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1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昆廷被告顏世璋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世璋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2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顏世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告訴人借用手機未還,竟將之予以侵占,甚至因缺錢花用將之變賣,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行為誠屬不該;於犯後坦認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暨其素行(見本院卷第9至1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至8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侵占之IPhone12手機1支,係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924號被告顏世璋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街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502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世璋曾於民國11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在執行易服社會勞動中,猶不知警惕,復因與 陳琦涵 係前男女朋友,而於111年4月5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2人租屋處,向陳琦涵借用iPhone12手機1支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4月底某日,將該手機侵占入己,持往臺南市永康區不詳手機行變賣,得款新臺幣2萬5,000元。
二、案經陳琦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顏世璋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琦涵之指訴。
二、被告所犯法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沒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書記官王可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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