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2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顯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顯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邱顯盛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大量酒精後,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其行為極易造成重大傷亡,累及無辜,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嚴重,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023號被告邱顯盛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顯盛於民國106年2月11日19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住處附近飲用酒類,至同日23時許,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能力,詎其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由其住處出發欲前往新北市鶯歌區大湖路某公司載運物品。迨同日23時50分許,邱顯盛駕車行經新北市鶯歌區中湖街與大湖路口為警攔檢,經以酒精測試器測得邱顯盛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顯盛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經酒精測試器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乙情,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可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檢察官黃彥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