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0號原告陸軍東引地區指揮部代表人 尹昌榮 訴訟代理人 陳冠廷 訴訟代理人 李彥璋 訴訟代理人 劉大可 被告 林柏豪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轉服志願士兵生效,服役於原告單位,役期至110年1月18日止,然因被告不適服志願士兵,經原告核定自107年7月1日因不適服志願士兵生效,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被告之法定役期4年,尚餘法定役期30個月未服,經原告依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307元,嗣被告已賠償6307元,然被告迄今尚欠69000元未償還,經原告催繳均未獲理會,原告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前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四、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二、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處分。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個月者不計。」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該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本院自得予以適用。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令、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送達證書、志願士兵未服滿法定役期人員賠償執行記錄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被告應服法定役期為48個月即至110年1月18日止,惟其實際於107年7月1日核定不適服現役生效,尚未服完法定役期仍有30個月,依比例計算應賠償金額為75307元,已賠償6307元,然被告迄今尚欠69000元未償還,從而,原告基於前揭志願士兵不適現役服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9000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
21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沈建興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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