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木郎選任辯護人林永祥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48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木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木郎於108年8月11日下午5時許,乘坐其女 莊嘉真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路段(下稱系爭路段)時,因不滿斯時於同路段之同向駕駛即 莊容禎 (所涉妨害名譽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在其等車輛後方鳴按喇叭、閃大燈之駕駛行為,復於行車間搖下車窗責罵莊嘉真「是不是不會開車」、比出不雅手勢等情,莊木郎竟利用兩車均停等紅燈之機會下車,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莊容禎大聲咆哮並接續向莊容禎恫稱:「你走嘛!有本事你就走啊!」、「我用這一點,我就ㄎㄧㄚ(台語)死妳了啦」(起訴書誤載為『我「掐」死妳了啦』,應予更正)等語,致莊容禎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36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莊木郎固不否認確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莊容禎陳述上開話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辯稱:
本件糾紛的起因,是因為莊容禎在上開時地開車時,不斷向我女兒莊嘉真所駕駛的車輛按鳴喇叭、閃大燈,後來又搖下車窗謾罵我女兒「會不會開車」等語,並對我女兒比出不雅手勢等情,因此才產生行車糾紛,我當時是因為生氣,太過激動才會說出「你走嘛!有本事你走啊!」、「我用這一點,我就ㄎㄧㄚ(台語)死妳了啦」等詞,「ㄎㄧㄚ(台語)」這個字是指刁難的意思,我並沒有要恐嚇莊容禎的意思云云。
二、首查,被告於108年8月11日下午5時許,乘坐其女莊嘉真所駕駛A車,行經系爭路段時,適有駕駛B車之告訴人莊容禎與被告所搭乘A車同向駕駛於系爭路段,因B車車速過慢遭A車鳴按一聲喇叭並超車後,B車隨即尾隨於A車後方接續對A車鳴按喇叭、閃大燈,復於兩車併行時搖下車窗責罵莊嘉真「是不是不會開車」等詞,甚有向莊嘉真比出不雅手勢,致被告、莊嘉真心生不滿,被告及莊嘉真即利用兩車均停等紅燈之機會下車後,站在告訴人B車前方並向告訴人大聲咆哮、指責告訴人之駕駛行為,而被告更向告訴人恫稱:
「你走嘛!有本事你就走啊!」、「我用這一點,我就ㄎㄧㄚ(台語)死妳了啦」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告女兒莊嘉真、證人即告訴人莊容禎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5至19頁、21至22頁、85至88頁、97至100頁,易字卷第63至71頁),復經本院勘驗卷內所附A車、B車均停等紅燈時之錄影光碟屬實,有本院109年4月1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33至3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從而,本案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對告訴人所述「你走嘛!有本事你就走啊!」、「我用這一點,我就ㄎㄧㄚ(台語)死妳了啦」等語,是否足以在客觀上令一般人認為構成威脅?被告主觀上有無惡害之故意?經查:
(一)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與告訴人有行車糾紛,進而大聲對告訴人咆哮並陳述「你走嘛!有本事你就走啊!」、「我用這一點,我就ㄎㄧㄚ(台語)死妳了啦」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衡諸被告與告訴人斯時因行車糾紛早有爭執,被告及證人莊嘉真於系爭路段停等紅燈時下車,已為對告訴人大聲咆哮、責罵告訴人、要求告訴人道歉等舉措,足信當時氣氛非但凝重,且被告及證人莊嘉真顯然已非採取理性之態度處理糾紛,復稽之證人莊容禎於審理中證述:我當時會感到恐懼的原因,是因為兩部車子停等紅燈時,被告及其女兒下車就以非常不理性的態度指責我,並且站在我車子的前方以非常大聲的音量罵我,責罵我的時候也距離我非常的近,不斷地要求我要道歉,我認為被告和莊嘉真沒有辦法溝通,就對我先生表示那我們走好了,被告就開始說「我走的話試試看」這類的話,又說要「掐死我」,我認為被告叫我走是講反話,在當時的客觀情形下,我開車過程中被人用停等紅燈機會攔下來,又不停被大聲指責、吼叫、要求道歉,對方又說出「要掐死我」等詞,即使被告是說「要ㄎㄧㄚ(台語)死我」而非「掐」,我在當時的情狀下真的感到很恐懼,也不敢擅自開車離開等語(見易字卷第64至71頁)。參酌本案案發之起因、被告與告訴人間爭吵情形、被告之態度等客觀情狀,依社會一般通念判斷,被告向告訴人所述「你走嘛!有本事你就走啊!」之詞,顯非被告認為本件行車糾紛已然落幕而要告訴人離開之真意,反係意指告訴人若就此離去,將有其後更多麻煩之事;而被告向告訴人所述「我用這一點,我就ㄎㄧㄚ(台語)死妳了啦」,更係明指要以行車糾紛之事,欲刁難告訴人,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ㄎㄧㄚ(台語)」字係指刁難之意思,至為明確(見易字卷第32頁)。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知曉其前揭言論於斯時情狀下,當屬惡害告知且易使人心生畏怖,猶執意為之,主觀上應有恐嚇之犯意,益彰甚明。
(三)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告訴人駕駛B車有不理智之按鳴喇叭、閃大燈、或以手勢及言語辱罵莊嘉真之行為,因此致生本件糾紛,其感覺很冤枉云云。惟縱使被告與告訴人間有行車糾紛在前,因此使被告為本件犯行在後,而其等間有行車糾紛之事實,充其量不過為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及原因,屬量刑事由,而無礙於被告為本件犯行之認定,倘同意被告係遭受告訴人不理智之駕駛行為影響,而得以將其恐嚇告訴人之舉措合法化,豈非日後所有民眾遇有糾紛時,即得以自己屬意方式解決,即以俗語所稱「比誰的拳頭大」方式處理糾紛?被告前揭所辯實與法治國原則相悖,亦與一般社會之法感情相違。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其所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0
5條第1項之罰金刑刑度為「300元以下」,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換算為新臺幣「9,000元」,修正後刑法第305條僅將罰金刑刑度明文修正為「9,000元」,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故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雖未載明被告亦對告訴人恫稱:「你走嘛!有本事你就走啊!」等語,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書所載事實(見易字卷第31頁),並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錄影畫面確認在卷,此核與被告所恫嚇「我用這一點,我就ㄎㄧㄚ(台語)死妳了啦」等語間屬於包括之一行為而具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乃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併予審究。
(三)被告先後向告訴人恫嚇稱以「你走嘛!有本事你就走啊!」、「我用這一點,我就ㄎㄧㄚ(台語)死妳了啦」等詞,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告訴人為之,侵害法益同一,應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微之行車糾紛即心生不滿,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更以大聲咆哮方式向告訴人以前揭言詞恫嚇,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實無助事情解決,所為要不足取;兼衡告訴人先有不理智之駕駛行為及以言詞、手勢指責莊嘉真在先,致使被告心生不滿,憤而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情節,另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雙方未達成和解,以及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素行、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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