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3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光俊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光俊意圖營利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營利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營利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茲引用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洪俊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1588號被告張光俊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區○路○○號4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光俊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未經雇主申請許可,於民國101年9月23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自助餐廳」,媒介印尼籍外國女子NININGKRISTINAWAT在上址自助餐廳,非法為 張秀緞 工作,並與張秀緞約定,按每個月新臺幣(下同)10
00元計算,收取仲介費用(102年1月之後調為2000元)。張光俊又於101年11月14日11時許,未經雇主申請許可,在上址自助餐廳,媒介印尼籍外國女子ANISAH在上址自助餐廳,非法為張秀緞工作,並與張秀緞約定,按每個月1000元計算,收取仲介費(102年1月之後調為2000元)。張光俊再於
102年3月6日下午某時,未經雇主申請許可,在上址自助餐廳,媒介印尼籍外國女子LILISSURYANIBTTATANGEFENDI在上址餐廳,非法為張秀緞工作。嗣於102年4月2日10時15分許,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嘉義市專勤隊員在上址餐廳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嘉義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光俊對於上開時地意圖營利,媒介印尼籍外國女子NININGKRISTINAWATI等人,非法為張秀緞工作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告以外之人張秀緞、NININGKRISTINAWAT、ANISAH、LILISSURYANIBTTATANGEFENDI分別於專勤隊員調查時陳述情節相符,且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嘉義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影本1紙、查緝現場照片影本4張、外人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3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第45條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其先後3次所犯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檢察官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書記官楊鎔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45條(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