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偵瑜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40號、第308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19、20533、208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金訴字第90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偵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偵瑜對於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因此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有所預見,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7日某時,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遠傳台中中華直營門市,將其於同日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門號)等門號SIM卡提供予 林賀智 (另行偵辦)使用。林賀智取得上開門號後,即與所屬詐欺 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透過通訊軟體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要求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渠等申設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至附表一所示之超商門市,以宅急便、交貨便(收件人電話為本件門號)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二、曾偵瑜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提供其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帳戶,並藉此轉匯、提領詐欺贓款之方式,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造成金流斷點,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8月16日下午3時10分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日日新影城前,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林賀智使用。林賀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進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
三、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霧峰分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偵瑜(下稱被告)於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140卷第518-519頁、金訴卷第63頁、金簡卷第46頁),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行法),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①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
查、審判中均自白(偵2140卷第518-519頁、金訴卷第63頁、金簡卷第46頁),亦未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均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必減)規定。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質上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③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
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因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並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之幫助故意,提供其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包含密碼)予詐欺正犯林賀智等人使用,再由詐欺正犯對附表二所示之各告訴人施行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被告提供之人頭帳戶中,再由詐欺正犯自上開帳戶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則本案詐騙集團前開提領行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則屬幫助洗錢之行為。至於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所為提供人頭門號之行為,客觀上並無因此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得助益詐欺正犯製造金流斷點之效果,應僅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533、20889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19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書效力所及,且本院已於訊問程序時提示並告知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見金簡字卷第40-46頁),而無礙於被告行使其訴訟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此敘明。
(四)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係以一個提供人頭門號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係以一個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及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所為提供本件門號、上開人頭帳戶之幫助犯行,乃係於不同之時間,分別起意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各犯行,均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就其所為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業如前述,且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就此部分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上開提供人頭門號、人頭帳戶之行為,以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行為,致使附表一、二所示各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並因此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幕後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各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渠等之損失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被害人受騙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水泥臨時工,經濟狀況不好,不需要扶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6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按沒收之性質,非屬刑罰,而是類似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因此沒收並無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以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是以,關於本案洗錢標的之沒收,應適用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合先敘明。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沒收之,而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惟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各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被告對於洗錢標的之款項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倘若仍對被告予以沒收實屬過苛,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裁量後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本案未扣案之洗錢標的,併此敘明。又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從事本案,已實際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賴謝銓、李英霆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弘祥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受騙帳戶寄送日期/門市或地點證據出處1 金美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3日某時,使用交友軟體Veeka,自稱「 林哲凱 」與金美春聯繫並假意交往,訛稱需提供金融帳戶云云,致金美春陷於錯誤,以黑貓宅急便將右述金融卡寄至右述地點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郵局帳戶112年9月23日/臺中市○區○○○街000號1.證人金美春於警詢之證述(偵3082卷第33-37、39-41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豐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140卷第73-75、77-79頁)3.遠傳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偵3082卷第111頁)4.金美春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約定轉帳申請書(偵3082卷第45-46頁)2 蔡旻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6日,張貼臉書刊登家庭代工之徵人廣告,佯稱寄出提款卡可以獲得補助等語,致蔡旻旻陷於錯誤,以交貨便將右述金融卡寄至右述地點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郵局帳戶112年9月28日/統一超商勝財興門市1.證人蔡旻旻於警詢之證述(偵719卷第15-17頁)2.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19卷第51-57頁)3.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7-11貨態查詢系統、代工契約書、統一超商交貨便收執、LINE對話擷圖(偵719卷第19-32頁)4.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偵719卷第37、47-49頁)3 王勝家 (已提告)於112年8月某日,王勝家加入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 陳家琪 」,「陳家琪」佯稱:要匯錢到王勝家帳戶以便買車買房,使王勝家加入LINE暱稱「 毛耀宗 等語」,致王勝家陷於錯誤,將右述金融卡寄至指定之右述地點。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9月19日1時35分許/統一超商愷傑門市1.證人王勝家於警詢之證述(113偵20533卷第59-61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0533卷第145-149頁)3.電子發票證明聯、信譽偵字第1120039928號-統一超商函復、與LINE暱稱「 陳嘉琪 」、「毛耀宗」對話紀錄擷圖(偵20533卷第53-55、65-131頁)4.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偵20533卷第57-58頁)4 黃美華 (已提告)於110年6月認識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超越自己」,於112年9月某日,「超越自己」佯稱:要匯港幣30萬元,要將金融卡寄去做金流等語,致黃美華陷於錯誤,將右述金融卡寄至指定之右述地點。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9月21日17時5分許/統一超商廣隆門市1.證人黃美華、 王偉侖 於警詢之證述(偵20889卷第53-55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0889卷第51-52、67-69頁)3.寄送包裹收執照片、與LINE暱稱「一路順風」對話紀錄擷圖、受騙存摺封面及金融卡、包裹貨態查詢(偵20889卷第59、71-85頁)4.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偵20889卷第61-65頁)高雄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偉侖)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王瑋倫 )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瑋倫)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瑋倫)5 宋怡君 (未提告)於112年8月5日,見臉書刊登家庭代工之徵人廣告,宋怡君加入詐欺集團LINE暱稱「 劉心瑜 徵代工」,「劉心瑜徵代工」佯稱寄出提款卡可以獲得補助等語,致宋怡君陷於錯誤,將右述金融卡寄至指定之右述地點。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8月6日8時26分許/統一超商永九門市1.證人宋怡君、 曾中凱 於警詢之證述(偵20889卷第89-95、97-99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0889卷第87-88頁)3.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包裹貨態查詢、統一超商函覆、與LINE暱稱「劉心瑜徵代工」對話紀錄擷圖、代工協議書、寄送包裹照片、詐欺集團刊登徵人廣告(偵20889卷第101-106、115-143頁)4.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偵20889卷第111頁)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3號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證據出處1 吳俊龍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30日某時起,透過社群網站IG邀約告訴人吳俊龍投資博弈,致告訴人吳俊龍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112年8月16日下午3時10分許、3萬元郵局帳戶1.證人吳俊龍於警詢之證述(偵2140卷第83-85頁)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140卷第81、125-126、139-141、133頁)3.中國信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IG體育賽事分析廣告、對話紀錄擷圖(偵2140卷第97、99-116頁)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2日儲字第1121221807號函檢附曾偵瑜(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40卷第51-55頁)112年8月16日下午3時17分許、3萬元2 鄭渝璇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15日某時起,透過IG邀約告訴人鄭渝璇投資運彩,致告訴人鄭渝璇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112年8月17日晚間11時27分許、5萬元彰化銀行帳戶1.證人鄭渝璇於警詢之證述(偵2140卷第153-154頁)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2140卷第149、163-167、169-171頁)3.鄭渝璇與犯嫌對話紀錄、IG帳號頁面(偵2140卷第155-161頁)4.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2日彰作管字第1120079396號函檢附00000000000000號(戶名曾偵瑜)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40卷第57-68頁)112年8月18日下午2時57分許、5萬元112年8月18日下午2時58分許、1萬元3 謝侑霖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初某時起,透過IG邀約告訴人謝侑霖投資博弈,致告訴人謝侑霖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112年8月18日下午2時41分許、5萬元彰化銀行帳戶1.證人謝侑霖於警詢之證述(偵2140卷第181-182頁)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菁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40卷第179-180、184-187、197頁)3.台幣活存明細擷圖(偵2140卷第191頁)4.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2日彰作管字第1120079396號函檢附00000000000000號(戶名曾偵瑜)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40卷第57-68頁)4 丁培文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15日某時起,透過IG邀約告訴人投資博弈,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112年8月18日晚間8時18分許、1萬元彰化銀行帳戶1.證人丁培文於警詢之證述(偵2140卷第205-208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切結書(偵2140卷第227-243頁)3.IG、telegram擷圖、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偵2140卷第209-221、223頁)4.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2日彰作管字第1120079396號函檢附00000000000000號(戶名曾偵瑜)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40卷第57-68頁)112年8月19日下午5時41分許、2萬元112年8月20日下午4時51分許、5萬元112年8月21日晚間11時4分許、10萬元5 郭耀欽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18日某時起,透過IG邀約告訴人郭耀欽投資博弈,致告訴人郭耀欽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112年8月19日下午2時48分許、1萬元彰化銀行帳戶1.證人郭耀欽於警詢之證述(偵2140卷第251-253頁)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崁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40卷第249-1、265-267、271-273頁)3.將來銀行、中國信託轉帳畫面截圖、與對方IG對話截圖(偵2140卷第255、259-263頁)4.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2日彰作管字第1120079396號函檢附00000000000000號(戶名曾偵瑜)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40卷第57-68頁)112年8月19日下午3時28分許、1萬元112年8月20日下午3時47分許、4萬元6 江棕祺 (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底某時起,透過IG邀約被害人江棕祺投資博弈,致被害人江棕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112年8月19日下午4時39分許、2萬元彰化銀行帳戶1.證人江棕祺於警詢之證述(偵2140卷第287-289頁)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40卷第285、293-297、303頁)3.telegram對話擷圖、網路交易畫面擷圖、江棕祺國泰世華存摺封面相片(偵2140卷第305-315頁)4.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2日彰作管字第1120079396號函檢附00000000000000號(戶名曾偵瑜)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40卷第57-68頁)112年8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2萬元7 李進弦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初日某時起,透過IG邀約告訴人李進弦投資運動賽事,致告訴人李進弦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112年8月19日晚間6時53分許、1萬元上開彰化銀行帳戶1.證人李進弦於警詢之證述(偵2140卷第323-326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140卷第331-339頁)3.匯款畫面擷圖、嫌疑人IG資訊(偵2140卷第329頁)4.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2日彰作管字第1120079396號函檢附00000000000000號(戶名曾偵瑜)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40卷第57-68頁)8 蕭伊均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25日某時起,透過IG邀約告訴人蕭伊均投資運彩,致告訴人蕭伊均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112年8月21日下午4時53分許、2萬5000元彰化銀行帳戶1.證人蕭伊均於警詢之證述(偵2140卷第347-351頁)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40卷第345、397-399、403-405、415-417頁)3.IG對話紀錄、交易畫面擷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2140卷第353-387、389-390頁)4.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2日彰作管字第1120079396號函檢附00000000000000號(戶名曾偵瑜)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40卷第57-68頁)112年8月21日下午4時54分許、2萬5000元9 戴倚玉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23日某時起,透過IG邀約告訴人戴倚玉投資運彩,致告訴人戴倚玉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112年8月22日下午3時11分許、5萬元彰化銀行帳戶1.證人戴倚玉於警詢之證述(偵2140卷第429-437頁)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40卷第427、449-450、455-456、487、491-493頁)3.臺幣即時轉帳畫面擷圖、IG頁面擷圖(偵2140卷第440、443-445、447頁)4.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2日彰作管字第1120079396號函檢附00000000000000號(戶名曾偵瑜)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40卷第57-68頁)112年8月22日下午3時13分許、5萬元112年8月22日下午3時17分許、1萬元112年8月22日下午3時25分許、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