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聰明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90號被告莊聰明違反森林法等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罪所用之物,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亦有明文,是就供犯森林法第52條之罪所用之物、預備之物或犯森林法第52條之罪所生之物,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490號案件偵查後,因被告已於民國108年6月17日死亡,而由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本院核閱卷內相關卷證資料,認確均屬供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罪所用之物,揆諸前述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自均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俱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昱亭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1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1輛(含鑰匙1把)2背架5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