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嘉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45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3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盧嘉銘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增加「盧嘉銘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在現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嘉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頁)、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見107年度偵字第17455號卷第6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被告嗣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 張少綺 受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無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另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暨被告為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7455號被告盧嘉銘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嘉銘於民國107年3月8日21時20分許(報告書誤載為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在第二車道(直行車道)行駛,至復興北路與民族東路口,欲右轉民族東路時,本應注意汽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道路鋪裝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未先駛入外側車道,即由第二車道(直行車道)貿然右轉,適張少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上開復興北路與民族東路口,盧嘉銘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撞及張少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張少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上臂及大腿挫傷、左膝及右踝擦傷、左膝活動有聲音及不舒服、左肩挫傷、臉部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少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盧嘉銘之供述(107│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年6月9日警詢筆錄、107│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年8月15日訊問筆錄)│車,欲右轉民族東路時,與證││││人張少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證人張少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有倒地之事實。│├──┼───────────┼─────────────┤│2│證人張少綺之證述(107│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年6月6日警詢筆錄、107││││年8月15日訊問筆錄)││├──┼───────────┼─────────────┤│3│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證明證人張少綺因前述車禍,│││、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受有左側上臂及大腿挫傷、左│││斷證明書1紙(以上資料│膝及右踝擦傷、左膝活動有聲│││在107年度偵字第17455號│音及不舒服、左肩挫傷、臉部│││卷第23頁至第29頁)│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⑴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局交通隊A3類道路交通事│⑵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臺北市○○區○○○路由│││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北往南方向,第二車道為直│││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行車道,外側車道始為右轉│││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車道,被告未依規定換入外│││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側車道即貿然右轉民族東路│││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有過失。│││、現場及車損照片(以上││││資料在107年度偵字第174││││55號卷第55頁至第71頁)││├──┼───────────┼─────────────┤│5│臺北市○○○○○道路交│證明被告在多車道右轉彎,不│││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先駛入外側車道即貿然右轉,││││顯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檢察官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子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