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569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斌選任辯護人洪秀峯律師
楊慧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90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8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世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依原審勘驗當日屏東縣議會監視錄影光碟11:03:53起之勘
驗結果㈩,輔以證人即告訴人 劉淼 松於原審證述,可認錄影畫面中顯示被告雙手平舉向前之舉動或許即為告訴人所稱之抓住其雙手之舉動,惟因拍攝角度、距離及解析度問題而無法完整呈現。但因告訴人歷次證述中就被告係抱住或抓住其雙手之共同傷害行為,雖有證述未臻完全一致之處,然原審判決亦認為本案發生時間非常短暫,則告訴人身處被害情境下,就被告雙手向前拉住告訴人雙手之行為本有可能誤認為係要抱住,另就被告與同案被告 潘長成 (下稱潘長成)之行為先後次序亦有可能記憶不清,告訴人既係最親身經歷之人,其證詞應堪採信。
㈡雖證人 吳亮慶 、潘長成、 江維屏曾福金 於原審均證述沒有
看到被告對告訴人動手等語,然本案發生時間極為短暫,在被告與潘長成及告訴人一共三人近距離接觸時,其間動作很容易被擋住,縱使附近之人亦未必得窺見全貌;如證人江維屏即證述:被告站著而已。再如證人曾福金證稱:潘長成走過去打告訴人一下,結果被告就向前去要撥開二人,因議會有階梯,被告一下子重心不穩自己就撲倒了,剛好撲到告訴人身上,二個人就倒下去。上開二人證詞皆顯示潘長成揮拳之前,被告都無任何動作,然參諸前述監視錄影光碟,潘長成於尚未揮拳之際,被告已有雙手展開之動作,則上開證人是否可於短暫時間內及有視線阻礙之情形下看見被告有抓住告訴人雙手之行為,實屬有疑。
㈢潘長成在告訴人發言時,近10分鐘內共3次提出權宜問題,
被告亦於告訴人向主席台丟擲保溫杯及電話時提出權宜問題,顯見被告及潘長成對告訴人已心生不滿,隨後告訴人即朝向二人方向走來,則被告見潘長成右手揮拳時將雙手平舉向前之動作,顯於此時與潘長成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綜上,原審判決就此認事用法尚嫌未洽,原判決應予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審依據被告之陳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吳亮慶、潘
長成、江維屏、曾福金、 陳美瓊 之證詞,以及案發當時屏東縣議會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等全部證據資料綜合歸納觀察判斷後,僅能證明被告當時介於告訴人與潘長成之間,並僅有展開雙臂之行為,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先與潘長成有傷害之犯意聯絡,故有展開雙臂之行為分擔等情,業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不能構成犯罪之心證理由,亦就檢察官所提出不利被告之證據方法,認尚非可採,而為論述及指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再為爭執,即非可取。
㈡本院復查: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刑事判例要旨)。本件告訴人於發言台走回座位時,遭潘長成出右拳毆打,斯時因被告身處告訴人及潘長成之間,而未久前被告亦與潘長成有所交談,告訴人乃認為被告有共同傷害犯意,因而陳述被告或係突然抱住告訴人(見警卷第8頁)、或有抓住告訴人(原審卷第57-58、143、166-167頁)之不同。惟因告訴人係於不到二秒時間發生上開遭毆情事,事發突然,難免對其記憶所為陳述不甚清晰,此固非告訴人陳述有矛盾不一之情形,惟因原審調查其他證據後,認定被告乃平舉雙手居於告訴人及潘長成之間,與告訴人之指述不合,且本件客觀事實亦與告訴人之陳述不符,依據前開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為無罪諭知。其次,經本院再將上開屏東縣議會監視錄影光碟以播放軟體先予以放大數倍置中之後,再以慢速及分格播放後,依據勘驗結果,上開至多二秒時間之過程中,被告先二手平伸,並未碰到告訴人,於潘長成出手將被告右手壓下之際,被告右手與告訴人間仍有空隙,潘長成於背後即將出拳揮向告訴人之際,被告右手確實沒有碰到告訴人,至於左手部分則因監視錄影內建日期緣故,遭顯示日期遮蔽無從判斷(見本院卷第43-44頁勘驗筆錄)。由上開監視錄影內容勘驗結果仍不能獲致告訴人所稱被告有抱住或抓住告訴人之指述,本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對被告作有利認定。綜上,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王憲義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書記官洪慧敏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9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長成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村○○路○○○號選任辯護人 陳怡融 律師被告李世斌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市○○路○○○號居屏東縣○○街000巷00弄0號選任辯護人洪秀峯律師
楊慧娘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長成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世斌無罪。
事實
一、潘長成係屏東縣議員,其於民國104年5月11日上午11時許,對屏東縣議員 劉淼松 在屏東縣議會之座位台上所做出摔電話機及朝主席台方向丟擲物品之舉動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劉淼松欲離席並經過其所坐位置旁走道時,突出右拳毆打劉淼松之左臉,2人隨即因重心不穩而摔倒在地,其他在場人士立即上前勸阻,並將2人拉開。劉淼松因而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淼松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
2、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劉淼松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與審判中不符部分,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無證據能力;又其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向檢察官所為,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有證據能力;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檢察官、被告潘長成及其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亦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長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世斌、在場議員吳亮慶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劉淼松、證人即在場副議長江維屏、議員曾福金於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0至12頁,本院卷第165頁反面至第171頁反面、第175頁反面至第183頁),並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04年5月11日診斷證明書、屏東縣議會104年5月11日監視錄影光碟及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0頁、第34至37頁,足認被告潘長成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潘長成前開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臉部之挫傷以外,另造成告訴人頸部、背部之挫傷及頭部損傷等傷害,然本院於審理中勘驗前開屏東縣議會當日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㈠螢幕右下方左側為李世斌、右側為潘長成。劉淼松旁邊為陳美瓊。劉淼松持續發言。㈡於畫面時間10:52:05時,潘長成第一次站起提出權宜問題。於畫面時間10:53:
08時,潘長成第二次提出權宜問題。㈢於畫面時間10:54:
38時,劉淼松坐下。於畫面時間10:57:32時,劉淼松站起發言。㈣於畫面時間10:57:48時, 宋麗華 進入議場後坐於李世斌前座。㈤於畫面時間10:58:46時,潘長成站起提出權宜問題。於畫面時間10:58:48時劉淼松坐下。於畫面時間10:59:03時,潘長成坐下。㈥螢幕中央後方李世斌旁邊為曾福金,後面為 劉育豪 ,旁邊為 許展維 。㈦於畫面時間11:02:28時,劉淼松站起發言。㈧於畫面時間11:03:38時,劉淼先丟電話再丟保溫杯,保溫杯丟的方向朝向主席檯。
李世斌於畫面時間11:03:33時舉手後站起提出權宜問題。
㈨於畫面時間11:03:48時,潘長成站起,於畫面時間11:
03:51時,潘長成將李世斌往左側推至走道,潘長成與李世斌一起站在走道。㈩於畫面時間11:03:53起,潘長成右手尚未揮拳時,李世斌雙手展開,右手有先隔開潘長成的動作,接著潘長成的右手揮拳打劉淼松,李世斌雙手平舉向前,李世斌往後晃了一下,劉淼松手拉住李世斌右手,李世斌被拉向地板方向,此時劉淼松先被潘長成拉跌倒,接著潘長成倒地,李世斌左手試圖要扶住椅子但仍然跌倒。潘長成先被 郭再添 議員拉起,接著李世斌被曾福金議員拉起來,李世斌往主席檯走。於畫面時間11:04:02時,宋麗華旁邊身穿灰上衣者拿宋麗華鋼杯往下揮及疑似踢腳的動作,向李世斌施暴(李世斌當庭表示議會內的事情不予追究)。於畫面時間11:04:27時,李世斌衝出來,被黑色上衣白色褲子者追打一拳,故衝往主席檯躲避(李世斌當庭表示不予追究)。於畫面時間11:05:01起,李世斌回座摸背,劉淼松站在走道上隔著桌子與潘長成爭執,李世斌坐於座位上揮手」,此有本院105年4月26日勘驗筆錄在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
143至同頁反面),由前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潘長成當日係先以右手揮拳毆打告訴人之左臉一次後,告訴人、被告潘長成、李世斌均因重心不穩陸續跌倒在地,隨後在場人士均上前圍觀勸阻,議員宋麗華旁穿著灰色上衣者亦乘機持鋼杯朝被告潘長成、李世斌與告訴人跌倒之方向揮打並有疑似踢腳之動作,足認當日於被告潘長成向告訴人出拳一次後,其與被告李世斌與告訴人均陸續跌倒在地,隨後即有其他在場人士向被告2人及告訴人倒地之方向揮舞鋼杯及踢腳,則告訴人所受之前開頸部、背部之挫傷及頭部損傷,是否均係因被告潘長成前開一次揮拳動作所致,而與其等陸續跌倒或與在場人士之其他動作均全然無關,尚無從判斷,是被告潘長成前開揮拳動作與告訴人所受此部分傷害之因果關係,實難認定,無從僅以告訴人當日受有頸部、背部之挫傷及頭部損傷而認均係因被告潘長成前開揮拳動作所造成之傷害,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潘長成前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潘長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潘長成前有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其犯罪之動機係因不滿告訴人於議會發言時有摔電話及水杯之不當動作,其於公開場所出拳毆打告訴人之傷害手段、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其為屏東縣議員,身為民意代表之言行舉止均為地方人士所矚目,其前開傷害行為造成社會秩序破壞之可非難性,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屬輕微、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潘長成係屏東縣議員,渠等於民國104
年5月11日上午11時許,對屏東縣議員劉淼松在屏東縣議會之座位台上所做出摔電話機及朝主席台方向丟擲物品之舉動不滿,竟基於妨害劉淼松執行縣議員職務之犯意,於劉淼松走下講台經過其所坐位置旁走道時,突出右拳毆打劉淼松之左臉,2人並因重心不穩而摔倒在地。其他在場人士立即上前勸阻,並將渠等三人拉開,因認被告潘長成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依法,指依據法令而言,故公務員所執行者,若非法令內所應為之職務,縱對之施以強暴脅迫,除其程度足以構成他項罪名者,得論以他罪外,要難以妨害公務論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488號判例、30年上字第95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潘長成確有於前開時、地於告訴人自座位步行往
議會後方移動時出拳毆打告訴人之左臉等情,業據被告潘長成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證人李世斌、吳亮慶、江維屏、曾福金於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5頁反面至第171頁反面、第175頁反面至第183頁),並有前開屏東縣議會104年5月11日監視錄影光碟及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警卷第34至37頁),已如前述,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我當時在屏東縣議會議事廳,因為議事問題要退席等語(見警卷第8頁反面),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當天上午人是在縣議會開會,會議過程中我有站起來發言,我發言是希望不要再重覆討論墊付案,我有用摔電話還有向主席台下面的桌子丟水杯的動作表達對程序問題的抗議,丟完水杯後我轉身往後走的原因是我要抗議離席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反面至第166頁反面)相符,足認告訴人當時自屏東縣議會議事廳前方步行至議事廳後方時,其主觀上係欲離開議事廳以表達對議事程序之不滿,其客觀上亦係正在離開議場,縱使告訴人具有議員身分,然其告訴人當時既已決意離開議場以退席抗議,則無論主觀意圖或客觀行為而言,告訴人當時均非依法執行議員之參與議事之法定職務,是被告潘長成於此時出拳毆打告訴人左臉之行為,縱然構成前開傷害罪名而非法之所許,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仍與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犯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而不得以該罪相繩。
㈣按檢察官以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案件,法院
僅有單一審判權,故其審判為不可分。法院審理之結果,若認其中一部分有罪,另一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者,僅須於有罪判決理由內敘明該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毋須於
主文內另行諭知該部分無罪,否則即與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96年度台上字第5986號、93年度台上字第5631號判決意旨)。本件既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妨害公務之犯行,然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上開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上開說明,爰就此部分行為不另為被告潘長成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世斌與潘長成均係屏東縣議員,渠等於10
4年5月11日上午11時許,對告訴人在屏東縣議會之座位台上所做出摔電話機及朝主席台方向丟擲物品之舉動不滿,竟與潘長成共同基於傷害及妨害告訴人執行縣議員職務之犯意聯絡,於告訴人走下講台經過渠等所坐位置旁走道時,由被告李世斌先出面攔下告訴人及抓住告訴人之雙臂後,潘長成再立即出右拳毆打告訴人之頭部,3人並因告訴人之反抗舉動而一同摔倒在地。其他在場人士立即上前勸阻,並將渠等
3人拉開,告訴人因而受有臉部、頸部、背部之挫傷及頭部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李世斌與潘長成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1項、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世斌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於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屏東縣議會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世斌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感覺氣氛不對,張開雙手是想要阻止衝突,並沒有與潘長成共同傷害告訴人,而且告訴人當時是要離席抗議,我這樣不是妨害公務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世斌與潘長成均為屏東縣議員,告訴人於104年5月
11日上午11時許,在屏東縣議會之座位台上所做出摔電話機及朝主席台方向丟擲物品之舉動後,走下講台經過被告李世斌與潘長成所坐位置旁走道時,被告李世斌即於告訴人與潘長成之間展開雙臂,隨後潘長成即出右拳毆打告訴人之左臉,3人並一同摔倒在地等事實,業據被告李世斌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並有屏東縣議會當日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4至3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告訴人雖於警詢中證述:當天在屏東縣議會我因為議事的問題要退席的時候,議員李世斌突然將我抱住,當時抓傷我的脖子,並且不要讓我離開,然後議員潘長成就開始以徒手圍毆我,李世斌還把我壓倒在地上等語(見警卷第8頁反面),其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當天要抗議離席,我在往後走的時候因為在走階梯,我的眼睛是看著地上,那時李世斌用兩手抓住我的手,一句話都沒有講,潘長成就打過來;因為發生的時間太快,我警詢的時候才會說他是抱住我,但後來看錄影帶才發覺原來他是抓住我的手,潘長成打過來,我被打時就倒下去,潘長成就壓在我身上;我走過去人是經過李世斌的旁邊,他出來抓著我,我就轉身倒下去了;我沒有注意我們倒在地上的時候有沒有人在打我,後來就是其他議員過來拉開的拉開、勸架的勸架;我自己真正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一切以錄影畫面為主,我走到那邊,李世斌就衝出來一瞬間抓著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反面至第171頁反面),然依前開本院勘驗當日屏東縣議會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可知當日告訴人自議事廳前方步行至後方而經過被告李世斌、潘長成所坐座位旁之走道時,被告李世斌、潘長成自所坐座位移動至走道,被告李世斌於潘長成尚未揮拳時即於
2人間雙手展開,在潘長成揮一拳毆打告訴人後,被告李世斌即雙手平舉向前,三人隨即陸續跌倒在地,足認被告李世斌於當日並非抱住告訴人,而係於告訴人及潘長成間展開雙手,隨後三人即陸續跌倒在地,被告李世斌實無抓住告訴人雙臂或其他傷害告訴人之舉動,是尚難僅憑告訴人前開證詞,逕認被告李世斌有以抓住告訴人雙臂而與潘長成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客觀犯行。
㈡又證人吳亮慶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潘長成有打劉淼松,當時
是劉淼松要表示退席抗議,剛好走到李世斌議員的位置,潘長成就揮拳打劉淼松的臉頰,因為當時李世斌剛好在潘長成旁邊,潘長成跟劉淼松打架剛好李世斌夾在中間,我就有看到李世斌去攔劉淼松;我的看法是李世斌是要來勸架的,不是要毆打劉淼松,我剛好坐在他們後方,我看得很清楚等語(見警卷第11頁);證人即潘長成潘長成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當天會坐在李世斌旁邊是因為我本來就不會坐我的位置,在劉淼松退席抗議之前,我有跟李世斌數次交談,當時是在討論說劉淼松發言太冗長,我要提出權宜問題,我沒有跟李世斌說過我要打劉淼松,他完全不知情,這根本就跟李世斌一點關係都沒有,我先打劉淼松,李世斌是要來勸架,當時我們一起走到走道是因為我要走出來的話要經過他,他的位置比較靠近走道,我要出去的時候我也沒有跟他講話,是用左手推他,要推他出去走道讓我出來,所以他才不得不出來站到走道;如果我有跟李世斌講好說我們要去打劉淼松,那我要走過他前面時根本就不必推他;我們會跌倒是因為走道是階梯式的,劉淼松可能重心不穩跌倒了,順便拉到李世斌的手,我們才會一起倒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7
1頁反面至第175頁反面),證人江維屏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述:當天衝突發生時,我在議會議場內,我在前面的主席臺上,我有看到潘長成對劉淼松動手,當時因為潘長成要過去,李世斌站起來讓他過去,我沒有看到他對劉淼松動手,我只看到潘長成打到劉淼松的頭部,李世斌會跌倒是因為有議員馬上跑過來,走道是階梯,大家都跌倒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反面至179頁反面),再證人曾福金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述:當天我有在屏東縣議會議場裡面,我的座位旁邊是走道,再旁邊是李世斌,當天在發生衝突前我有跟李世斌交談,我們是在討論權宜問題,那天的情況是當時劉淼松在發飆,潘長成就舉手要提出權宜問題,劉淼松一直在發飆,當時劉淼松走上階梯從議場中間往後走,潘長成從座位上走出來時,李世斌也同樣走到走道上,李世斌沒有做什麼事情,是潘長成去打劉淼松,然後這個時候李世斌想要勸架,他往前移動時因為階梯的關係他往前跌倒,我沒有看到他抓劉淼松的手,剛好跌到劉淼松身上,兩個人就倒下去,李世斌有人拉開他起來後就到旁邊了;我認為李世斌是要去阻止他們的衝突,他應該是想上前去把他們拉開,因為那時我站在旁邊看得比較清楚,我有聽到李世斌說不要這樣,然後跑上前去,後來就因為階梯的關係重心不穩倒下去,就碰到劉淼松,後來很快大家都起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反面至183頁);證人陳美瓊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因為我是坐在最前面,當天我看到他們三個倒下去,我看是重心不穩,全部通通跌在一起,因為他們是往後踩空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反面至第185頁),由前開證人證詞可知,被告李世斌當時係坐在潘長成左方靠近走道之座位,潘長成欲離開座位時有以左手輕推被告李世斌,示意被告李世斌讓出空間使其得以通過,於此段期間內被告李世斌與潘長成均未有其他言語交談,隨後潘長成出拳毆打告訴人之左臉時,被告李世斌雙手展開同時說「不要這樣」欲阻止衝突,然因議場走道為階梯之緣故,三人隨即因重心不穩而陸續跌倒在地,核與被告李世斌前開辯解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李世斌當時應係基於上前阻止衝突之主觀意思而伸出雙手,並非係本於與潘長成共同傷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為之,且告訴人、被告李世斌、潘長成跌倒在地之原因,係因議場走道為階梯而
3人推擠時重心不穩所致,則被告李世斌前開辯解,尚非無據,應堪採信。
㈢再者,觀諸前開監視錄影畫面,自告訴人站起發言、摔電話
並向主席臺方向丟擲保溫杯起,至告訴人往議場後方移動途經被告李世斌、潘長成所坐位置旁之走道止,期間不到1分鐘,時間相當短暫,且衡諸常情,於會議進行中,與會者離席抗議應非常態,被告李世斌、潘長成應無從事先預料告訴人將退席以示抗議,被告李世斌如何於如此極短暫之時間內與潘長成形成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並非無疑;況被告李世斌雖於告訴人站起發言時,與潘長成有交談之舉動,然於會議進行期間,與會者與鄰座者低聲交談係屬常見,所交談之內容或係就會議內容交換意見,或係就會議程序予以討論,凡此種種,尚難一概而論,且被告李世斌於告訴人發言期間,除與潘長成交談外,亦有與鄰座之與會者曾福金交談之舉動,是尚難僅以被告李世斌曾於告訴人發言期間與潘長成有交談之行為,逕認被告李世斌有何與潘長成謀議如何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此外,被告李世斌與潘長成、告訴人於階梯上跌倒並站起後,其係跑向主席臺之方向以躲避後續之紛爭,並隨後回到自己原本位置坐定,而告訴人與潘長成此時仍持續隔著桌子發生爭執,被告李世斌則坐於座位上向告訴人、潘長成二人揮手,此有本院前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在卷可佐,顯見被告李世斌於階梯跌倒並站起後,並未持續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其除繞回自己座位坐定以外,再以揮手之方式試圖阻止告訴人與潘長成之爭執,衡諸常理,若被告李世斌確有與潘長成共同基於傷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而為前開行為,應於自階梯上站起後繼續與告訴人爭執,而無自行跑向主席台躲避糾紛甚至回到自己座位後,向潘長成、告訴人2人揮手制止爭吵之理,是由被告李世斌後續行為觀之,被告李世斌辯稱其當時主觀上實係為阻止告訴人、潘長成之衝突,並無與潘長成共同傷害告訴人之意,應可採信。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世斌前開行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135
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云云,然告訴人自屏東縣議會議事廳前方經由走道階梯步行往後方移動時,其主觀上係欲退席以示抗議,客觀上亦非正在執行議員參與議事之行為,與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已如前述,且被告李世斌之前開行為亦不構成犯罪,是此部分實無從以妨害公務罪嫌相繩,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僅可認定被告李世斌於10
4年5月11日上午11時許,有於告訴人自屏東縣議會議場前方步行至後方途經其所坐位置之走道時,有於告訴人及潘長成2人之間展開雙臂之行為,然尚未足以證明其確與潘長成具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李世斌該當傷害犯行之有罪心證,不能證明被告李世斌犯罪,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李世斌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翁世容
法官林鈴淑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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