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涔嫻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11年度偵字第10844號、112年度偵字第639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涔嫻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8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並已屆滿,有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國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15日施行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謂:「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另配合刑法第38條用語,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以資明確。」,是商標法第98條仍屬絕對義務沒收性質,侵害商標權之物屬專科沒收之物,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朱涔嫻所涉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844號、112年度偵字第6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於民國113年4月20日屆滿,被告並於偵查中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112年度銀保字第11號)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係仿冒商標之商品,有鑑定意見書、鑑定證明書、鑑定報告書、鑑定暨鑑價報告書各1份、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各3份附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10844號卷第47頁,112年度偵字第639號卷第27、29至33、36至41頁)。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係屬商標法第98條所定侵害商標權之物,即為專科沒收之物無誤。又附表編號12所示已繳回之現金2,000元,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認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惟本件聲請意旨既已敘明係聲請對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則本院並不受檢察官所引用條文之拘束,得依職權適用適當之條文而為裁定,爰更正此部分檢察官聲請沒收之法律依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仿冒之CHANEL髮夾1件(採證物)2仿冒之CHANEL手提包6個(聲請書三第3列、第9列均為「其他仿冒/盜版品(仿冒CHANEL手提包)6個」,此部應為重複記載)3仿冒之CHANEL化妝包2個4仿冒之CHANEL項鍊2個5仿冒之CHANEL皮夾1個6仿冒之CHANEL髮夾5個7仿冒之CHANEL耳針2對8仿冒之CHANEL上衣1個9仿冒之GUCCI上衣1個10仿冒之CELINE包包2個11仿冒之CHANEL戒指1個(採證物)12贓款新臺幣2,000元(已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