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選上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選上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選上更(一)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月珍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 律師
李衣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77號、103年度選偵字第182號、104年度選偵字第23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洪月珍部分撤銷。
洪月珍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洪月珍係民國103年高雄市000000000區○○里里○○○0號候選人 黃揚文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配偶,李秀琴(涉嫌買票受賄部分,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則為高雄市林園區五福里里民,對於里長選舉屬有投票權之人。洪月珍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3年11月21日下午5時許,獨自前往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即里民李秀琴之住處,以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信封交付予里民李秀琴,並要求里民李秀琴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因認被告洪月珍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至於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人信用性之事項,即不限定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洪月珍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李秀琴之證述、高雄市選舉委員會公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03年11月1日行動蒐證作業及附件相片、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相片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交付賄賂犯行,辯稱:伊沒有向李秀琴行賄,也沒有去過她家,扣案現金是用來支付家庭開銷及伊配偶黃揚文參選里長的相關費用,5張名單資料是協助里民向區公所社會課申請補助的資料及拜票名單,信封是作為郵寄之用宣傳文宣是選舉用的,米白色手提袋是進行選民服務用的,裡面都放些有關服務里民的資料等語。經查:
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乃刑
法第144條之特別規定,相對應於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人民參政權中之投票權得以純正行使,就其犯罪結構之屬性,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以投票收受賄賂者指證他人投票交付賄賂,因自首或自白收受賄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得邀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之寬典,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指證他人投票行求賄賂而拒絕收受賄賂,並不成立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又選舉競爭激烈,不乏從事不正競選之情形,有關指證他人投票行求賄賂之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李秀琴於103年11月27日調詢時、偵查中固陳稱:被告於10
3年11月21日下午5、6時騎機車至伊住處,拿一信封袋裝4,000元給伊, 拜託伊 支持黃揚文云云(見警卷第41至46頁,偵一卷第61至63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李秀琴於原審翻異前詞,並證稱:伊上次所說的有說錯,因為那天很緊張,伊指認洪月珍是完全錯的,她真的沒有拿錢給伊。偵查人員一直問的時候,伊一緊張,就把對象針對洪月珍,一直錯下去,但她真的完全沒有拿錢給伊、跟伊接觸。錢是從伊家鐵門的縫跟著宣傳單投進去的,剛好在問這件事情,伊一緊張就把矛頭對著她,伊一緊張就一直說錯,一直錯下去。伊確實有收到4,000元,但不知是誰投的,是跟宣傳單夾在一起,有黃揚文的,也有 李進和 的。伊看到黃揚文(做筆錄)那天也有來,這中間大家都在問,伊矛頭就一直錯下去,伊本來應該說不是哪個人拿給伊的,結果他們一直問,伊矛頭就轉向他,變成一錯再錯。他們一直問伊,伊就以他們的話一直回答下去,當時他們一直問伊是黃揚文還是他太太,所以伊就把矛頭朝他太太等語(見原審一卷第86至92頁),李秀琴於原審為上開證述後,經檢察官以其於原審所證涉犯偽證罪提起公訴,李秀琴仍於其被訴偽證案件偵審中供稱:伊在偵查中講錯了,有從信箱收到錢,但不知道是誰給的,洪月珍沒有拿錢給伊,伊一緊張講錯了話,就一直錯下去。調查局的人一直問伊洪月珍的事情,伊就傻傻的一直跟著回答,伊以為只是調查等語,業據本院調取李秀琴被訴偽證罪之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93號案件全卷核閱屬實。是李秀琴就被告是否曾交付4,000元賄賂以尋求支持之所述,前後不一,未可遽採。
㈢李秀琴就其曾收到4,000元之事實,堅指不移,且李秀琴於
調詢時、偵查中陳稱設籍在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之有投票權人共4人,分別為伊本人、配偶 詹明信 、兒子 詹智維 、女兒 詹藝璇 等語(見警卷第41頁,偵一卷第61頁反面),惟依卷附103年11月09日第2屆市長、市議員、里長選舉高雄市選舉人名冊(第1790投票所林園區五福里第9-17鄰)所示,設籍在上開處所之有投票權人為 吳秀梅 (無證據證明係李秀琴之家庭成員)、詹明信、李秀琴、詹智維,未有詹藝璇,是李秀琴所稱其家中有包括詹藝璇在內之4人有里長選舉之投票權,應有誤認,則李秀琴之家庭成員中僅3人有投票權,其所收到之4,000元是否與里長選據有關,自非無疑。
㈣經本院勘驗李秀琴於103年11月27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
市調查處接受詢問之錄音光碟,可知李秀琴受詢問時曾稱:「那我如果說沒有咧」(見本院更一卷第245頁)、「畫面怎麼可能會有」(見本院更一卷第247頁反面),且經詢問者詢以是黃揚文或其配偶交付賄款,李秀琴答稱:「好像是他老婆」,其後就何人交付賄款即反覆於黃揚文或被告間,嗣經詢問者向李秀琴表示如何陳述均可以,但須與蒐證畫面對的起來,李秀琴始指稱被告交付賄款等情(見本院更一卷第248頁反面至251頁),而證人即參與詢問李秀琴之調查員 歐宏倫 於李秀琴被訴偽證案件中證稱:當時有明確向李秀琴表示,伊等正在偵辦里長黃揚文的賄選案,伊等當時認定李秀琴知道是黃揚文的老婆洪月珍拿錢給她,根據伊等獲得的情資及蒐集的內容,都是由黃揚文的老婆負責遞送賄款等語(見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93號第50頁反面),所證之情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相符,自堪採信。是李秀琴之所以指證被告交付賄款,乃因調查員歐宏倫主觀上已認定交付賄款之人為被告,並向李秀琴表示:「他老婆(即被告)在那繞,我們就有錄到阿」、「我們有派人去錄到啦」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248頁反面、249頁),李秀琴始為不利被告之指證,此即李秀琴於原審及其被訴偽證案件所稱:調查局的人一直問洪月珍的事,伊就以他們的話一直回答下去等語之由來。況本案經偵辦人員於103年11月1、11日對黃揚文陣營進行行動蒐證作業,係發現被告在其位於○○區○○街○○號住處○○○區○○路○○號黃揚文競選總部附近移動,並數次更換交通工具(機車或汽車),期間曾前往鄰近神壇及友人住處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05年12月13日高市肅字第10568598580號函附行動蒐證作業報告暨附件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卷第297至304頁),並無被告於
103年11月21日前往李秀琴住處行賄之蒐證資料,故李秀琴於調詢時、偵查中所稱,恐有曲意配合詢問者之嫌,李秀琴所為其於103年11月21日收到被告交付之4,000元以尋求支持之指證,具有重大瑕疵,已難採信,自不得採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㈤李秀琴曾提出現金4,000元供調查員扣案乙情,有法務部調
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4至7頁)。惟李秀琴於調詢時表明因收受之4,000元業已花用,需向他人借貸以供扣押等情,業據本院勘驗調詢錄音光碟屬實(見本院更一卷第147頁反面、250頁反面),李秀琴復於偵查中證稱:今天(即10
3年11月27日)歸還的4,000元是另外借來的等語(見偵一卷第62頁),且其於偵查中確曾走至偵查庭後方拿出4,000元之借據予檢察官查看乙情,亦據原審勘驗偵訊錄影光碟屬實(見原審一卷第100頁)。是李秀琴所提出供扣案之4,00
0元,係李秀琴借貸而來之款項,並非被告當場行賄而扣得之賄款,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行賄李秀琴之佐證,亦無從採為李秀琴於調詢時、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指證之補強證據。㈥本件自被告住處扣得之名單資料5張,其內容為:①第1張
記載*2 王福雄 等8人之地址、市內或行動電話號碼;*3王憶萍等3人之地址、行動電話號碼。②第2張記載「身障」字樣及 黃玉蘭 等7人之地址、市內或行動電話號碼。「 徐居福 」之地址旁記載「OK」;「 陳欣茹 」之行動電話號碼旁記載「X」。③第3張上半部記載「單親」字樣及 黃秀貞 等8人之地址、市內或行動電話號碼。「 鄧木蘭 」之地址旁記載「同OK」;「 陳啟鐘 」之地址旁記載「未」。下半部記載「身障」字樣及 王亞倫 等8人之地址、市內或行動電話號碼。「王亞倫」之名字旁打「V」、地址旁記載「同」;「 吳阿花 」之名字旁打「V」、地址旁記載「不OK」;「 黃進唐 」之名字旁打「V」、地址旁記載「不同OK」;「 蕭士勳 」之名字旁打「V」、電話號碼旁打「V」、地址旁記載「不同OK」;「 吳錫明 」名字上方記載「57歲」、電話號碼下方記載「連結到轉低收。母77歲 吳林梅桂 」;「 林三伯 」之名字旁打「V」、電話號碼旁打「V」、地址旁記載「OK」;「廖居財」地址旁記載「(低收)、母13491、妻19273」。④第4張記載 鄭徐綉花 等10人之地址、市內或行動電話號碼。
「鄭徐綉花」名字旁打「V、同」字樣;「 李春月 」名字旁記載「同」字樣;「 翁林嬌女 」之電話號碼旁記載「不」字樣;「 簡新榮 」之名字旁打「V」、電話號碼旁記載「不」字樣;「 林榮章 」之名字旁打「V」、地址旁記載「不」;「 甯志德 」之地址旁記載「同」;於「 洪伍梅 」之電話旁記載「 洪勞文 」;於「 陳皓揚 」之名字旁打「V」、電話號碼旁記載「小、加文」。⑤第5張記載 黃大湘 等7人之市內或行動電話號碼。該5張名單資料中,無與李秀琴有關之「沿海路一段69巷38弄53號」、「吳秀梅」、「詹明信」、「李秀琴」、「詹智維」、「詹藝璇」之記載等情,業據本院勘驗屬實,並有該5張名單資料可憑(見本院更一卷第81、82、91至95頁),該5張名單資料既無從認與李秀琴有關,自非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交付賄賂犯行之證據或補強證據。
㈦本件另扣有現金共29,000元、資料1張(上記秋蘭10000、
泰5000、青山寺5000、連章35000,下畫一橫55000)、信封袋48個、黃揚文宣傳文宣13張、米白色手提袋1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9至62頁,偵二卷第20至23、38至44頁)。惟扣案現金、資料均與被告是否交付4,000元賄賂予李秀琴無涉,且扣案信封袋為白色紅框之長方形紙袋,屬一般常見之信封袋,無特殊之識別性,而李秀琴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證,因有重大瑕疵而不可採,已如上述,縱李秀琴指稱被告包裝現金之信封袋與扣案信封袋相同云云,亦無從以此認定被告犯罪,遑論李秀琴調詢時、偵查中陳稱:未注意到洪月珍是否攜帶手提袋,所以無法確定扣案手提袋是否為洪月珍之手提袋、沒有印象有收到黃揚文文宣等語(見警卷第45頁,偵一卷第62頁),是上開扣案物均無法採為被告有為交付賄賂犯行之證據或補強證據。
㈧綜上,李秀琴雖曾收受4,000元,惟李秀琴前後所述不一,
且無何證據足資補強李秀琴於調詢時、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證,故無證據證明李秀琴收受之4,000元係被告所交付用以尋求支持之賄賂,自難以李秀琴於調詢時、偵查中之證詞為唯一證據而論定被告犯罪。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為公訴意旨所指之交付賄賂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遽對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洽,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璧君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書記官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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