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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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05號聲請人 王俊億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王俊億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俊億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227,854元,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民國95年4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6年4月起分108期,每月償還金額為30,100元,然以當時聲請人每月收入僅約31,000元,於扣除上述協商款項後,已無餘額可維持聲請人日常生活支出,而不得已於96年
8月間毀諾,是聲請人未依前開分期還款協議繼續履行,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而聲請人現已不能清償債務,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2,227,854元,而於96年5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東企銀)辦理協商,而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6年4月起分108期,並於每月10日以30,10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惟於96年8月間毀諾未依約履行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96年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澳盛銀行陳報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48頁、第11頁至13頁、第14頁至16頁、第17頁至19頁、第89頁、第83頁至98頁),堪認屬實。經核聲請人自陳之前協商當時每月收入僅約31,000元,而據澳盛銀行陳報其於96年向台東企銀申請協商時,所提出之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所載收入為32,000元,每月必要支出為26,000元等情,此有聲請狀、澳盛銀行陳報狀、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等附卷可查(見本院卷4頁至6頁、第83頁至98頁、第91頁至92頁),以聲請人於96年8月毀諾當時所得僅32,000元,若扣除當時其每月必要支出26,000元後,僅餘6,000元(計算式:32,000-26,000=6,000),是由前述當時聲請人所自述之收入及每月支出,苟非在債務協商時居於劣勢,而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於實無履行可能之情形下,當不可能同意前揭還款協議,堪認當時聲請人並未能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實質協議。則聲請人所稱因收入不足無力負擔當時每月須繳納協商款30,100元,而於
96年8月間毀諾,即非不能採信。聲請人既係因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二)聲請人現任職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據其提出1月至8月薪給清單扣除勞健保費後分別為35,149元、59,163元、29,536元、31,690元、31,577元、30,024元、31,169元、31,847元(執行扣薪部分列入計算),平均每月35,019元,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每月平均收入為38,568元,擔任職工福利委員會收入6,501元,平均每月為542元,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營利收入38,598元,平均每月為3,217元,名下無財產,97年度至101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為30,893元、34,447元、34,737元、38,614元、42,327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30,30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薪給清單、本院99年司執字第68670號執行命令、98年司執字第92540號執行命令、98年司執字第89032號執行命令、98年司執字第71173號執行命令、98年司執字第63256號執行命令、98年司執字第49320號執行命令、97年司執字第96113號執行命令、97年司執字第84509號執行命令、97年司執字第27566號執行命令、101年司執字第37600號執行命令、100年司執字第70309號執行命令、99年司執字第113717號執行命令、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20頁至22頁、第107頁至108頁、第64頁至75頁、第101頁至106頁、第59頁),則以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每月收入38,568元,加計職工福利委員會每月收入542元及營利每月收入3,217元,以每月42,327元(38,568+542+3,217=42,327)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女兒一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長女 王姿婷 為00年生,次女 王姿淇 為00年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堪認其2名女兒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認每人之扶養費,應以10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890元,為支出之標準,與其配偶共同分擔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每名女兒扶養費應為11,890元(11,890×2÷2=11,890)。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10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890元為認定其現在每月必要支出之標準,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聲請人主張現賃屋而居,每月房屋租金為8,000元乙節,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3頁、第43頁至46頁),考量該房租支出係維持其住居之需求,房租亦屬合理,自應予以列計,惟該筆費用屬於家庭生活費用,應由同住之人共同分攤,聲請人自應與配偶共同分擔之,每月以4,000元計,且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略予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9%,則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8,990元【計算式:11,890-(11,890×24.39%)=8,990】。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42,327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8,990元、扶養費11,890元及房屋租金4,000元後,僅餘17,447元【計算式:42,327-8,990-11,890-4,000=17,447】,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227,854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縱使不計利息,仍約10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2年10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