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俊佑
陳奕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25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11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聲請因認被告2人各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2人(均兼告訴人,下同)過失傷害案件,聲請認其等各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和解,分經告訴人撤回本件之告訴,此有告訴人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是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本件聲請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爰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2570號被告周俊佑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奕方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俊佑於民國105年7月15日晚間10時3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延吉街方向行駛,行經延安街39巷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往延吉街方向前行,適右方由陳奕方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延安街39巷往延吉街253巷32弄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兩車遂在延安街39巷口發生碰撞,致周俊佑因而受有右側肩峰鎖骨脫位、右膝擦挫傷等傷害,致陳奕方因而受有左臀鈍挫傷、四肢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俊佑、陳奕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告訴人兼被告周俊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兼被告陳奕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24張。
(四)告訴人兼被告周俊佑、陳奕方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五)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1月19日新北裁鑑字第1063676868號函各1份。
二、核被告周俊佑、陳奕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檢察官劉恆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