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7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72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義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9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義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0263-KT號自用小貨車」,應予更正為「0263-KT號自用小客貨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照片6張」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康義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壢交簡字第334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萬8,000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並發生交通事故,嚴重影響公眾用路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9757號被告 康義振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平鎮市○○路0段000巷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義振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自民國103年11月4日上午11時4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止,在新北市林口區瑞平里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3分之1杯後,仍於103年11月4日中午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開,嗣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里0鄰00號前,與 韓岳霖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警據報到場處理,於103年11月4日下午1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義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韓岳霖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康義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檢察官黃則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