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上訴人 泰吉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祥田 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 律師被上訴人暐得機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素秋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3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5年度投簡字第464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承包交通部公路總局地區養護工程處「103年度第2次災害台8線87.4K復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被上訴人締結租用型號為PDSG750S號空壓機(下稱系爭空壓機)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自民國104年12月起向被上訴人租用系爭空壓機乙台,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給付租金與被上訴人。至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初取回系爭空壓機為止,除105年7月部分未開立發票外,被上訴人均已就租金費用開立發票交付予上訴人收執。詎料上訴人除曾給付105年1月之租金外,其餘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775,826元,迄今仍未給付。被上訴人於
105年8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給付餘欠之租金,然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及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75,82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上訴略以:㈠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後,就系爭工程有部分再轉包予訴外人
吳 坤霖 及宏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義公司),並與 吳坤霖 約定應自行準備相關施工器具, 吳昆霖 因此才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空壓機,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空壓機,也不曾給付被上訴人相關租金。
㈡兩造間資金往來,均係開立支票,若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承
租系爭空壓機,應當會開立支票給付租金,惟上訴人不曾為此開立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給付租金之支票,係由宏義公司登記負責人 劉憶珍 開立,係吳坤霖商請宏義公司開立,足證兩造間並無系爭契約存在。
㈢至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機械出租憑單(下稱系爭憑單)係
吳坤霖擔心機械損害及失竊風險,要求上訴人提供擔保,上訴人因而承諾願在系爭空壓機有損壞、被竊或逾期不歸還之情形,賠償190萬元,此觀系爭憑單左上方特別記載「104年12月11日」,下方亦有特別記載:「租用之機械以善良管理,損壞應照修護單賠償金額賠償,被竊或逾期不歸還應賠償壹佰玖拾萬元。」,而系爭憑單之日租單價、月租金額均為空白,顯見兩造並無系爭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所開立發票部分,亦係因吳坤霖比較不好聯繫,被上訴人基於便宜行事,而將發票開給上訴人。是系爭契約係存於被上訴人與吳坤霖間,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上訴人僅得向吳坤霖請求給付租金等語。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該部分即確定,本院自無庸審理。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承包交通部公路總局地區養護工程處「103年度第2次災害台8線87.4K復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㈡、被上訴人自104年12月起提供型號為PDSG750S(下稱系爭空壓機)乙台於系爭工程使用,至105年8月初取回。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空壓機租用之租金,除105年7月部分未開立發票外,已就104年12月起至105年6月之租金費用,開立發票交付予上訴人收執,發票抬頭均為上訴人。而請款單、估價單之抬頭則記載為泰吉營造(坤霖)。
㈣、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11日開立系爭憑單給被上訴人,系爭憑單左上方記載「104年12月11日」,下方載:「租用之機械以善良管理,損壞應照修護單賠償金額賠償,被竊或逾期不歸還應賠償壹佰玖拾萬元。」,系爭憑單上載日租單價、月租金額欄為空白;系爭憑單上承租人欄則記載為上訴人。憑單上有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大小章。
㈤、被上訴人曾於105年8月23日以五股中興路000287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積欠105年2月起至105年8月初被上訴人取回系爭空壓機日止之租金計775,826元。
五、兩造間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後,自104年12月起自105年6月止,上訴人是否有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空壓機供系爭工程使用?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5年1月起自同年6月止租用系爭空壓機之租金計635,292元,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予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又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1項及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向上訴人租用系爭空壓機,迄至105年8月初被上訴人取回系爭空壓機為止,尚積欠租金計635,292元之事實,業經上訴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04年12月至105年6月之統一發票、估價單、請款單、存證號碼為000287號之五股中興路郵局存證信函、系爭憑單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37頁、第12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系爭憑單上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大小章之印文為真正,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觀諸系爭憑單上左上方記載「104年12月11日」,承租者名稱「泰吉營造(有)公司」,下方載:「租用之機械以善良管理,損壞應照修護單賠償金額賠償,被竊或逾期不歸還應賠償壹佰玖拾萬元。」,下方蓋有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印文,是依系爭憑單上所載之承租者名稱為上訴人之內容,上訴人為系爭空壓機之承租人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與吳坤霖約定應自行準備相關施工器具,所以向上訴人承租系爭空壓機之人為吳坤霖,而非上訴人;故而請款單、估價單等單據之抬頭特別標示:「泰吉營造(坤霖)」等內容;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給付租金之支票,係由宏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劉憶珍開立,係吳坤霖商請宏義公司開立,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希望上訴人協助提供擔保,上訴人才在系爭憑單用印;因吳坤霖較不好聯繫,基於便宜行事起見,被上訴人才將發票開給上訴人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揆諸前開舉證責任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 林岳弘 證述:伊當時是受上訴人公司僱傭,是做系爭工程的工程師、以及管理現場的工地負責人。伊之前有幫宏義營造公司做另一件工程,宏義營造公司介紹伊到上訴人公司做這件工程,幫忙把這件工程做完。吳坤霖有參與此工程施作,負責地錨施作工程,該工程的施作會用到空壓機。空壓機是由吳坤霖負責提供。因為吳坤霖負責本件工程地錨工程部分。伊不清楚吳坤霖如何提供此空壓機,伊記得吳坤霖是用租的,因為他本身沒有空壓機。伊不知悉吳坤霖在系爭工程的地錨工程是跟何人簽約,地錨工程款付款給吳坤霖部分不是伊經手,吳坤霖跟上訴人公司間如何談論地錨工程、及如何交易的細節,伊不知道,伊只知道中間有宏義營造公司。地錨工程現場管理工程進度的推進是吳坤霖負責。伊是跟吳坤霖協調他的施作進度、幫助他現場施工上困難的解決。吳坤霖是宏義營造公司介紹進來做本件地錨工程的,至於他們如何簽約、給付款項、扣款等伊不清楚。空壓機部分伊知道是吳坤霖租的,但後面細節伊不知道,吳坤霖有在施工的時候說空壓機是他去被上訴人公司租的,至於他如何租、用誰的名義租伊不知道,但是他是親口跟伊說他租來的等語(本院卷第10
5至第108頁)。是以證人林岳弘既證述伊不知悉吳坤霖以何人名義向被上訴人租用系爭空壓機,則縱認系爭空壓機是吳坤霖出面與被上訴人接洽交涉為真,然如前述,系爭憑單記載承租者名稱為上訴人,且為上訴人蓋用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確認系爭空壓機之承租者為上訴人,證人林岳弘既不知悉吳坤霖以何人名義向被上訴人租用系爭系爭空壓機,自難以上開證人林岳弘證述內容,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從而,上訴人曾否與吳坤霖約定應自行準備相關施工器具,核屬上訴人與吳坤霖間內部關係,當不影響兩造間就系爭空壓機之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再者請款單、估價單等單據之抬頭雖有標示:「泰吉營造(坤霖)」等內容;上訴人是否委由他人給付租金;被上訴人是否透過泰吉營造(坤霖)轉交請款單、估價單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上訴人透過何人給付租金,實不影響系爭空壓機之租賃契約之承租人為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難採信。從而,依系爭憑單上所載之內容,104年12月、105年1月至6月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租用系爭空壓機進行系爭工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末查,被上訴人就105年1月起自同年6月止系爭空壓機之租金費用已開立發票交予上訴人收執,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因承包系爭工程,自104年12月起與被上訴人締結租用系爭空壓機之系爭契約,尚積欠迄105年6月止之租金共計635,292元,應堪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共計635,292元,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35,29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林錫凱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書記官何孟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