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侵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宜隆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協助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SAMSUNG廠牌GalaxyJ4+紫色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3月初某日,經由網路社交軟體「INSTAGRAM」認識代號0000甲000000號女子(民國00年0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並知悉A女年紀,明知A女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未成年女子,性自主決定權尚未臻成熟,竟先後為如下之犯行:
(一)乙○○基於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未違背A女意願,分別於108年8月3日某時、同年月4日某時、同年月5日某時,在乙○○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0之租屋處,均各以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口腔內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共3次。
(二)基於協助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之犯意,於108年8月4日8時47分許,於知悉A女透過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史萊姆甲利姆路甲坦派斯特」之男子洽談性交易之事宜後,為協助A女與對方從事性交易,自108年8月4日8時49分迄108年8月5日12時46分期間,先後以其所有之SAMSUNG廠牌GalaxyJ4+紫色手機1支透過LINE傳送「見面先拿錢」、「沒看到錢別去」、「別當白痴」、「見面先看到十萬再跟人走」、「中午那個沒看到錢」、「就別讓別人白白爽」、「你到哪都跟我說一下」、「旅館好唱歌包廂號碼」、「如果對方太過份我會過去處理」、「你跟他約幾點」、「我等你確定拿到錢」、「你就密我」、「說你在哪我去幫你把錢拿走」、「你就能安心陪他」、「不怕錢不見」、「你看到他」、「拿到錢」、「就打給我」「我在樓上而已」、「你說到了在說」、「你已經都整理好了」、「你就說你已經等不及他的肉棒了」、「不想再用手了」、「快點來」、「那你就說好的主人小心」、「你叫他拍車外給你看」……等訊息,協助A女與該名男子洽談性交易。嗣因A女與暱稱「史萊姆甲利姆路甲坦派斯特」之男子洽談性交易未成而未遂。
(三)基於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從事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08年8月5日9時49分許,媒介A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洽談「 金助 (即陪客人喝酒、唱歌),對價為新臺幣(下同)300元」、「打手槍(即以手撫弄客人之陰莖),對價為1,900元」、「打砲(即性交易),對價為1,900元」、「直出(即客人帶出場,工作內容不限),對價為4,000元」等工作。嗣因A女身體不適未前往坐檯陪酒、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易行為而未遂。
嗣A女於108年8月5日晚上6時48分許撥打電話予父親即卷內代號0000甲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父),由A女之父至臺中將A女帶回家中,始查悉上情。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8月27日核發拘票拘提乙○○到案,且經其同意搜索扣得乙○○所有與A女聯繫所用之SAMSUNG廠牌GalaxyJ4+紫色手機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二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六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乙○○被訴罪名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本件判決書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證人即被害人A女即卷內代號0000甲000
000、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父即卷內代號0000甲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住址等均詳卷)僅記載代號A女、A女之父,為避免A女身分遭揭露,關於證人即被害人A女、A女之父之姓名及年籍、地址、學校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一)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女子為
性交行為之犯行,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58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宜蘭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458號偵查卷〉第39頁背面;本院卷第53至55頁、第73至7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6272號偵查卷〈以下簡稱桃園地檢108年度他字第6272號偵查卷〉第26頁、第177至178頁、第182頁),復有被害人A女與被告(即暱稱「 冠熙 」)之LINE訊息對話翻拍截圖照片36幀、現場照片11幀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幀附卷可稽(見桃園地檢108年度他字第6272號卷第147至158頁、第87至95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3次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女子為性交犯行堪以認定。
(二)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二)協助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宜蘭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458號偵查卷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本院卷第53至55頁、第73至7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桃園地檢108年度他字第6272號偵查卷第181至182頁),亦與證人A女之父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桃園地檢108年度他字第6272號偵查卷第39至41頁),復有被害人A女與被告(即暱稱「冠熙」)之LINE訊息對話翻拍截圖照片14幀附卷可稽(見桃園地檢108年度他字第6272號卷第157頁至第161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據。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協助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犯行堪以認定。
(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三)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使少年坐檯陪酒未遂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宜蘭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458號偵查卷第39頁背面、第56至56頁背面;本院卷第53至55頁、第73至7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桃園地檢108年度他字第6272號偵查卷第32至33頁、第177至179頁),亦與證人A女之父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桃園地檢108年度他字第6272號偵查卷第35至36頁、第39至41頁),復有被害人A女與被告(即暱稱「冠熙」)之LINE訊息對話翻拍截圖照片18幀附卷可稽(見桃園地檢108年度他字第6272號卷第162至167頁),且有大葉娛樂傳播名片、奧斯卡仕女俱樂部名片翻拍照片各1幀、A女與「大葉娛樂傳播」之通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桃園地檢108年度他字第6272號偵查卷第98至99頁、第101至102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據。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使少年坐檯陪酒未遂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女子為性交行為3次犯行、協助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犯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使少年坐檯陪酒未遂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刑法第十條第五項關於性交之定義,指「非基於正當目的,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
一、(一)所示時、地,以其陰莖插入被害人A女口腔內,已該當於刑法性交之要件。又按證人即被害人A女為93年1月出生,有其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附卷足稽,於108年8月間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核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時間、地點3次對證人即被害人A女為性交行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對被害人A女為犯罪事實欄所載3次性交行為,時間各有相當間隔,並非密接,另被告對被害人A女為此3次性交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性交犯意,而於該次犯意滿足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且被害人A女亦係於事實欄所載各次性交行為前自行決定是否願意與被告為性交,是以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3次性交行為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因認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3次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已著手於協助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犯行而不遂之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五項、第一項之協助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未遂罪。被告就此部分已著手於協助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但嗣因與性交易對象洽談未成功而不遂,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論以未遂犯,並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減輕其刑。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已著手於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犯行而不遂之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五項、第一項之協助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未遂罪、同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五項、第二項之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未遂罪。被告就此部分已著手於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犯行,但嗣因身體不適未前往從事性交易而不遂,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論以未遂犯,並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五項、第一項之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3次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協助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未遂罪、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未遂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五)累犯不予以加重其刑: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軍交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107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固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惟起訴書就被告所犯本案應予加重其刑部分並未指出證明方法,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本案與被告所犯前案罪質不同,不主張累犯加重其刑,是本院爰不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僅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軍交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107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素行 尚稱良好,明知於對證人即被害人A女為性交行為時,A女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少女,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竟因與A女離家投靠,未克制私慾而與之為性交行為,另知悉A女欲從事性交易獲取金錢,協助A女進行性交易,並媒介A女從事性交易、坐檯陪酒行為,幸而未完成性交易,犯行因而不遂,惟被告法紀觀念淡薄,影響A女身心之正常發展,且迄今尚未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A女之父達成和解,未取得被害人A女、A女之父之諒解,惟念及被告犯案時年紀尚輕,於犯後已坦認犯行,可認被告犯後尚知自省,暨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及本院審理自陳),現受僱從事鐵工工作、家中有父母親、弟弟及妹妹、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本院審理自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揭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動機、情節,參酌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爰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以示儆懲。
(二)又被告所犯之罪均法定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第八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SAMSUNG廠牌GalaxyJ4+紫色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犯罪事實一(二)協助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未遂罪、犯罪事實一(三)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未遂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第
五項、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五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四十五條利用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侍應工作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用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處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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