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附民字第7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附民字第7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0年度審附民字第784號原告 許秀瑜 被告 蔡易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5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蔡易昇因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5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許秀瑜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而被告被訴上開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諭知免訴判決在案。茲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業經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1日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見起訴狀第3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陳彥宏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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