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153號
原告嘉義市私立鴻海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
法定代理人 趙羅慧淑
訴訟代理人 趙西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看護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賴珮妤即賴姬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267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賴珮妤即賴姬伶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賴珮妤即賴姬伶(下稱被告賴珮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賴 陳彩霞 係是被告3人之母親,被告賴珮妤於民國107年1月2日將訴外人 賴陳彩霞 委託由原告代為養護照顧,與原告訂立委託養護(長期照護)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養護契約),約定每月照顧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9,000元,並須支出耗材費或其他雜項費用。惟被告賴珮妤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1月止,積欠如附件所示每月照護費用、醫療耗材、雜項費用共計98,267元未給付。又被告3人依法對賴陳彩霞負有扶養義務,若被告賴珮妤積欠照顧費用及雜項費用,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自應由被告3人分擔之,原告於112年9月起至113年1月止共5個月,並未收取照護費用及雜項費用,仍將訴外人賴陳彩霞安置於機構內,被告等3人自應對原告返還所受有之不當得利。為此,依係爭養護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賴博文、賴博仁(下稱賴博文2人)應與被告賴珮妤連帶給付原告98,267元,及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賴珮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賴博文2人則均以:有意願和原告協調分期清償,但原告不願意,我們不是簽立契約的人等語,資為抗辯。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據系爭養護契約,請求被告賴珮妤給付費用,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與被告賴珮妤間成立系爭養護契約,由原告代為照顧賴陳彩霞,惟被告賴珮妤積欠如附件所示98,267元費用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養護契約、應收帳款資料、統一發票、收費標準說明表等件為證,而被告賴珮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系爭養護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珮妤給付上開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不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給付費用:
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既與被告賴珮妤間定有系爭養護契約,原告實際上對訴外人賴陳彩霞之養護照顧行為,致被告等人因而受有免扶養賴陳彩霞的利益,惟此係基於養護契約而來,屬於有法律上原因,自不成立不當得利。至於被告3人應負擔之費用部分,應係應負扶養義務人間之內部分擔問題,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應給付上開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自113年1月31日起算利息,惟原告未提出起訴前已為催告之證明,依前開說明,本件遲延利息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2月20日起算,故原告對被告賴珮妤請求上開金額自113年2月20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應為有理由。其餘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養護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珮妤給付原告98,267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敗訴之被告賴珮妤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江柏翰
附件:住民賴陳彩霞積欠費用明細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