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4年度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4年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6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 律師被告 李良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4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良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所為係犯該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所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4年5月12日予以羈押在案,並自同年8月12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期間2月。
二、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於偵審程序中均已自白認罪,坦然接受司法之審判,其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且從審判中被告之配偶 王美華 親自寫給法官的信中,可知被告之家人亦支持被告勇於認錯、接受司法之制裁,其家庭支持度甚高,足見被告實無棄保逃亡之跡象或動機。又被告係在自家高雄住處樓下遭警逮捕,隨後押解至台北市製作警詢筆錄後復遭移送至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複訊,嗣遭原審法院裁定羈押禁見,過程中李良海均配合檢、警辦案,根本沒有任何具體跡象可見其有「逃亡」之念頭或打算。在司法審判實務上,被告所犯縱為重罪,然以重保加上限制住居、限制出境的方式(侵害較小之手段),確實已足以取代「羈押」此一侵害最嚴重之手段。被告所犯雖為重罪,然其在大陸地區完全沒有任何資產或工作,前往大陸地區亦循合法小三通方式,而非利用漁船偷渡,本件確無被告具保後會逃亡之具體跡證。復查,被告已65歲,長期與家人隔離,一人孤單地羈押於異鄉,身體、心理均承受極大之壓力與折磨,每晚非靠醫師開立之安眠藥已無法入眠,其精神狀況及記憶力因此大幅衰退,健康狀況亦每況愈下。而被告李良海之母親 李曾極 已高齡85歲,患有腦中風、高血脂症、尿滯留、尿道感染等疾病,日暮西山,來日不多,本由被告奉養、照顧,今被告遭羈押已將近一年又一月,一直希望能於入監服刑前,有機會把握此一短暫時間,回家與妻小團聚,並探視、照顧重病之母親。被告李良海若蒙交保,必會珍惜本案減刑寬典之機會及於本案確定後執行前與其母親、妻小相處團聚之日子,以其已經65歲之年紀,且健康狀況不佳,復與家人之關係緊密,於大陸地區亦無任何置產或工作,斷然無具保逃亡、亡命天涯之可能;復查,除了提供鉅額保證金外,加以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及限制被告住居於其原住所,另命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期間,於每週(或每日)固定時段至其住所轄區之派出所報到,即足以確保將來法院之審理進行、將來刑罰之執行,本案顯無繼續羈押被告李良海不可之必要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李良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104年4月9日,以103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認被告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達60公斤,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判處有期徒刑6年。且本案既尚未確定,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其逃亡以規避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顯然較高,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另審酌被告所罹疾病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規定。再者,被告前揭所涉犯行,其運輸之毒品數量達60公斤,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訴訟程式之順利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是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至聲請人雖執被告坦承犯行,惟其乃犯罪後之態度是否良好問題;而被告一人孤懸異鄉,無法與家人團聚、尚有年邁體病母親亟需照顧等個人家庭因素等情,要均與被告是否符合羈押要件,並無關聯,故聲請人執之以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尚屬無據,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陳春長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書記官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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