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02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昆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昆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昆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一更正部分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及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832號被告楊昆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昆璋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6年7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因飲酒而降低操控能力,其於111年6月27日12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住處,食用含酒之燒酒雞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50分許,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住處出發,行駛於道路。於同日13時30分許,楊昆璋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前,因未帶安全帽而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並於同日13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昆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檢察官施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