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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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嘉星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2年度聲沒字第64
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肆顆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嘉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罪嫌不足,經以92年度偵字第172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MDMA4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土黃色圓形錠2顆、綠色圓形錠2顆,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MDMA之事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民國92年9月29日出具之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屬違禁物甚明,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一併視為毒品。惟該案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92年度偵字第17203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應依法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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