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忠賢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長柄砍草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林忠賢於民國99年10月間,因無工作,乃借住於其友人 林阿竹 位於臺東縣○○鄉○○村○○路○段○○○巷○○號之住處。於99年10月14日17時20分許,二人在上開住處外樹下一同飲酒,因林阿竹於酒後質疑林忠賢於其住處「白吃白喝」等語,引起林忠賢不悅,林忠賢遂轉身至林阿竹住處隔壁之倉庫內,持其所有之長柄砍草刀1把與林阿竹理論,林阿竹見狀欲搶下林忠賢手中之長柄砍草刀,詎林忠賢見此,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在林阿竹住處門口,持該把長柄砍草刀朝林阿竹左頸部、左耳、前胸壁、右上臂、左上臂、左前臂、左肘、左胸旁及左臗等處揮砍、刺殺共12刀,造成林阿竹頸部左側刀刺傷併左頸動、靜脈斷裂大量出血休克死亡。林忠賢見林阿竹倒臥於現場後,旋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本案犯罪嫌疑人前,即向居住於臺東縣○○鄉○○村○○路○段○○○巷○○號之鄰居 楊竹英 自陳殺人之事,並委託楊竹英報警處理,且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員警並於林阿竹住處內扣得林忠賢行兇用之長柄砍草刀1把及林忠賢身上所穿之衣物、雨鞋等物品。
二、案經林忠賢自首暨林阿竹之子 林安龍 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就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乙節均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前揭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已知其情,猶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取證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上揭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故均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忠賢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竹英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王建超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並有扣案之長柄砍草刀1把可供佐證,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又本件命案現場,經臺東縣警察局鑑識課採證結果,現場血跡分佈狀況為:⑴屋外面對大門處右側竹椅旁發現有滴落型血跡型態分佈。⑵於大門外屋簷下水泥地板上發現2枚鞋尖方向朝屋外之血跡轉移鞋印。⑶屋外面對大門處右側牆面距水泥地板120-140公分高度範圍內,發現一處噴濺型血跡型態分佈。⑷屋外面對大門處右側竹椅座墊上發現有滴落及噴濺型血跡型態分佈等情,亦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照片102幀、刑案現場測繪圖、人體傷亡紀錄表等在卷可憑,顯見被害人林阿竹當時傷口之深、出血之多。又被害人屍體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解剖時所見及送驗結果,全身計受有「1.左耳、左頰刀刺傷口長
14.5公分,寬8公分,深0.5公分。」、「2.左頸刀刺傷口長
14公分,寬8公分,深4公分。⑴第七頸椎左側突被削斷離。⑵左頸動、靜脈斷裂。⑶左胸鎖乳突肌斷裂。」、「3.前胸壁刀刺傷口長16.5公分,寬3公分,深1.0公分;橫向,在胸骨及左右第三肋骨上。」、「4.右上臂刀刺傷口長4公分,寬0.1公分,深0.1公分(表淺傷)。」、「5.左上臂刀刺傷口長5公分,寬1公分,深1公分,深及左肱骨。」、「6.左上臂刀刺傷口長11.5公分,寬5公分,深4公分,深及左肱骨,左肱骨碎裂,但骨頭未斷離。」、「7.左前臂刀刺傷口長6公分,寬0.3公分,深0.2公分(表淺傷)。」、「8.左前臂刀刺傷口長6.5公分,寬1.0公分,深0.2公分(表淺傷)。」、「9.左前臂刀刺傷口長5公分,寬0.5公分,深0.2公分(表淺傷)。」、「10.左前臂刀刺傷口長12公分,寬3公分,深2公分,深及左橈骨及左尺骨,但骨頭未斷離。」、「11.左肘刀刺傷口長2公分,寬0.2公分,深0.1公分(表淺傷)。」、「12.左胸旁及左髖骨刺傷(合起來一刀):
⑴左胸旁刀刺傷口長10公分,寬0.4公分,深0.3公分。⑵左髖刀刺傷口長5公分,寬1.5公分,深1公分(深及左髖骨)。」12處刀傷,且被害人另有嚴重脂肪肝性肝硬化,達肝衰竭之狀態,肺有塌陷,最後因代謝性休克及出血性休克死亡,死亡原因為生前有嚴重脂肪肝達肝衰竭之程度,並飲用酒精性飲料達高度酩酊醉意,因爭執遭銳創於胸部血管破裂及胸肢體致中毒性休克及出血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研判為「他殺」等情,有勘(相)驗解剖筆錄、法醫解剖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體監管及送驗紀錄表、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解剖照片在卷可稽,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12月27日法醫理字第0990006211號函所附之(99)醫鑑字第0991103760號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另本件經警採集現場血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現場屋內大廳入口處地板、疑似兇刀之刀刃上、屋外大門右側牆面上、屋外大門右側竹椅座墊上、被告右手手腕內側、被告外褲前側、被告所著雨鞋佐腳內側等處採得之血跡,所驗得之DNA-STR型別與被害人林阿竹之DNA型別皆相符合,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6日刑醫字第0990154051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持刀刺創被害人致死經過與事實相符,而頸部、胸部為人體之重要部位,含有氣管及心肺等維繫生命之重要器官,乃眾所皆知之常識,被告持長柄砍草刀朝該等部位刺創,其欲致被害人於死之意圖甚明。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忠賢殺害林阿竹致死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查被告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前,即主動委託楊竹英報警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此業據證人楊竹英、王建超到庭結證無訛(見本院100年1月21日審判筆錄),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且本件係起因於酒後衝突,一時情緒失控所致,諒被告應非兇惡之徒,惟被告未能顧念與被害人平日交往情誼,且供其居住之恩情,僅因不滿被害人冷言相譏,在與被害人發生口角後,即萌殺意,持長柄砍草刀揮砍被害人身體多處,下手非輕,雖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俱悔意,但對社會已造成高度危害,且犯後仍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為高職畢業、案發時之職業為臨時工,暨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3年上下尚稱妥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至指定辯護人雖以被告因酒後失慮,一時衝動,非蓄意謀劃而罹此犯行,且已坦白認罪,一再表示要向家屬致歉,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犯行,然審酌被告僅為細故,即持刀砍殺被害人頸、胸等部位奪其性命,下手非輕,非但對被害人家屬造成莫大傷痛,亦對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倘遽予憫恕並減輕其刑,實難收改過遷善之效,亦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本案並無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應予以憫恕之處,爰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長柄砍草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法沒收。至扣案之衣物、雨鞋等物品,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並不符合刑法沒收之要件,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62條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奕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范乃中
法官李俊彬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