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0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淑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淑嫻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營業場所,於營業時間內,任何不特定之人均得進入,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無所謂「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可言;住宅兼營業場所在營業時間內,因其業務性質使然,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然在打烊後、尚未開始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該段期間,因已無營業之狀態,則屬個人或家人之私密空間,任何人未受允許自不得擅自進入,以確保居住之安全(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34號、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住宅兼為營業場所之情形,如在營業時間內,本即允許客人自由出入,而不屬於「住宅」之範疇,必於營業場所與住宅相結合,而行為人於非營業時間無故闖入時,始應論以加重竊盜罪。查本件被告行竊地點係被害人 嚴銓鑫 住家兼經營米店,案發時間仍在營業時段,尚有開放客人入店購買等情,除據被害人嚴銓鑫警詢證述在卷外,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是該米店雖兼住家,然既仍於營業時間對外開放,核屬一般人均可隨意進入消費之開放式空間,被告於營業時間內,進入被害人該米店,自無所謂「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可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得所需,進入被害人經營之米店後,竟見四下無人而起歹念,竊取收銀機內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對他人之財產法益顯欠缺尊重,法紀觀念薄弱,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其犯後旋遭被害人追捕,所竊金錢並已當場歸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失尚微;兼衡被告曾有詐欺、毒品、竊盜、偽造文書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家管,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2000元,業經警方扣案並由被害人實際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警卷第2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