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98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秀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秀花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彭秀花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前後三次在家樂福賣場內,分別徒手竊取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所有、合計價值非低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之物,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尚難認其素行甚佳。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認犯行,且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酌以被告實施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之物,其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3,413元,而因被告已賠付70,587元予告訴人乙情,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查,足見告訴人所受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並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未有留存,是本院自無庸就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