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許淑惠 代理人 林育鴻 律師(法律扶助)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處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同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7裁定自民國110年1月29日下午5時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三、債務人於110年5月13日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本處於同年月14日公告暨函請全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雖有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1人具狀表示不同意,惟其餘2名債權人因逾期未具狀確答是否同意,依法視為同意。因上開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人數已過半數(2人/3人);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總計又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即同意者之債權總額新台幣405,813元,為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595,951元之68.09%。)。此有本處公告函、暨送達證書3件等在卷可稽,堪認債務人上開更生方案已為債權人會議可決。另,尚查無債務人有特意以隱匿財產、或以詐欺、脅迫等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之虞(詳附件三、);債務人更生方案亦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所定其他各款消極事由存在。故,本處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之債務人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四、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於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期清償日為每月15日前,由債務人按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分別給付予各債權人。又因給付所生之匯款或轉帳之手續費,基於債務履行之本旨及各債權人間之公平,除另有本條例第67條第2項所定情形,應由債務人負擔。另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本處亦有以職權裁定為相當限制之必要,爰裁定如附件二、所示,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周聰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