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亡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亡字第76號聲請人 陳宥雅 相對人即失蹤人 陳黃玉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聲請宣告死亡事件,專屬失蹤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同法第15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之母業於民國71年2月28日失蹤,迄今已逾34年,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現雖設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惟其失蹤前之住所地係位於新北市鶯歌區乙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相對人約於68年間離家出走,後來真的失蹤,所以伊父親就在98年間至警局報案,並表示相對人係於71年2月28日離家出走,不知去向,惟伊於71至76年間與相對人均尚有聯繫,也有見面,當時相對人是住在鶯歌,伊有去過相對人位於鶯歌之住處;相對人是68年間起就未住在大溪,伊確定相對人71至76年間均是住在鶯歌,失蹤前之最後住所地是在鶯歌,若法院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才有管轄權,請求將本件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語,足見相對人於失蹤前之住所地應係位於新北市鶯歌區,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應專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於法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振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