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05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三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張育嘉顯然漠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前案紀錄之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酒後駕駛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未肇事致人受傷,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2毫克,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修弘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