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調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2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調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無前科而素行為佳、智識程度、家境及居無定所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幸被害人警覺及時圈存新臺幣13萬元未遭領取之所受損害程度已獲控制,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2334號被告莊調興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調興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7月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108年6月25日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2日9時53分許,以上開門號致電予 許水陌 ,佯裝為許水陌友人,向許水陌借款,致許水陌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50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登林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5萬元匯入 蘇琨合 (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409號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提領,幸因許水陌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即時圈存所餘13萬元。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調興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未曾向亞太電信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伊沒有用電話,不知為何如此,身分證和健保卡都不見了云云,惟另供陳:行動電話申請書上的簽名是伊的簽名,申請書所附之申辦人照片也是伊本人等語。經查:
(一)上開門號登記在被告名下,而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門號詐騙被害人許水陌等節,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被害人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蘇琨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各1份存卷可查,是上開被告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聯繫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一節,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之卷附之門號0000000000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所附之申辦人現場拍攝照片,為被告本人無訛,且前揭申請書上之「莊調興」簽名其筆順、筆跡、字體、樣式均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書寫之「莊調興」簽名雷同,有前揭申請書份及被告個人戶籍相片在卷可佐,核與被告上開所陳申請書上係其本人簽名及所附照片為其本人等語相符,是被告辯稱並未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不知為何如此云云,顯與事證有違,不足採信。
(三)復衡以,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個人對外溝通聯絡之工作,申請開設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申請取得,且一人得申請多支門號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作為合法用途,本可自行向行動電話系統業者申辦門號使用。又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及門號行詐之犯行猖獗已久,且各大媒體亦將受騙與查緝之情形多次揭露,對於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行動電話門號,可能用於詐欺取財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一節,更應有所預見。本件被告否認交付上開門號予不詳人士使用之情,復刻意掩飾有申辦門號一情,然自始無從說明何以門號為他人所使用,顯與常情不符,堪認被告就上開門號交付他人使用,且對於上開門號作為不法使用應有認識,竟仍執意為之,有幫助不法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檢察官林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