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619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619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6196號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務人 鍾桂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另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5月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㈡、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共積欠信用卡款項46,563元整,自最後一次消費繳款日,民國91年2月24日迄未清償。
㈢、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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