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戴朝宗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黃玉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前經本院以109年度重簡字第1575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應負擔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穎慧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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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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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相對人預繳,由聲請人負│
│││擔1/5即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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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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