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58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騰漢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775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1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查明卷證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對被告甲○○(下稱被告)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後,對於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如被告已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則於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無庸再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01號為附命緩起訴確定,且被告已自107年3月20日起至108年3月19日止完成戒癮治療,108年8月10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依前揭說明,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檢察官就被告此次於109年12月7日晚間7時許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上訴書誤載為「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於撤銷緩起訴後提起公訴」,應予更正),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卻諭知公訴不受理,認事用法洵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
004091號令修正公布,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此項結論,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可資參照,業已改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為統一法律見解所採之決議意旨。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亦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經行
政院以110年4月15日院臺法字第1100010649號令發布自110年5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 俾利 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語。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新法規定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又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此為最高法院已達成一致之法律見解,業如前述。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乃法定訴追要件,逕將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者,等同於該條項所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實有抵觸不利類推禁止原則之嫌,難謂妥適。此亦係最高法院循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達成之最新統一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已變更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採結論。
㈢經查,被告前未曾受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
僅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01號為附命緩起訴確定,並自107年3月20日起至108年3月19日止完成戒癮治療,嗣於108年8月10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則本案被訴於109年12月7日晚間7時許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應由檢察官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4條等規定,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機會,不得逕行訴追,亦不得將其所受之「附命緩起訴」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同視之,而遽認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起訴要件。是檢察官逕就本案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原審依法諭知公訴不受理,並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胡宜如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7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鄉○○街00巷0弄00號3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毒偵字第1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7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五街某網咖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2月10日晚間9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查獲,並扣得夾鏈袋1個,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不等同於已接受觀察、勒戒處分之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1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參照)。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犯該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戒癮緩起訴」)雙軌制,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然在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度施用毒品,致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是否等同於同法第20條所定機構性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而生同等之法律效果,過往實務係以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然同條例在109年1月15日修正時,將原同條例第24條第2項所定「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為「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立法意旨係以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等由,明確說明緩起訴處分雖經撤銷,然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仍有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顯與過往實務所採之見解不同。況修法後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且認為3年後始再犯,足認為有戒除毒癮之可能,而縮短再犯期間。而附命戒癮之緩起訴,其戒癮程序之細緻性,亦難與機構性戒癮程序相提並論,自難比擬。
(二)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3年後再犯係以自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起算,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被告並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已與上開規定有異,且3年期間如何起算,亦有疑問。觀察、勒戒為限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檢察官須依毒品條例之規定始能聲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無幾犯及時間之限制,觀察、勒戒之機構內處遇與機構外之治療,本質並不相同,依「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之平等原則,不能比附援引將不同本質之二者為相同處置。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採用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處遇,係視被告之具體情況而異其方式,通常施以機構內治療,多為毒癮較重非以此等強制手段恐難達治療效果所採用,反觀機構外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被採用,多係毒癮較輕、甚或並無毒癮之自制力較強者,或家庭功能健全可協助戒毒,較易回歸社會者,二者審酌之具體情節有異。
(三)準此,是若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即如同未被起訴,表示此處遇方式對被告有效,倘被告因故再行施用毒品時,即應視同第一次施用毒品者之處理方式,依其情節或為觀察、勒戒或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是對於遵守規定完成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後再犯之施用毒品者,縱於緩起訴結束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因不等同已接受觀察、勒戒處分,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適用之餘地。
三、再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縱於107年間因初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0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5月11日起至10
8年11月10日止,期滿未經撤銷,而完成戒癮治療程序(其緩起訴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部分,係於108年8月12日履行完成),有前揭前案紀錄可查,惟如前所述,附戒癮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不能同視之,自無從將經附命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又被告前既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之執行,即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之個案情形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而不得逕予追訴、處罰,是檢察官逕對被告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且無從命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