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46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46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461號
109年5月13日辯論終結原告 楊靜錦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2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18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11日18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幸福路口時,由左側繪有指示左轉標線之內側車道直行,因民眾檢舉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08年10月5日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並載明應於108年11月19日前到案。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8年10月18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於
108年12月13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並於108年12月18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同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經國路自南崁交流道下,內側車道均為可直行之車道,卻在與幸福路口突然變成左轉彎專用車道,主管機關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2條第1項規定提前在道路上方懸掛遵行標誌,無法提前警示用路人,導致直行車輛無法提前變換車道,原告不得已只能在內側車道直行,並無違反道交條例之故意,且行政機關對標誌設置有所怠惰,所生之不利益不應由原告承擔,原告自無遵守該處道路標線之義務。且當時天色昏暗,車流量大,原告也無從看見地面之左轉彎指向標線,更遑論依規定轉彎或提前變換車道,原告不應受罰。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經審視所附佐證圖像顯示,系爭車輛於108年9月11日18時23分○○○區○○路及幸福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明確,即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
1項第7款規定,據以填製系爭舉發單,系爭車輛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有無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情事?㈡原告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有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情事:
⒈按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佔用轉彎
專用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2項亦有明文。⒉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
影像為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檢舉人車輛於內側車道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畫面左下方日期顯示為『2019/9/11』。於『18:23:49』即影片時間25秒許,內側車道可見路面繪設三道左轉彎之標線。而系爭車輛於影片時間28秒許於內側車道自右側超越前方等待左轉之車輛與停止線後直行通過路口。影片時間30秒許,路中央燈桿上有『↑經國路↓』與『←幸福路→』之標示牌,而路口號誌為直行與右轉綠色箭頭。」,上開勘驗結果,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4頁背面),核與卷附採證照片亦為相符(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足見原告確有行駛在指示左轉之內側車道情事,且該車道與外側指示直行車道間繪有禁止變換車道線,依上開規定,原告於進入交岔路口後,自應依該車道指示左轉標線所指左轉方向行駛。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往前行駛至經國路與幸福路口時,未依指示左轉標線所指方向左轉幸福路,逕行往經國路方向直行,自有在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佔據、使用最內側左轉專用車道之情事。
㈡原告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過失:
⒈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之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一、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等語,與釋字第275號解釋理由書闡明:「…人民因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之行政罰,係屬對人民之制裁,原則上行為人應有可歸責之原因,故於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之內容相符。釋字第
687號、第775號解釋就刑罰法律亦確立「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審諸刑罰係以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處罰人民違反刑法上之禁止或誡命規範,與行政罰係處罰人民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相類似,且目前通說認為刑罰與行政罰僅具有量之區別,並無質之差異,故上開「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於行政罰亦應有所適用。
2.而關於行政罰之故意、過失主觀責任條件,行政罰法並無相關定義性規範,亦無類似民法抽象輕過失及具體輕過失之規定(參民法第220條、第223條),依前述刑罰與行政罰並無本質上差異之觀點,則就行政罰之故意、過失定義,解釋上自可準用刑法第13條、第14條之規定。易言之,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參刑法第13條第1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參刑法第13條第2項),過失則指「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無認識過失(參刑法第14條第1項)」或「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參刑法第14條第2項)。至故意之判斷標準,有關行為人「明知」、「預見」等認識範圍,原則上係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準,至於行為人有無違法性之認識,則非所問。另關於過失之注意程度,原則上以社會通念認係謹慎且認真之人為準,但如依法行為人應具備特別知識或能力,則相應提高其注意標準;而其注意範圍,原則上亦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範圍(參 林錫堯 ,行政罰法,臺北:元照,2版,101年,頁141)。換言之,過失原則上係採取「一般謹慎有理智之人」應盡之注意義務。
⒊依勘驗結果所呈,違規地點之內側車道路面已明確劃設左轉
彎指向線,足見原告確有行駛在指示左轉往環漢路之內側車道直行之客觀情事,且該車道與中線車道間亦繪有禁止變換車道線(即雙白實線),依上開規定,原告在該處內側車道行駛進入交岔路口後,自應依該車道指示左轉標線所指左轉方向行駛。原告固主張該處並未提前設置標誌、且標線設置遭前車阻擋,致其無法辨識而未進行左轉等語云云。惟原告違規地點左側車道路面接連繪有三道左轉彎指向線,且內側車道與中線車道間意繪有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原告違規地點前方路段之路面已明確標示內側車道之行駛方向,車道前方亦已有其他車輛等待左轉號誌,一般謹慎有理智之駕駛人駛至違規地點當可清楚知悉違規地點路段之內側車道行車方向僅限於進入路口左轉彎,原告亦然。縱原告未及提前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仍持續行駛在內側車道,亦應遵守該處標線之指示行駛,原告所駕系爭車輛卻逕自在該內側車道直行,其就本件在內側左轉專用車道直行係屬違規乙事,即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依首開說明,原告自應予以處罰。原告主張並未提前設置標誌牌而使其不可歸責,不應處罰云云,亦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以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情事,且原告就該違規行為具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過失。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對原告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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