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5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5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50號原告 鄧順庭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1月22日10時2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路○○區○○○○○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闖紅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製單舉發,原告提出申訴後,經被告依同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103年3月21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900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並無闖紅燈之事實,亦無分局查處說明函說明(三)所言視為闖紅燈之行為。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黃燈閃爍雖已過停止線,但因前方仍有轉往園區車輛,和出園區左轉車輛待轉,故不及轉進園區,而等待燈號指示通行,此時,燈號已變換紅燈,待綠燈亮起即與其他車輛○○○區○○○○路方向車輛一起進入園區,而遭員警攔停開罰單,原告表明並未闖紅燈,依燈號指示行駛,但並未理會。員警表示其躲藏在遠處角落仔細觀察過,以遠處角落死角,判讀不同方向之燈號,模糊的標線,形同以管窺天,實難以令人信服,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3年3月12日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謂:該汽車駕駛人於違規單所載時地,行經設有燈號管制之交叉路口,未依燈號指示闖紅燈(光復路闖紅燈左轉往園區大門行駛),執勤員警確認違規事實後,當場將該違規車輛攔停,依法舉發無訛。另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3年4月22日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謂:違規人鄧順庭確實看錯號誌,當時慈雲路(第三號誌)上的號誌為綠燈,其駕駛車輛停在光復路上,光復路上的號誌為紅燈,就不能行駛,原告仍然駕車往科學園區行駛,才會被攔查告發。光復路上的車輛在第二號誌綠燈亮後,就是紅燈,不能行駛,依原告申訴所畫的現場圖,明顯錯誤,沒有標示出第二號誌位置。且其標B的燈號為慈雲路的號誌,為第三號誌,第三號誌亮,光復路上的號誌早就紅燈了,不能行駛。依規攔查告發並無錯誤。
(二)綜上,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並不以照片、錄影為必要之證明方法,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錄影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如闖紅燈(在未設置闖紅燈自動照相儀器之處所);未戴安全帽之騎士見警攔查,隨即戴上安全帽;未繫安全帶之汽車駕駛見警攔查,隨即繫上安全帶等情形,根本無法期待此類違規行為均須照相、錄影為證,是本件縱然未有照相或錄影存證,亦不影響本件原告於前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的認定。舉發單位已函復確認依法舉發無訛,被告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三點。」,亦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路口闖紅燈後,為警攔停舉發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員警發現違規行為位置及原告行駛方向示意圖、路口相關照片及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雖原告以前詞置辯,然查,本件舉發過程,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頭派出所員警 陳漢章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當時執行何勤務?方向及位置?提示32頁圖)巡邏勤務,我是從園區出來○○○區○○○○○路交叉口等紅綠燈(在32頁圖上鉛筆註記)。(可否敘述舉發過程?)當時我是紅燈停下,號誌是紅燈,原告是停在光復路上,此時慈雲路往園區方向是綠燈,光復路上號誌是紅燈,原告就從光復路左轉往園區行駛,我才響警報器過去,告訴他他闖紅燈。(看到原告車子是在何位置?)停在光復路上的內側車道。光復路第一號誌是雙向綠燈行○○○區○○○○○路都是紅燈,第二號誌光復路往竹東方向是紅燈,光復路上往市區方向是直行跟左轉園區是箭頭綠燈。第三號誌是我剛剛講的,也就是園區出來是紅燈,光復路上面靠近台電有一個號誌是綠燈。園區出來有一個左轉往光復路市區方向是綠燈。第四個號誌是慈雲路往園區方向是綠燈,因為此路段是自小客車左轉,機車需兩段式左轉。我看到時原告的車子是在光復路上左轉,此時慈雲路往園區方向是綠燈,光復路上是紅燈,還要再等不能行駛。我看到他在光復路左轉往園區方向時,光復路的號誌是紅燈,原告就往園區方向行駛,我才將其攔下。..(你當時如何認定原告闖紅燈?)我當時停在園區出口,此時號誌是紅燈,原告就開車停在光復路上面,光復路的號誌是紅燈,此時慈雲路是綠燈,原告就開車左轉往園區行駛,我才將原告攔下舉發。」等語在卷(見本院103年12月4日調查證據筆錄),並有證人發現違規行為位置及原告行駛方向示意圖、路口相關照片及證人標註原告位置圖附卷可參,原告主張證人係躲在角落,以遠處角落位置判讀燈號難令人信服云云,尚與事實不符。
(三)另查,系爭路口之號誌係採輪放四時相運作,第一時相為光復路一段雙向對開,且西側光復路一段右轉(綠燈秒數72秒、黃燈秒數2秒、全紅秒數5秒),第二時相為東側光復路一段直行、左轉,園區一路右轉(綠燈秒數20秒、黃燈秒數1秒、全紅秒數5秒),第三時相為園區一路左轉、右轉(綠燈秒數18秒、黃燈秒數2秒、全紅秒數3秒),第四時相為園區一路右轉、慈雲路直行、右轉、左轉(綠燈秒數27秒、黃燈秒數2秒、全紅秒數3秒)等情,有新竹市政府103年5月13日府交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2頁),其中第四時相與證人所述:當時我是紅燈停下,原告是停在光復路上,此時慈雲路往園區方向是綠燈,光復路上號誌是紅燈之當時情形相符,足認證人當時在園區大門口停等紅燈,依其所見原告所行駛方向之光復路前開交岔路口號誌燈為紅燈,而認定原告在其行向號誌為紅燈之情況下闖紅燈,自屬有據。再衡諸證人與原告素昧平生,無任何仇怨嫌隙,且證人身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其執行公務時,本即受有行政責任之監督與考核,嗣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尤係以刑事責任擔保渠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為公務績效或其他原因而構詞誣賴原告或以虛構之違規事實陷害之,因而承受行政懲處,甚至偽證罪責風險之理,是前揭證人固為本件執勤、發覺、攔停及掣單告發原告交通違規事實之警員,在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中,仍具有證人適格,復核證人前開證詞係就案發當時親身經歷舉發原告違規之經過所為之陳述,所證內容,不論係其如何察知原告有違規闖紅燈之行為及其如何舉發本件違規等情節均證述甚詳,遍查卷內資料,猶無任何積極證據堪以證明該證人之前開陳述係屬虛偽不實,亦無何足以令人懷疑該證人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等事證存在,故其所證應可採信。
(四)原告雖主張其於閃黃燈時通過停止線云云,但其前稱閃黃燈時,尚未過停止線,前方有車,且有車從園區一路左轉出來,停了一下才過停止線,燈號馬上變成紅燈等情(見本院103年9月11日調查證據筆錄),與後所稱閃黃燈時通過停止線等情前後不一,已有疑義,且其稱閃黃燈秒數約為5至10秒(見本院103年12月4日調查證據筆錄),亦與黃燈秒數僅為1秒之實際狀況不符,足認原告所稱其係於閃黃燈時通過停止線云云,尚不足採。而依原告所述,如係前所稱閃黃燈時,尚未過停止線,且有車從園區一路左轉出來,停了一下才過停止線等情,則由上開系爭路口號誌時相所示,原告所稱光復路可左轉之情形為第二時相,然第二時相閃黃燈秒數僅有一秒,隨即為紅燈5秒,則原告在閃黃燈時尚過停止線,前方又有車,並停了一下才過停止線,此時光復路方向燈號應早已轉為紅燈,且由原告所稱園區尚有車左轉出來,應已到第三時相,原告行向之燈號早已轉為紅燈;如係其後所稱閃黃燈時已通過停止線,當時園區一路還有車左轉出來之情形,依據上開號誌時相所示,原告縱係在閃黃燈時通過停止線,當時園區左轉往新竹市區○○○號誌為紅燈,亦無可能如原告所述有車輛自園區方向左轉新竹市區;是無論原告是否於閃黃燈時通過停止線,其所稱當時園區尚有車輛左轉出來之情形,光復路方向之號誌早已變換為紅燈,而已至第三時相,是原告所稱閃黃燈時已通過停止線,後來才變成紅燈之情形,事實上亦無可能。此再參酌證人陳漢章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對原告稱閃黃燈時已通過停止線,後來才變成紅燈,有無可能?)不可能,因為第二號誌完了以後,就換第三號誌是園區出來的方向是綠燈,光復路上面是紅燈,原告要停下來,園區的車子就會出來,..光復路有綠燈箭頭可以左轉園區方向是在第二號誌的時候。(對原告稱閃黃燈時已通過停止線,當時園區還有車轉出來,有何意見?)光復路若是閃黃燈,園區怎麼可能有車子出來,光復路閃黃燈的時候,園區出來的方向是紅燈。(園區有車子轉出來時是第幾號誌?)是第三號誌。此時光復路跟慈雲路的號誌都是紅燈。」等情(見本院103年12月4日調查證據筆錄),亦可知原告所述與事實相違而不足採。
(五)次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要旨:交通部八十二年三月廿七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本文: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六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警署交字第○○二四九號函之規定〈如附件〉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五)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而該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準此,汽車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從而,駕駛人於紅燈狀態下,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自屬道路交通法規所定義「闖紅燈」行為無訛。經查,如前所述,本件原告於光復路上號誌顯示為紅燈時,於系爭路口左轉往園區大門行駛,依其行駛之路徑明顯已進入路口範圍,核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訛,原告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云云,自無可採。
(六)再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尤於當場舉發而非以科學儀器採證之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一律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均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應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是以,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並不以照片、錄影為必要之證明方法,不能以被告未能提出照片或錄影光碟,即認原處分之事實認定有誤。依上所述,本件縱然未有照相或錄影存證,亦不影響本件原告於前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的認定,併此敘明。
(七)綜上,原處分認原告確有闖紅燈之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900元、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費為500元、交通費為3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書記官謝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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