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502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502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5024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務人 鄭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萬叁仟玖佰叁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 鄭清時 於民國91年4月23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約定分25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106年6月5日止累計341,083元未給付,(其中86,545元為本金,254,538元為利息),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1所示之違約金。
㈡、債務人鄭清時於89年10月24日向債權人借款200,000元,約定分25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106年6月5日止累計149,978元未給付,(其中38,055元為本金,111,923元為利息),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2所示之違約金。
㈢、債務人鄭清時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106年6月5日止累計212,87
8元未給付,其中54,354元為消費款;154,924元為循環利息;3,6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3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6年度司促字第5024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3│新臺幣│鄭清時│自民國106年│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54,354元││6月6日起│││└──┴─────┴─────┴──────┴──────┴───────┘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新臺幣)│││││├──┼─────┼─────┼──────┼──────┼───────┤│001│38,055元│鄭清時│自民國106年│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20│││││6月6日起│││├──┼─────┼─────┼──────┼──────┼───────┤│002│86,545元│同上│同上│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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