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572號
第1792號第19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義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3600號、第3688號、第45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時間、地點及施用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分別於附表所示查獲時間、地點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經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分別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 嗎啡陽 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7月2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6月30日出具之報告序號:甲○-7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7日出具之報告序號:甲○-14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600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29、47頁、105年度毒偵字第3688號卷,第
2至4頁、105年度毒偵字第4562號卷,第2至4頁),及扣案物品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8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1月6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5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0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2月12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0年5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7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
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追訴處罰,縱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時間,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雖認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被告均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惟被告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先以針筒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溶在一起,然後再將溶液注射在玻璃球裡面,再用玻璃球燒烤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572號卷,105年12月12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採尿前一天在家裡放在玻璃球裡面一起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見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92號卷,105年12月12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我是採尿前一天一起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見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901號卷,105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參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7年3月3日管檢字第0970001991號函要旨謂:「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兩種毒品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但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應屬可能,亦查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前揭供述顯屬不實,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之原則,僅得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之情而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公訴意旨以被告均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
二、次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即於105年7月3日為警查獲,被告主動將玻璃球吸食器主動交付警方,並坦承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等情,此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一第頁反面),足認員警查獲被告之際,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本案被告主動供出犯罪行為,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
2項、第11條定有明文。是與沒收相關連財產權剝奪措施,除有例外者,應以裁判時法為依據。次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刑法沒收新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月1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月1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可徵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且無有利不利之比較問題)。再沒收或相關體例之沒收銷燬等措施,雖經修正體例移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但沒收或沒收銷燬既然仍屬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是為表明其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仍於各該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均先予敘明。經查:
(一)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粉末檢品共2包(含無法與粉末檢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2個,驗前淨重共0.37公克,驗餘淨重共0.36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8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52301671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一第24至26、48頁),又上開毒品為被告施用所剩餘乙情,亦據被告供陳在卷,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該施用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依前述規定併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分別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二)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注射針筒共2支、玻璃球吸食器共2顆、分裝勺共2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本件附表編號二、三所示,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共2個固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本件附表編號二、三施用毒品犯行所用,然均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業均已丟棄,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均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又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提案結論參照),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附表┌──┬──────────┬────────────┬─────────┬──────────┐│編號│行為之時間、地點及行│查獲時間、地點│扣案物品│主文│││為方式││││├──┼──────────┼────────────┼─────────┼──────────┤│一│乙○○於105年7月2│於105年7月3日上午8時│海洛因共2包(含無│乙○○施用第一級毒品│││日晚間6時許,在其桃│4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處有期徒刑捌月,扣│││園市○○區○○路1216│山路1216巷5弄25號3樓為│之包裝袋共2個,驗│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巷5弄25號住處內,以│警查獲,乙○○於犯罪被發│前淨重共0.37公克,│共貳包(含無法與海洛│││針筒將海洛因、甲基安│覺前,主動交付玻璃球吸食│驗餘淨重共0.36公克│因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非他命溶在一起,再將│器1顆,並帶同警方至左址│)、注射針筒共2支│貳個,驗餘淨重共零點│││溶液注射在玻璃球吸食│住處之花圃,扣得海洛因共│、玻璃球吸食器共2│叁陸公克)均沒收銷燬│││器內,燒烤後吸食其霧│2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全│顆、分裝勺共2支│,注射針筒共貳支、玻│││化氣體之方式,同時施│析離之包裝袋共2個,驗前││璃球吸食器共貳顆、分│││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淨重共0.37公克,驗餘淨重││裝勺共貳支均沒收。│││命1次。│共0.36公克)、注射針筒共││││││2支、玻璃球吸食器1顆、││││││分裝勺共2支,自首其施用││││││、持有毒品而受裁判,並於││││││同日上午8時59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並送驗後,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乙○○於105年6月13│嗣於105年6月14日,因其│無│乙○○施用第一級毒品│││日某時,在其桃園市桃│為受保護管束人身分,經臺││,處有期徒刑玖月。│○○○區○○路○○○○巷○弄│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25號住處內,將海洛因│人通知到場,復於同日下午│││││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4時22分許,採集尿液並送│││││璃球(未扣案)內燒烤│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甲│││││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三│乙○○於105年6月22│嗣於105年6月23日,因其│無│乙○○施用第一級毒品│││日某時,在臺灣地區某│為受保護管束人身分,經臺││,處有期徒刑玖月。│││不詳地點,將海洛因及│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人通知到場,復於同日下午│││││球(未扣案)內燒烤後│4時8分許,採集尿液並送│││││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1次。│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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