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印良選任辯護人盧建宏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6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印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應沒收、追徵或沒收銷燬之物如附表二所示。
事實
一、曾印良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交易方式、價格及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楊貴英 3次。
(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欲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交易方式、價格及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家祥 ,惟未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即為警查獲而販賣未遂。
二、嗣經警於民國105年3月15日晚間9時30分至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與介壽路口,在曾印良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5.4公克),及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巷○弄○○號前,在楊貴英身上扣得甫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公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曾印良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及未遂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非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刑罰甚重,衡情倘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是本件被告苟無利得,本即不致甘冒重刑之風險,與如附表一「買受人」欄所示之人相約交付毒品之理,堪認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交易均確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如附表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未遂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為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已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為坦認之供述(見如附表一編號1至3「證據資料」欄之被告自白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惟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部分,被告於偵查中未曾坦承犯行,故無本條項減刑寬典之適用。
3.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被告僅需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如姓名、年藉、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即可減輕或免除其刑(同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觀諸前開該條文並未明定被告所供出共犯或正犯需因此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已受法院判處特定罪刑,蓋檢察官何時偵查終結及其結果與法院何時裁判暨判決內容等,均取決於卷附其他補強證據及承辦檢察官與承審法院之調查結果,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有罪判決以外之諭知,仍非謂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必為不實。是倘被告已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偵查機關得以發動偵查,並查得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者,即應認為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並不以共犯或正犯業經起訴或判決有罪為必要,以符合本條項之前述立法意旨。本件被告為警查獲當時,即供出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綽號「山雞」之 楊忠誠 ,並當場撥打楊忠誠之行動電話,約楊忠誠前往桃園市○○區○○街○巷○○號前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警方隨即至交易地點查獲楊忠誠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乙情,為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員 顏兆澤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0
7頁至第109頁),楊忠誠並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6126號案件偵辦,亦有該案件之訊問筆錄附卷可查(偵卷第126頁至第127頁),雖該案件嗣因證據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為被告所為如附表一各罪,均符合本條項減刑之適用,依法減輕之。
4.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部分,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部分,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均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意,並參酌其販毒之對象、次數、數量、販賣毒品之獲利,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分別於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並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均於105年6月22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分別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職是,關於本案之沒收,於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下,自應優先適用,其餘情形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1.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各1,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罪項下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雖否認已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販毒價金,惟證人楊貴英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3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各需給付之1,000元均已給付等語詳實(本院卷二第85頁反面),衡情被告既以販賣毒品營利,且自承與證人楊貴英為普通朋友關係(本院卷一第10頁反面),倘證人楊貴英前次販毒價金尚未給付,應無再次販賣毒品予楊貴英之可能,是應以證人楊貴英所述較為可採。
2.被告查獲時為警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被告供述其中
1包(毛重1公克),係欲販賣予陳家祥之用(本院卷二第113頁),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且該包裝袋內所沾殘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與之完全析離,應併依同條項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其餘2包甲基安非他命(毛重3.2公克、1.2公克),被告供承係供己施用(本院卷二第113頁),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應於其另案施用或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中沒收銷燬之。
3.另自證人楊貴英身上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公克),係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地販賣予楊貴英,則該毒品已脫離被告持有,而屬證人楊貴英所有,即非被告被查獲之毒品,無從於本件被告主刑項下併為諭知沒收銷燬,應於證人楊貴英另案施用或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中沒收銷燬之。
4.扣案之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1張),均為被告所有及持有,且係與證人楊貴英、陳家祥聯絡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乙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二第90頁反面),並有上開門號通聯紀錄在卷可稽(偵卷第18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曉微
法官呂世文法官吳佩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附表一┌──┬───┬───────────┬──────────┬───────────────┬─────────────┐│編號│買受人│交易時間及地點│交易毒品種類、方式、│證據資料│宣告刑│││││價格(新台幣)及數量│││├──┼───┼───────────┼──────────┼───────────────┼─────────────┤│1│楊貴英│105年3月5日下午5時│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1│1.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曾印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許在桃園市○○區○○路│公克販賣予楊貴英,並│(偵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本│期徒刑貳年。未扣案販賣第二││││與自強街口附近(起訴書│向楊貴英收取1,000元│院卷二第112頁)。│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誤載為桃園市大溪區自強│。│2.證人楊貴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街路旁,爰更正之)││(本院卷二第81頁至第86頁)。│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楊貴英│105年3月10日下午5時│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1│1.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曾印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許在桃園市○○區○○街│公克販賣予楊貴英,並│(偵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本│期徒刑貳年。未扣案販賣第二││││83巷4弄15號前(起訴書│向楊貴英收取1,000元│院卷二第112頁反面)。│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誤載為桃園市大溪區自強│。│2.證人楊貴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街路旁,爰更正之)││(本院卷二第81頁至第86頁)。│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楊貴英│105年3月15日晚間9時│楊貴英以門號00000000│1.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曾印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20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自│06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偵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本│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強街83巷4弄15號前│告門號0000000000號之│院卷一第114頁反面、卷二第11│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2頁反面)。│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事宜,並於左列時、地│2.證人楊貴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由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本院卷二第81頁至第86頁)。│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1公克販賣予楊貴英,│3.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紀錄(偵│價額。│││││並向楊貴英收取1,000│卷第180頁)。││││││元。│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笫32頁至第34頁)│││││││。│││││││5.自證人楊貴英身上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公克)。│││││││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偵卷第38頁)。│││││││7.台灣檢驗科股份有限公司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第194頁)。││├──┼───┼───────────┼──────────┼───────────────┼─────────────┤│4│陳家祥│105年3月15日晚間9時│陳家祥以門號00000000│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曾印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32分在桃園市大溪區介壽│84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卷二第112頁反面)│,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路與自強街口7-11便利商│告門號0000000000號之│2.證人陳家祥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店│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卷第143頁)│銷燬、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事宜,約定於左列時、│3.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紀錄(偵│物沒收。│││││地由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卷第180頁)。││││││命1公克以1,000元販│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賣予陳家祥,惟尚未交│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付甲基安非他命即為警│品收據(偵卷笫29頁至第31頁)││││││查獲而未完成交易。│。│││││││5.自被告身上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公克)。│││││││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偵卷第35頁)。│││││││7.台灣檢驗科股份有限公司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第101頁)。││└──┴───┴───────────┴──────────┴───────────────┴─────────────┘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沒收、追徵或沒收銷燬│├──┼───────────────────┼──────────────────────────────┤│1│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台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公克)│沒收銷燬│├──┼───────────────────┼──────────────────────────────┤│3│扣案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沒收│││(含SIM卡1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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