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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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1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95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韓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 韓裕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月23日執行完畢。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265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8月20日11時47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8月20日11時47分許前,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韓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警卷第11、1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7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44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8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108年5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於施用毒品前案執行後,又再犯施用毒品罪,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衡酌其主觀惡性及本件犯罪罪質等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供稱施用之毒品上手為「牛仔」,然警方嗣後並未依其供述而查獲上手此情,業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8年11月13日回覆在卷(本院卷第23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及刑之宣告、執行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案,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法擺脫毒品,所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危害被告自身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智識 程度五專肄業,為重度身心障礙,現在做粗工,月收入新臺幣2萬餘元,需扶養母親(警卷第23頁、本院卷第51頁)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暨檢察官具體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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