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8年度易字第9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於上開起訴書所載98年1月12日14時4分、98年1月15日14時30分竊取腳踏車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貪圖小利,2次竊取他人腳踏車,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藍色腳踏車已發還被害人乙○○,有該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及其智識程度、犯罪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參酌被告之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等情(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各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為被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