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6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同上鑰匙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水果刀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實
一、黃明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於民國104年11月3日11時14分許,至桃園市○○區○○○路
○○號後方,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陳登居 所有之鐵門1扇,隨後於同日11時15分許,見游 尼爾森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於身旁,復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1支發動該機車之電門後騎乘該機車離去,並將上開竊得之鐵門載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麟鑑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手新臺幣(下同)522元。
㈡於104年11月3日11時25分許,即黃明庭將上開竊得之鐵門載
至麟鑑資源回收場變賣之際,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回收場內之愛心捐獻箱連同箱內之現金1,500元得手。
㈢於104年12月7日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
蔡建明 所有之車牌號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路旁,擬竊取該機車作為其犯罪代步之用,遂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上開自備鑰匙插入發動該車電門竊得該車及同為蔡建明所有之安全帽1頂後離去。嗣於同日2時許,黃明庭騎乘上開贓車至桃園市○○區○○○路○○號之中國石油坤業加油站(下稱坤業加油站),另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
1支,進入加油站之島屋內,向原在休息甫驚醒之加油站員工 李君 為稱「不要動」等語,並以右手持水果刀,刀柄置於右腹部前方,刀尖向下,左手則翻找桌上錢袋內之物,隨後持水果刀之右手亦上前加入翻找,此際右手上之水果刀刀面順勢橫起,致刀尖向著距離未逾1公尺之 李君為 ,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法至使李君為不能抗拒,李君為因懼怕遭到不測,不敢反抗、亦不敢呼救逃走,只能任憑黃明庭搜刮強取島屋內放置於錢袋及桌上之現金共16,287元,黃明庭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贓車逃逸離去。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㈠、㈡及㈢之竊盜部分:
訊據被告黃明庭對上開事實㈠、㈡及㈢之竊盜部分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5596號卷第75至76頁、偵字第26750號卷第71至72頁、聲羈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34頁反面、第82頁、第135至13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登居於警詢(見偵字第25596號卷第29至30頁)、游尼爾森於警詢(見偵字第25596號卷第31至32頁)、 簡麟鑒 於警詢與偵查(見偵字第25596號卷第17至18頁、第67至68頁反面)及證人即告訴人蔡建明於警詢與偵查(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21至24頁反面、偵字第25596號卷第73至74頁)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領據(見偵字第25596號卷第23至26頁、第36頁、偵字第26750號卷第26頁、第33至3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偵字第25596號卷第35頁、偵字第26750號卷第25頁)、車輛詳細資料查詢(見偵字第25596號卷第40頁、第47頁、偵字第26750號卷第27頁)、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見偵字第25596號卷第41至46頁、偵字第26750號卷第37至39頁反面)在卷可稽,及扣案鑰匙1支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㈡事實㈢之攜帶兇器強盜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有持水果刀至桃園市○○區○○○路○○號之坤業加油站,並進入島屋內搜刮現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辯稱:我有搶錢,有帶刀去加油站,但是沒有拿刀比來比去,也沒有恐嚇李君為,我只有說要他把錢拿出來就不會傷害他,但是沒有要他不許動,而且我在加油站有拿到錢,但也沒有16,287元這麼多,大約只有1萬出頭云云(見本院卷第82頁、第136頁);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雖攜帶水果刀進入島屋,但並未始終持刀對著李君為,只有在右手也加入翻找金錢時,刀刃才順勢橫起,以致於刀尖朝向著李君為,雖然被告刀刃與李君為距離不超過1公尺,但案發過程被告均未刻意以刀刃逼近,足見並未有傷人之意,且李君為亦稱如果當天狀況好,會考慮當被告離開時拿出工具進行抵抗等語,顯見李君為是經過考慮後決定不予涉險,而非被告之行為已使其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故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應僅構成恐嚇取財云云(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竊得之車牌號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至
桃園市○○區○○○路○○號之坤業加油站,並持水果刀進入島屋內搜刮現金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見同上卷頁),且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君為於警詢(見偵字第26750號卷第16至18頁)、偵訊(見偵字第25596號第74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至第85頁反面)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6750號卷第40至50頁反面)、扣案水果刀照片(見同上卷第31頁)在卷可稽,及扣案水果刀1支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亦認為被告行為尚未使被害人達
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僅屬恐嚇取財云云。惟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而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所加之威嚇程度為標準,倘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否則,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不過因此懷有恐懼之心,則僅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4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被害人李君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凌晨兩點多,我1個人在加油站值班,島屋前後是玻璃,內部空間僅能供3人站立,若是兩人一起進入,便不好活動,而島屋的前後都有門,但是島屋內沒有任何安全設備或警鈴。案發當時我坐在島屋內,面向著加油站入口,我背後那扇門是上鎖的,而前面的門只有扣著沒有鎖上,被告是從加油站出口進來,我以為有客人要起身去加油時,被告就拿著刀子進到島屋內說把錢拿出來,要我不要動,不想傷害我。被告將刀子反握,被告的刀子大約就在我頭部的位置,刀子是對著我的方向,因為刀子離我脖子比較近,所以我會覺得有對著我,當時我們離的很近,我也不能做什麼動作,當時我很累,精神狀況不好,沒有力氣反抗,被告拿著刀子對著我,我會害怕,島屋內沒有任何工具讓我抵抗被告。我先前在坤業加油站工作1年多,因為是第1次碰到這種事情,所以會害怕,當天自己精神也不好,案發之際有想過要開身後的門離開,但是因為島屋內空間不大,因為門是往內開,如果我要開門,反而要靠近歹徒,案發後的那個禮拜我就辭職,因為很怕會再遇到同樣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至第86頁)。又本院當庭勘驗加油站島屋內上方所架設之監視器,勘驗結果略以:畫面開始時,李君為頭趴在加油站島屋內之桌上休息,嗣後突然起身欲開門,在此同時,1名頭戴安全帽、身穿紅色外套之被告自門外進入島屋內,一進入時,被告右手持水果刀握住刀柄置於右腹部前方,刀尖向下,左手翻找桌上錢袋內之物,隨後左手至錢袋內取出1疊鈔票,而持水果刀之右手亦上前加入翻找,此際右手上之水果刀刀面順勢橫起致刀尖向著李君為,目測刀尖處距離李君為始終不超過1公尺,但在接續之以右手翻找錢袋之連貫動作後,刀尖朝向玻璃門,李君為僅目視被告之翻找行為,未為任何反應及反抗。後被告持刀右手又自錢袋內找出數張鈔票,並順手將桌上之零錢盒帶走後離去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至86頁)。依上開事證所示,被告於翻找島屋內財物之過程,其水果刀刀尖曾位於李君為面前未逾1公尺之距離,至李君為頭部、脖子甚近,李君為此時若貿然反抗,對己身生命、身體、安全將產生重大風險,遑論當下李君為並未有何可抵禦被告之工具設備可供使用,且因島屋內部空間狹小,兩人在內已無多餘活動空間,加以後方可供逃脫之門扇遭鎖上,李君為又無後退拉開該門之空間,是李君為與被告係處於近乎密閉之空間中,雙方對於現場之掌握力顯不對等,並衡酌李君為當時之精神狀態不佳,縱其未被刀子抵住脖子或其他身體部位,然其與被告如此相近,又突遭此不法行為,衡情必然萬分緊張不敢輕舉妄動,乃任由被告搜刮強取島屋內財物,足認被告對李君為所為之強暴、脅迫手段,客觀上已足使李君為之意思自由遭受壓抑,而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此與恐嚇取財行為下被害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僅是懷有恐懼之心,而為財物之交付,仍屬有間,是被告之行為確已該當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無疑。復按強盜罪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方法(司法院19年院字第200號解釋參照),亦即並不以主觀上有傷人意思為要件,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未有傷人之意思,而無由成立攜帶兇器強盜罪云云,要無可採。
⒊另被告雖對於強盜所得之金額有所爭執,然證人李君為於審
理時明確證稱:當天報案後,約凌晨3點時,站長有來清點金額,後來早上6點多時,主管來也有再對1次,因為日夜班都有主管,他們在交接時,都會再對1次帳,他們對了兩次都是損失16,287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第84頁反面),衡以李君為與被告素不相識,當無任意誣指被告致自陷偽證刑責之理,而其所證之被害過程,於偵查及審判中均為一致,未見記憶不清之情況,其證述內容自堪信為真。是證人李君為所證被告強盜之金額16,287元,應當可採。
㈢綜上,被告所為上開竊盜及加重強盜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
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強盜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作案時攜帶之水果刀係質地堅硬、刀刃鋒利之金屬製品,於客觀上顯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上開規定所稱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就事實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上述4次竊盜、1次加重強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犯搶奪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
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104年4月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憑己勞力賺取所需,竟屢次心生
歹念破壞法律對財產法益之保障,甚而於深夜持刀至加油站,致使被害人李君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進而取走島屋內財物,並造成被害人內心莫大陰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其就竊盜部分均坦承犯行,另強盜部分亦不否認客觀行為,犯後態度尚可,且強盜過程並未傷及被害人,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得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1.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2.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水果刀及鑰匙各1支,均屬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被告犯本案強盜及竊盜機車犯行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事實㈠所竊得之鐵門,業經其持以變賣得款52
2元,此有資源回收場變賣物品電腦報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5596號卷第44頁),連同事實㈡所竊得之現金1,500元及事實㈢強盜所得之現金16,287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事實㈠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事實㈢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安全帽,均業已尋獲或扣案,且實際合法發還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以被告於事實㈡所竊得之愛心捐獻箱,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因其客觀價額非鉅,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及本於比例原則,就此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明庭於104年9月6日14時38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址,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戶住宅之大門鐵門1扇,得手後隨即將該鐵門載至資源回收場變賣。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上開相同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於105年5月2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37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被告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並於105年5月31日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上揭犯行,既與前案判決為同一案件,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就此部分自應依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曉微
法官吳佩玲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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