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 王金龍陳華昌 二人為大陸地區人民,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三日止,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元之代價,非法雇用王金龍、陳華昌二人,在南投縣○○鎮○○路○○○號「草屯療養院」工地從事拆牆、土木工程等工作(王金龍與陳華昌二人均由偷渡集團每日以車輛統一載送,甲○○未提供住宿),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其於右揭時地雇用王金龍、陳華昌二人從事拆牆、土木工程等工作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辯稱:伊不知王金龍、陳華昌二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云云。經查:
㈠王金龍、陳華昌二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業據該二人於警訊時供認屬實,有警訊筆錄及陳華昌台灣地區旅行證一紙附卷足稽。
㈡次查,被告於警訊時先則辯稱:伊是在南投縣草屯療養院旁邊麵攤吃麵認識王
金龍與陳華昌,看他們沒有工作,就問他們是否要工作,然後他們就答應云云(參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四四七號偵查卷宗第七頁);嗣則改稱:伊是在草屯療養院附近麵攤和工人一起喝酒、吃麵時,認識隔壁桌客人綽號叫「 阿林 」、「 阿昌 」(即陳華昌)之男子,問伊要不要工人,說要介紹幾個工人給伊,伊當時承包工程正忙,缺乏三、四個工人,然後「阿林」說有足夠工人,伊就帶「阿林」去工地看那一棟樓層施工地點,「阿林」留有大哥大行動電話給伊,說如果要增加工人就打電話給他或交代「阿昌」也可以,隔天「阿昌」亦即陳華昌及王金龍就到工地找伊報到工作等語(參同上卷宗第二四、二五頁);其辯解前後不一,已難遽信。另參諸證人王金龍於警訊時證稱:伊和陳華昌彼此不認識,也不認識被告,其至上開工作地點,均由專車接送,工資都是在車上發的等語,猶見被告前述辯解,無非卸責之詞。
㈢另衡諸社會常情,雇主僱用勞工,通常會要求提出身分證明,以便於查考身分
、申辦勞保及扣繳所得稅,本件被告與王金龍、陳華昌二人夙不相識,豈有未加詳查即率予僱用之理,復參以大陸地區人民口音均迥異於本土人氏,益徵被告前開辯解,乃是飾罪之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僱用大陸地區人民王金龍、陳華昌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核其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工作罪處罰(本件由於王金龍、陳華昌二人係由偷渡集團統一接送,被告並未提供住宿,故無藏匿人犯問題;又本件被告係同時僱用王金龍、陳華昌二人,並非連續為之,故不構成連續犯,再者,其所侵害乃是單一之國家法益,亦無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問題,均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僱用之人數、所生之危害(僱用大陸人民,對社會治安隱藏潛在危害並間接助長偷渡),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一年六月,經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迄今已逾五年,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本件念其因一時失慮始觸犯刑章,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