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99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被告 徐文滿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列關於「在桃園市區」之記載應更正為「在桃園市大園區」、第9列關於「毒品人品」之記載應更正為「毒品人口」,另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甲○○(下稱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9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10年9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71號、第10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既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於113年2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考量被告部分前案為竊盜案件,與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罪質雖屬不同,然施用毒品者常伴隨竊盜之財產性犯罪,二者仍有高度相關,足見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警方尚未發現其施用毒品之事證前,自承施用毒品,並同意接受採尿等情,有卷附之警詢筆錄1份可佐(見偵卷第33、34頁),足認被告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於經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除毒癮,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經濟狀況貧困、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無證據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且上開物品交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56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另曾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次)、5月、1年2月(2次)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13年2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5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某工地,以燒烤玻璃球(未扣案)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7日21時15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與建國路口為警盤檢,經警發現為毒品人品,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編號:113C103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檢察官石東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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