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0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天賜
賴乙雄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411號,原審理案號:104年度易字第259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天賜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乙雄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之「制造」,應更正為「製造」,第6行之「賴乙雄與王天賜即下樓按門鈴」,應補充為「賴乙雄與王天賜遂下樓前往不特定公眾得共聞共見之 屈穎華 住處門外按壓門鈴」,第7至8行之「王天賜即辱罵『俗辣』(台語)」,賴乙雄則辱罵『婊子』」,應補充為「其二人各基於以言詞對他人公然侮辱之犯意,王天賜辱罵『俗辣』(台語)」,賴乙雄則辱罵『婊子』,用以貶損屈穎華之名譽」,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天賜、賴乙雄於民國104年3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天賜、賴乙雄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審酌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屈穎華僅係後門相對之鄰居,素認告訴人常於深夜製造噪音干擾作息而積怨頗深,未能透過合法途徑,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解決糾紛,放任一己之怒氣爆發,而前往告訴人住處門外即不特定民眾得共聞共見之處所,以粗鄙不雅之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損害,甚為不該,應受責難,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二人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告訴人名譽造成損害之程度,以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並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9411號被告王天賜男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賴乙雄男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同上 許祐綸 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天賜係賴乙雄之女婿,2人同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許祐綸與其母屈穎華同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兩戶背對背,中間僅隔防火巷。民國103年
7月15日23時許,賴乙雄認為屈穎華到深夜仍在製造噪音,即要求屈穎華不要再制造噪音了,雙方因而起口角,許祐綸即要求賴乙雄「下來講」,賴乙雄與王天賜即下樓按門鈴,因無回應,王天賜即辱罵「俗辣(台語)」,賴乙雄則辱罵「婊子」。嗣王天賜與賴乙雄返回住處後,許祐綸在其前開住處出言恐嚇:「我落了十幾個人,都沒看到你」,致賴乙雄及王天賜之女兒 王雅麗 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屈穎華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王天賜之自白│坦承於前開時、地辱罵屈穎華││││。│├──┼──────────┼─────────────┤│2│被告賴乙雄之供述及指│坦承於前開時、地辱罵屈穎華│││述│之事實,及指述被告許祐綸恐││││嚇之事實。│├──┼──────────┼─────────────┤│3│證人王雅麗之證述及錄│被告許祐綸於前開時、地恐嚇│││音光碟│之事實。│├──┼──────────┼─────────────┤│4│告訴人屈穎華之指訴│被告王天賜、賴乙雄於前開時││││、地公然侮辱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天賜、賴乙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許祐綸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許祐綸以一行為犯前開二恐嚇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檢察官陳炎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