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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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建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700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1260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蘇建中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蘇建中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三多二路行駛,駛至三多二路與光華路口時,因不滿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 蔡昱寬 對其鳴按喇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場所的道路上,以「操你媽、幹你娘」一語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其人格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偶發、輕率之負面冒犯言行縱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言行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語或肢體動作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不雅手勢,或只是以此類粗話或不雅手勢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若僅係以短暫之言語或手勢宣洩不滿,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率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公然侮辱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告訴人之指證、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檢察官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我被按喇叭時嚇到,以為是要提醒我什麼事,但我看了一下也沒有什麼事,我印象中我沒有這樣罵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因不滿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對其鳴按喇叭,有口說「操你媽、幹你娘」等語,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29頁),並有本院113年7月12日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偵卷第3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上開行為,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犯行,參以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打右轉方向燈,但被告沒有右轉,我才按他2聲喇叭,我是要提醒他為什麼打右轉方向燈卻還不轉彎,被告在我按喇叭之後就罵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與本院113年7月12日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被告與告訴人兩人直行於三多二路外側,被告行駛在告訴人右前方但兩車甚為接近,被告打右轉的方向燈速度略減之際,告訴人對被告按鳴喇叭(共兩聲)。被告減速,告訴人從其左側超車,通過被告身邊時,被告出言稱:「操你媽的、幹你娘」等情,可以勾稽,有本院113年7月12日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偵卷第37頁),足認本件被告係因告訴人按喇叭而心生不滿,在甫發生行車糾紛之當下,基於一時氣憤而口出上揭穢語宣洩對於告訴人之不滿,且其等言語攻擊時間屬短暫、瞬時,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攻訐,冒犯及影響程度已屬輕微,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進者,上述穢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日常語意,固有不雅或冒犯意味,惟縱使如此,亦與告訴人個人於社會結構中之平等主體地位、自我認同、人格尊嚴毫無相涉,亦不足以損及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分毫。綜上,應認被告之行為,客觀上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主觀上亦難認被告係出於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為,參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自不能率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言語謾罵行為,客觀上尚與公然侮辱罪要件有間,主觀上亦難認係出於侮辱及貶低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犯意。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方法,不足使本院就被告涉有公然侮辱之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芷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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