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花原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花原簡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義文
葉春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義文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葉春鳳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高義文、葉春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1、只顧一己之私,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極其淡薄,所為應予非難;2、被告高義文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葉春鳳則僅於警詢中坦承犯行等之犯後態度,以及所竊得之財物已由告訴人 許維智 取回(見警卷第33頁);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竊得之財物價值,及被告高義文、葉春鳳分為國中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均無業,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通緝到案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及被告葉春鳳因整體心理社會功能中度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被告二人所竊得之財物,已由告訴人許維智取回乙情,業據告訴人許維智證述明確,堪認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明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字第3111號被告高義文葉春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葉春鳳、高義文2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7日15時20分許,由葉春鳳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高義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同前往花蓮縣○○鄉○○村○○街000號許維智住址前,由高義文從大門走入上址圍牆內,著手竊取圍牆內堆放之機車電瓶11顆、鋁梯1個交給葉春鳳,葉春鳳將電瓶數個放入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內,適許維智返回住處發現而查獲。二、案經許維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一)被告葉春鳳、高義文之供述,(二)告訴人許維智之指訴,(三)警員偵查職務報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不包括在內,如尚未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難遽以該條款之罪相繩(最高法院50年台上第532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均不得謂為逾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葉春鳳、高義文2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檢察官黃蘭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