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22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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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2291號
原 告 楊義平
被 告 李宏祥
黃浼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
被告因違反租約內容及損毀家具、積欠費用,訴請賠償新臺
幣(下同)47,127元。自109年5月1日起計算利息至清償
為止」,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共同給付原告47,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4背面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又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與伊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共同向伊承租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號3樓之1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
定租賃期間自108年11月25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計2年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應於每月1日給付。
因被告未按約定繳納押金、違反不得室內抽菸規定、未按時
繳納房租、損壞系爭房屋屋內家具、於109年4月30日終止
系爭租約搬離時,未依約回復原狀甚至遺留大量垃圾與寵物
糞便、未繳納部分水電瓦斯等費用,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
應賠償伊違約金與後續處理等費用。為此,爰依系爭租約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47
,127元(含109年5月份之租金及管理費21,443元、違約金
20,000元、清潔整理費用1,927元、未繳納之水電、瓦斯費
用共2,611元及網路費用1,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渠等 沒有刻意留下垃圾,有些是系爭房屋長期有
漏水的問題,所以渠等沒有辦法打掃,而且原告交付系爭房
屋的時候,屋內有前房客遺留的物品。後來原告只出租2個
月後就將系爭房屋賣出,網路費用是原告稱免費提供予渠等
使用、原告所稱水電瓦斯費用2,611元,應該是渠等搬走之
後產生的費用,但渠等入住時也有幫原告前房客講清,原告
稱系爭租約期滿之後,最後1個月水電、瓦斯費也會給下1
個房客繳。渠等與原告簽約後有交付原告9,000元作為押租
保證金,管理費渠等均有繳納,原告請求之管理費是渠等搬
走之後才產生的,原告有同意渠等109年4月30日提前終止
系爭租約,渠等有告知原告說當日遷出系爭房屋,當天是原
告自己不來點交,要渠等把該屋鑰匙放在信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於108年11月25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共同向原
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8年11月25日起至110年11
月30日止計2年,每月租金20,000元,應於每月1日給付,
被告並已交付9,000元予原告作為押租保證金。俟兩造合意
於109年4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已於同日遷出系爭房
屋,當日原告未會同至系爭房屋點交,被告係將該屋鑰匙置
放於信箱內之方式返還原告之事實,有系爭租約、出租前、
後照片、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於遷出返還系爭
房屋時,未將該屋清理乾淨,應賠償109年5月份之租金及
管理費、1個月違約金、清潔整理費用且積欠水電、瓦斯及
網路費用未繳付,共應給付伊47,127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
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訴(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即將房屋返還出租
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前項房屋之返還,應由租賃雙
方共同完成屋況及設備之點交手續。租賃之一方未會同點
交,經他方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會同者,視為完成點交。
承租人未依第一項約定返還房屋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
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當月租新臺幣2萬元整外,並得請求
相當月租金額一倍(未足壹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之違
約金至返還為止。前項金額及承租人未繳清之相關費用,
出租人得由第四條之擔保金(押金)中扣抵。」,系爭租
約第12條固約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合意於109年4月30
日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已於同日遷出系爭房屋,當日原告
未會同至系爭房屋點交,被告係將該屋鑰匙置放於信箱內
之方式返還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自
109年4月30日起已拋棄系爭房屋占有,自109年5月1
日起系爭房屋實已在原告支配管領之下,即被告已依系爭
租約第12條第1項約定履行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無違
約之情。從而,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109年5月份之
租金及管理費21,443元及違約金20,000元至明。原告僅以
被告遷出返還系爭房屋時未將該屋清理乾淨,逕認被告應
繳付109年5月份之租金、管理費及賠償1個月違約金云
云,洵屬無據,不足採憑。
(二)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管理費、水費、電費、瓦斯費係
由承租人即被告負擔;網路費用若出租滿2年由出租人負
擔,若出租未滿2年由承租人負擔(見本院卷第5頁背面
),「前項金額及承租人未繳清之相關費用,出租人得由
第四條之擔保金(押金)中扣抵。」系爭租約第12條第4
項約定有明文,依上開約定可知,租賃期間之管理、水、
電、瓦斯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而就網路費用部分,因被告
承租未滿2年即提前終止租約,故而該等費用亦應由承租
人即被告負擔。原告主張被告於終止系爭租約後,尚積欠
水、電、瓦斯費用共2,611元及網路費用1,146元未繳納
,另被告於遷出系爭房屋時未將該屋清理乾淨,致伊因而
支出清潔整理費用1,927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水、電
、瓦斯及網路費用帳單暨僱工清潔打掃證明及統一發票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21頁背面),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水、電、瓦斯費用共2,611元及網路費用1,146元暨清
潔整理費用1,927元,共5,684元(計算式:2,611元+
1,146元+1,927元=5,6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末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
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
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
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依卷內兩造LINE
對話紀錄可認本件原告共已向被告收取押租保證金9,000
元,且迄今仍未返還。而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尚應給
付原告水、電、瓦斯費用共2,611元及網路費用1,146元
暨清潔整理費用1,927元,共5,684元,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於原告以向被告收取之押租金9,000元就被告應給付
之5,684元全部抵充後,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
自不待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1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