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22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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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2291號
原   告  楊義平
被   告  李宏祥
       黃浼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
被告因違反租約內容及損毀家具、積欠費用,訴請賠償新臺
幣(下同)47,127元。自109年5月1日起計算利息至清償
為止」,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共同給付原告47,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4背面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又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與伊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共同向伊承租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號3樓之1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
定租賃期間自108年11月25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計2年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應於每月1日給付。
因被告未按約定繳納押金、違反不得室內抽菸規定、未按時
繳納房租、損壞系爭房屋屋內家具、於109年4月30日終止
系爭租約搬離時,未依約回復原狀甚至遺留大量垃圾與寵物
糞便、未繳納部分水電瓦斯等費用,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
應賠償伊違約金與後續處理等費用。為此,爰依系爭租約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47
,127元(含109年5月份之租金及管理費21,443元、違約金
20,000元、清潔整理費用1,927元、未繳納之水電、瓦斯費
用共2,611元及網路費用1,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渠等 沒有刻意留下垃圾,有些是系爭房屋長期有
漏水的問題,所以渠等沒有辦法打掃,而且原告交付系爭房
屋的時候,屋內有前房客遺留的物品。後來原告只出租2個
月後就將系爭房屋賣出,網路費用是原告稱免費提供予渠等
使用、原告所稱水電瓦斯費用2,611元,應該是渠等搬走之
後產生的費用,但渠等入住時也有幫原告前房客講清,原告
稱系爭租約期滿之後,最後1個月水電、瓦斯費也會給下1
個房客繳。渠等與原告簽約後有交付原告9,000元作為押租
保證金,管理費渠等均有繳納,原告請求之管理費是渠等搬
走之後才產生的,原告有同意渠等109年4月30日提前終止
系爭租約,渠等有告知原告說當日遷出系爭房屋,當天是原
告自己不來點交,要渠等把該屋鑰匙放在信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於108年11月25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共同向原
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8年11月25日起至110年11
月30日止計2年,每月租金20,000元,應於每月1日給付,
被告並已交付9,000元予原告作為押租保證金。俟兩造合意
於109年4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已於同日遷出系爭房
屋,當日原告未會同至系爭房屋點交,被告係將該屋鑰匙置
放於信箱內之方式返還原告之事實,有系爭租約、出租前、
後照片、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於遷出返還系爭
房屋時,未將該屋清理乾淨,應賠償109年5月份之租金及
管理費、1個月違約金、清潔整理費用且積欠水電、瓦斯及
網路費用未繳付,共應給付伊47,127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
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訴(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即將房屋返還出租
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前項房屋之返還,應由租賃雙
方共同完成屋況及設備之點交手續。租賃之一方未會同點
交,經他方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會同者,視為完成點交。
承租人未依第一項約定返還房屋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
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當月租新臺幣2萬元整外,並得請求
相當月租金額一倍(未足壹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之違
約金至返還為止。前項金額及承租人未繳清之相關費用,
出租人得由第四條之擔保金(押金)中扣抵。」,系爭租
約第12條固約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合意於109年4月30
日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已於同日遷出系爭房屋,當日原告
未會同至系爭房屋點交,被告係將該屋鑰匙置放於信箱內
之方式返還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自
109年4月30日起已拋棄系爭房屋占有,自109年5月1
日起系爭房屋實已在原告支配管領之下,即被告已依系爭
租約第12條第1項約定履行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無違
約之情。從而,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109年5月份之
租金及管理費21,443元及違約金20,000元至明。原告僅以
被告遷出返還系爭房屋時未將該屋清理乾淨,逕認被告應
繳付109年5月份之租金、管理費及賠償1個月違約金云
云,洵屬無據,不足採憑。
(二)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管理費、水費、電費、瓦斯費係
由承租人即被告負擔;網路費用若出租滿2年由出租人負
擔,若出租未滿2年由承租人負擔(見本院卷第5頁背面
),「前項金額及承租人未繳清之相關費用,出租人得由
第四條之擔保金(押金)中扣抵。」系爭租約第12條第4
項約定有明文,依上開約定可知,租賃期間之管理、水、
電、瓦斯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而就網路費用部分,因被告
承租未滿2年即提前終止租約,故而該等費用亦應由承租
人即被告負擔。原告主張被告於終止系爭租約後,尚積欠
水、電、瓦斯費用共2,611元及網路費用1,146元未繳納
,另被告於遷出系爭房屋時未將該屋清理乾淨,致伊因而
支出清潔整理費用1,927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水、電
、瓦斯及網路費用帳單暨僱工清潔打掃證明及統一發票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21頁背面),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水、電、瓦斯費用共2,611元及網路費用1,146元暨清
潔整理費用1,927元,共5,684元(計算式:2,611元+
1,146元+1,927元=5,6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
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
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
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依卷內兩造LINE
對話紀錄可認本件原告共已向被告收取押租保證金9,000
元,且迄今仍未返還。而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尚應給
付原告水、電、瓦斯費用共2,611元及網路費用1,146元
暨清潔整理費用1,927元,共5,684元,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於原告以向被告收取之押租金9,000元就被告應給付
之5,684元全部抵充後,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
自不待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1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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