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98年度審訴字第226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262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書瑜書記官楊明月通譯蔡弘政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516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民國93年3月16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7043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885號、95年度訴字第813號、96年度簡字第22
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4月確定,經減刑、定應執行刑,接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97年10月25日6時回溯48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某公園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0月25日4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明德路口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楊明月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書記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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