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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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華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5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華揚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3年,並應向被害人履行賠償義務,於民國111年6月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迄114年6月8日止,被告於緩刑期內即111年11月下旬某日,另犯非法販賣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經本院於113年2月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於113年3月26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3年,並應向被害人履行賠償義務,於111年6月9日確定;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1年11月下旬某日,另犯非法販賣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經本院於113年2月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於113年3月26日確定等情,有卷附之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受緩刑之宣告,且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又聲請人本件聲請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13年9月2日向本院為之,有本院收文章存卷為憑,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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