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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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訴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緝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桓榮選任辯護人陳玉林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緝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桓榮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桓榮與少年林○緒(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為朋友,其等均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21日22時48分許, 劉俊辰 先以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何國 溶(所涉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何國溶 知悉劉俊辰缺乏購毒來源,遂以通訊軟體LINE將劉俊辰上開行動電話號碼傳送予林○緒,林○緒收到訊息後,隨即於同日22時57分許,以其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劉俊辰之行動電話約定好交易地點,林○緒即駕車搭載張桓榮於同日23時5分許,前往南投縣南投市○○路與東山路交岔路口之統一超商前,由林○緒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劉俊辰,並向劉俊辰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得逞,林○緒事後分得500元。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何國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劉俊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林○緒於警詢時之證述(起訴書贅載林○緒於偵查中之證述)、林○緒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劉俊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紀錄照片1張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乘坐林○緒所駕駛車輛至南投縣南投市○○路與東山路交岔路口之統一超商前,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毒品,當天是林○緒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給劉俊辰等語。經查:
(一)按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檢察官如認被告就起訴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自須就被告與其他共犯就該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始足以特定起訴暨審判範圍,並兼顧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明確記載本案係由林○緒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劉俊辰,並由林○緒向劉俊辰收取價金2,000元,此外,公訴人於犯罪事實欄中未曾敘及被告有何替賣家接聽電話、約定交易量價、地點等其他參與毒品交易之客觀作為,是由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顯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縱然記載未詳或稍有誤差,事實審法院亦應依職權加以認定,不得以其內容簡略或記載不詳,而任置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終審機關多次以判決闡明斯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號、第530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固有未詳,然與其他犯罪尚不致混淆,本院仍應在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職權認定被告是否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劉俊辰,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第3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此二判決均在處理於欠缺購毒者指證之情形下,得否僅憑被告及共犯之自白認定被告有為販賣毒品犯行,與本案之證據結構有其類似性,自得以比附援引,先予敘明)。
(三)被告雖曾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伊有跟林○緒湊約500元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嗣由林○緒將甲基安非他命交與劉俊辰等語(見偵緝字卷第35頁;本院訴緝字卷【下稱本院卷】第47頁),林○緒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是被告從身上拿出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由伊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劉俊辰,劉俊辰將價金2,000元交給伊,伊再將2,000元轉交被告等語(見警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72頁反面),惟揆諸上揭說明,必共犯林○緒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始得以其自白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共犯林○緒之自白是否確無瑕疵可指,且有共犯自白以外之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經查:
1.林○緒先於105年5月23日警詢時稱:案發前伊去被告家聊天,被告先向伊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然後被告又叫 伊載 被告去找別人,伊就駕駛伊哥哥所有之白色喜美自用小客車,先載被告去南投市內轆地區某處,沒見到被告要找的人,被告又向伊借電話撥打電話給別人,接著被告要伊駕車至南投市○○路與東山路交岔路口之統一超商前,被告在車上與車外一名男子談話,說完伊就載被告回家了等語(見警卷第13至14頁);嗣於同年6月17日警詢時稱:是被告叫伊用LINE聯絡被告的舅舅何國溶,然後何國溶就用LINE傳1支門號0000000000號給伊,並叫伊撥打電話給對方,然後去對方說的地點碰面,結果沒碰到,就再打一通電話,然後約去南投市○○路與東山路交岔路口之統一超商見面、交易,當時毒品是被告從身上拿出來交給伊,伊交給劉俊辰,劉俊辰將2,000元交給伊,伊再轉交給被告等語(見警卷第21至22頁);又於本院審理時稱:是由何國溶用LINE將劉俊辰之電話號碼傳給伊,並打電話跟伊說劉俊辰要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要伊跟劉俊辰聯絡,然後是由伊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劉俊辰,與劉俊辰約定交易之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73頁),觀諸林○緒上開證述,其就係何人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俊辰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乙節,前後所述明顯不一。且林○緒雖於10
5年6月17日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交易前係由伊撥打電話予劉俊辰,然究竟是否係被告先叫伊用LINE聯絡何國溶,何國溶始將劉俊辰持用之門號以LINE傳送給伊,林○緒前後所述仍有不符。又證人林○緒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何國溶於案發前與伊聯絡係要找被告,案發當日是因為被告的行動電話無法使用,何國溶才會打電話找伊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74頁反面、75頁),然被告於案發時所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8頁),核與其於105年5月26日警詢時向員警陳述之電話號碼相符(見警卷第16頁),而該門號於本案發生之105年2月21日並無作任何撥出或接聽之業務限制,有中華電信南投營運處107年4月11日投服字第107000002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頁),是林○緒此部分證述亦與客觀事證不符。綜上,林○緒之部分供述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亦有部分供述與客觀事證未合,已難謂無瑕疵可指。
2.按所謂之補強證據,固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其若祇針對部分構成要件事實,尚非不可,但必須具有某程度之質量或份量,即補強證據與自白相互印證,在客觀上可獲普遍之認同,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證人即購毒者劉俊辰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係於105年2月21日22時48分許撥打電話予何國溶,詢問何國溶能否幫伊調得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22時57分許,有一男子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伊,該男子與伊約在南投市○○路與東山路交岔路口之統一超商前交易,伊不確定電話中之男子是被告或林○緒,因為本案前伊根本不認識被告或林○緒。同日23時5分許,對方開1臺白色喜美自用小客車抵達上開超商,伊將1,000元或2,000元交給上開自用小客車上坐駕駛座之人,並由坐駕駛座之人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等語(見警卷第2至3、28至29頁;偵字卷第21至2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有於105年2月21日在南投市○○路與東山路交岔路口之統一超商前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伊不認識跟伊交易的賣家,對方是2人開1臺自用小客車到場的,其中一人坐駕駛座,一人坐副駕駛座,當時是其中一人收錢並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但伊不記得是坐駕駛座之人或坐副駕駛座之人,伊並未看到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伊之人係自何處取出甲基安非他命,亦未看到收取伊毒品價金之人當場係如何處理所收取之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綜上,證人即購毒者劉俊辰於歷次證述中均明確證稱伊不認識被告與林○緒,伊不知當日是何人將甲基安非他命交與伊並向伊收取價金,亦不知當日是何人以電話與伊約定交易地點,是證人劉俊辰所為證述,尚無從補強林○緒上開自白之真實性。
3.證人何國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僅足認定其於本案毒品交易前有以LINE將劉俊辰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告知林○緒,亦難認為林○緒前述自白之補強證據。另何國溶雖於其自身所涉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姪子即被告在路上遇到伊,被告跟伊說身上沒錢,伊說伊身上也沒有錢,伊再幫被告想辦法。之後伊就打電話給劉俊辰,跟劉俊辰說被告身上有甲基安非他命,問劉俊辰要不要,劉俊辰說好,伊就將劉俊辰的電話給林○緒,因為伊知道林○緒跟被告在一起等語,業經本院調取106年度易字第32號卷宗核閱屬實(見該卷第38頁反面至39頁),然何國溶上開所述與證人劉俊辰證稱係伊主動撥打電話予何國溶詢問有無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不符,且何國溶既僅有居中聯絡之行為,自無親眼目睹105年2月21日劉俊辰在南投市○○路與東山路交岔路口之統一超商前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否確自被告身上取出且為被告所有,是證人何國溶所述,亦無從佐證林○緒自白之真實性。
4.至林○緒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劉俊辰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話紀錄照片1張(見警卷第4、5頁),亦僅能證明劉俊辰於105年2月21日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何國溶聯絡後,確有與林○緒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而無法佐證林○緒所自白之情節確與事實相符。
5.按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有就部分問題思考良久甚至最終保持緘默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34頁),然揆諸上揭規定,尚不得以此逕為其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6.綜上所述,林○緒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非無瑕疵可指,且前開證人之證述及書證亦無從補強、佐證林○緒之自白至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尚難以林○緒之自白補強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此外,本案並無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附卷,亦無毒品、常見的價金、常備的磅秤、分裝杓、袋工具,甚或帳冊(單)等非供述證據扣案,是本案無足夠之補強證據證明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為有罪之認定,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退步言之,本案縱不採取前揭說明所揭示之「超法規補強法則」,而認被告及共犯林○緒之自白得以相互補強,然本案被告係自承有與林○緒各出部分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劉俊辰,林○緒則供稱其交付與劉俊辰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單獨所有且自被告身上所取出,二者所述大相逕庭,縱使相互補強、佐證,仍不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林雷安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