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聲請人 張志宏 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4,420元(依聲請人目前陳報之債權人12人,連同債務人,合計13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算:13人×34元×10份=4,420元)。
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是以請聲請人「具體釋明」確有債務不能清償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聲請人並應具體說明其債務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該債務及為何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之詳細情形為何?又請說明各債權人提供之清償方案具體內容及與聲請人所提清償方案之差距各為何?並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當時出具之收入切結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相關證明文件,與所陳調解不成立原因之相關證明文件。
三、請提出聲請人民國99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請提出聲請人之母 張陳奇 之101年、102年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最新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其母 楊雲英 目前有無收入?如有,其收入情形為何?
四、說明聲請人目前住所地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除聲請人外尚有何人同住於該屋?如有,是否有分擔家庭必要生活費用支出?
五、依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人每月交通費2,000元,請說明其必要性,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單據。
又聲請人就水費、電費、瓦斯費、家庭雜支等費用僅以概括方式載明為3,000元,惟應分別詳列各支出項目之每月金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單據(至少應載明最近6個月之各項每月支出)。
六、陳報聲請人於102年3月27日起至104年3月26日止之各項收入相關證明文件(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受子女扶養所受領之生活費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個人」所有收入款項。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並請提出聲請人自104年2月至104年4月之收入證明或薪資袋。
七、請提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及所有保險單(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以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八、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其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九、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變動;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並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
十、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請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並附具證明文件詳述之。
十一、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
十二、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及其計算方法。
十三、依聲請人更生聲請狀所載,聲請人目前有繫屬之訴訟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洪字第72664號),請聲請人說明目前是否遭扣薪之強制執行?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係薪資債權遭強制執行,請提薪資明細、薪資匯款存摺影本)。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仟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份,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之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提出前開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書記官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