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七二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陳建興王國泰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葉天祐律師上訴人 黃演文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北市○○街○○○巷○○號3樓之1選任辯護人 徐頌雅 律師被告 王文杉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灣省 雲林 縣虎尾鎮西屯里大屯309號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重更㈢字第四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0三七、五九三三、五九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
一、陳建興、王國泰、黃演文部分:本件上訴人陳建興上訴意旨略稱:㈠、關於 中山 國寶二期大樓部分:⑴、原判決既謂:漢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記公司)董事長 劉太漢 (已判刑確定)、總經理 楊錫彬 、副總經理 劉靜鑫 (已判刑確定)於民國八十一年間指派陳建興擔任工務部經理,負責材料採購發包之議價簽約、審核及工地工務人員之管理,與現場施工品質之監督;又謂:陳建興於八十一年五月間大樓開工後不久,即接任工務部經理,負責審查建築材料規格與採購發包之事,本件結構圖面亦均留存在工務部辦公室供陳建興審查各云云。其所謂八十一年間,究係八十一年年初或年中,抑或年底?因陳建興在八十一年間曾擔任董事長特別助理、工務部副理與工務部經理等三個不同職位,職責有異,有待究明。又所謂八十一年五月間大樓開工後不久,究指何時?斯時混凝土之規格是否業已決定?所謂亦均留存在工務部辦公室之結構圖面,係供陳建興審查或供 金卓毅 審查?均非無疑,且攸關陳建興有無參與採購,或決定混凝土規格及審查結構圖面,而應負業務上注意義務之認定。原判決對於中山國寶二期大樓決議採購混凝土時陳建興之職權認定含混不明,其適用法律之「基礎事實」並不明確,無從判斷其適用法律是否正確,自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⑵、苟陳建興於八十一年五月間大樓開工後不久,即接任工務部經理,負責審查建築材料規格與採購發包之事。惟中山國寶二期大樓混凝土澆置承攬人即被告王文杉於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調查時供稱係劉靜鑫與金卓毅叫伊到公司議價簽約等語,顯然劉靜鑫亦係決定工程發包給何人施作之人。而劉靜鑫於偵查中供明中山國寶二期大樓由伊負責採購發包業務等語。足見原判決有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相矛盾之瑕疵。⑶、中山國寶二期大樓係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方申報開工,而陳建興於八十一年底或八十二年初始升任工務部經理,該大樓興建主體結構時,陳建興至多僅出任工務部副理之職,無參與決議採購建材之資格。陳建興聲請原審傳喚證人 黃昭陽 到庭,用以證明其擔任工務部經理之時間。原審未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不予傳喚調查之理由,有查證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失。⑷、原判決事實欄二之㈣關於現場施工方面,認中山國寶二期大樓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開工後不久, 廖宏山林瑞峰 ,均屬監工人,並歸工務部經理陳建興管理。斯時,陳建興是否已擔任工務部經理,攸關陳建興混凝土採購方面及現場施工之責任,此由劉太漢於調查站借訊時供稱……各公司都由我負責決策;於第一審供稱……二期的混凝土是工務部買的,由總經理(楊錫彬)決定,當時是金卓毅做工務部經理等語。可見當時任工務部經理者係金卓毅,非陳建興。⑸、依卷附陳建興之筆錄記載,陳建興雖供稱:於中山國寶二期開工後不久,升任工務部副理,並接金卓毅職位為工務部經理等語。惟中山國寶第二期大樓係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方申報開工,原判決亦認定陳建興於八十一年三月四日始受僱擔任董事長特別助理, 苟升 任工務部經理,尚須歷練副理職務,衡諸常情,豈有可能於八十一年五月間大樓開工後不久, 甫升 任工務部副理即同時接任工務部經理。足徵,縱依上開筆錄所載,充其量亦僅足證明陳建興於八十一年五月間升任工務部副理。至於接金卓毅職位為工務部經理,絕非升任工務部副理之同時,如再破格升任,縱非數月之後,至少亦不可能在任副理數天後即八十一年五月間,殆為常情。事實上八十一年五月間,工務部經理尚屬金卓毅之職位,且負責碧綠雙星營建至八十一年九、十月間。證人黃昭陽乃負責八十一年九、十月間碧綠雙星取得使用執照後之善後工作,約三個月完工後,黃昭陽始隸屬陳建興麾下。陳建興係於八十一年底或八十二年初始升任工務部經理,乃合理之推斷。是中山國寶第二期大樓興建主體結構時,陳建興至多僅出任工務部副理之職,並無參與決議採購建材之資格。況該大樓開工時,就所需之材料或施工之承包商,即應預先與供料廠商或包商簽訂所謂規格約,即決定所訂購各項材料之規格,並依該約定規格議定單價,俟開工後,再依施工進度需求,由工地依當時所需之數量通知已約定規格之材料進場施工,廠商再依實際出料數量計算,向公司請款。陳建興當時並非工務部經理,關於前開規格約之決議及簽約事宜,超出陳建興當時之職權範圍,遑論有決定權,如何與劉太漢、楊錫彬、劉靜鑫,基於違反建築技術成規之犯意聯絡,於討論使用之建築材料時,擅自決議使用三千磅之混凝土施作,及容認下屬向財昇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昇公司)採購最高強度為三千磅之混凝土施作。原判決不採上開足資認定八十一年五月間,陳建興並非工務部經理職位之事實,復未說明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又原判決似認不論陳建興何時擔任工務部經理,皆無解於其善良管理人之責,而應忠實反應圖面規格,竟未反應混凝土規格,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惟陳建興確於八十一年底或八十二年初方擔任工務部經理,要求其注意早已發包之混凝土規格,誠屬過苛,而原判決未說明何以混凝土規格屬於陳建興應注意之事項,遽認有過失,亦嫌理由欠備。⑹、陳建興已 陳明 伊僅從事結構體工程以外之採購發包,未負責採購混凝土,而中山國寶第二期大樓開工時,即應預先與供料廠商就興建工程所需之材料簽訂所謂規格約,當時陳建興並非工務部經理,如何參與混凝土規格之決議?是陳建興於偵查中所稱其負責發包採購,是否包括所謂規格約之簽訂,抑或是僅指開工後,再依施工進度需求,由工地依當時所需之數量叫料進場施工,原審並未調查清楚,曲解陳建興於偵查中所為「中山國寶大樓、漢記辦公大樓及觀邸大樓之興建,伊主要負責工程發包採購業務」供述之真意,認陳建興負責混凝土之採購發包,亦有調查未盡及採證違法之可議。⑺、金卓毅雖證稱:圖面由董事長交給工務部。惟當時工務部經理係金卓毅,並非陳建興,縱有參與混凝土之採購決策,亦係陳建興之上司工務部經理金卓毅,故無法從該證詞導出陳建興有業務上應注意之義務,自不得據此認陳建興有參與混凝土之採購。何況金卓毅於調查站調查時稱:我知道中山國寶二期是由工地副理 陳宗昆 負責現場施工調度,工地主任林瑞峰或 黃怡 創,記不清楚是誰負責工地興建督導等語;於偵查中稱:「劉靜鑫負責採購發包。(問:何時擔任工務部經理?)八十一年二、三月到五月,工務部在二、三月成立,責任是看工地進度。工地品質由工地主任要求,歸工務部管理,二期混凝土是由總經理(指楊錫彬)買,我不清楚為什麼會向財昇公司購買。(問:劉太漢說混凝土是工務部買的,有何意見?)工務部沒有買,是總經理裁決的……工務部的採購發包,是由陳建興接手以後才建立」等語。原審就同一人之證詞,僅採信不利於陳建興之部分,亦屬採證違法。⑻、陳建興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請辯護人具狀聲請「向台中市建築師公會函查是否於八十一年間有開營建工程估價專修班及工地主任管理實務班,漢記公司派那些人參加受課?職務為何?並請訊問相關人員是否有此事實」,並附有台中市建築師公會舉辦工程人員之營建工程估價專修班(81.9.23─81.10.30)及工地主任管理實務班(中)(81.8.27─81.11.10)名冊一份。據該名冊載明斯時之漢記公司工務部經理仍係金卓毅,而陳建興尚屬工務部副理職位甚明。可見中山國寶二期大樓興建主體結構時,陳建興至多僅初任工務部副理之職,並無參與決議採購建材之資格,若工務部經理有共同決議,當時亦係金卓毅參與才是。此據原審法院依聲請傳喚當時同期參加受訓之人員,即八十一年同期有參與營建工程估價專修班之黃昭陽,及八十一年間開辦工地主任管理實務班之 莊進明 結證上情明確,並有結業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對該有利陳建興之證據漏未審酌,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遽謂「第二次更審時已依聲請傳訊黃昭陽,經交互詰問陳建興並未詰問黃昭陽有關其係何時擔任工務部經理,陳建興於本次更審時亦陳明不再聲請傳訊」云云,亦有見樹不見林之失。
⑼、原判決採楊錫彬在第一審證稱:設計圖、平面圖等都由董事長交代下來交給工務部門等語,認其於施工品質督導有過失。但原法院第二次更審判決卻採 曾乾以 供稱:中山國寶二期是聽劉靜鑫的指揮,劉靜鑫在現場指出我們何處做錯,因為劉靜鑫常去工地,所以向他反應,及陳建興所稱:中山國寶二期施工品質的掌握主要由工地副理、工地主任負責,該二人須向劉靜鑫負責各等語;導出應係由劉靜鑫負責監督工程之施工品質。同一證據資料因審判者之不同而異其判斷,亦有違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⑽、依劉太漢、劉靜鑫、金卓毅、 林正鎮陳有正 於調查站,及林瑞峰、曾乾以、王文杉、 黃怡創 於第一審之供述參互以觀,足見中山國寶二期大樓工程之混凝土等材料,係由時任副總經理之劉靜鑫或總經理之楊錫彬負責採購,並由劉太漢決策且至遲在八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即已向特定廠商議約訂購完成,由劉靜鑫或工地副理及工地主任負責工地現場興建督導,陳建興在結構體施工期間,僅擔任董事長特別助理,繼而升任工務部副理,無權參與採購建材之議約及決定,亦無監督施工品質之權責,何能共同參與或決議混凝土之採購及工地之監工?⑾、中山國寶二期大樓主體結構工程施工時,固有違反建築技術成規施工情形。惟採購、發包等過程,陳建興既未參與,亦未實際擔任工程品質監督之職務,實難令負本件罪責。至陳建興雖偶而至工地現場,亦僅是巡視工程進度,及要求工地監工人員應注意工程品質,現場工作人員請教圖面時,亦僅就所知加以說明而已,並非從事實際監工,充其量亦僅係公司行政上督促應加強施工品質而已,仍應由工地副理、工地主任及監工負責按圖面施工並實際督導施工品質,渠等未依圖面所示規格叫料及施工,要非陳建興所能知悉及管制督導。又中山國寶二期大樓興建所需之混凝土,總計價格超過一千萬元(新台幣)以上,絕非陳建興所能決定;且已出料一、二次至工地後,方告知陳建興,可見早經總經理、副總經理決定向財昇公司訂購,工地現場始可能向財昇公司叫料出貨,其理至明。原判決認定陳建興共同決議及容認下屬向財昇公司叫取不合規格,強度僅三千磅之混凝土進場施工,違反建築技術成規,使建築物混凝土強度嚴重不足,耐震性甚差,致生公共危險云云,顯係誤認。㈡、關於觀邸大樓部分:⑴、觀邸大樓興建期間,陳建興早已專案負責漢記辦公大樓之採購、發包及規劃,而觀邸大樓之興建則全由 程大洋 專案負責,工務部僅配合程大洋之需求而為採購發包作業而已,其他無權亦無暇過問。漢記辦公大樓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取得建照,八十二年二月十三日申報開工,觀邸大樓則遲至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取得建照,於同年十二月一日申報開工,有建築執照附卷可稽。依卷附漢記公司組織編制,八十一年元月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並無工程部。自八十二年十二月起,始另成立工程部,負責工地管理、品質管制、工程進度執行、材料管制、安全衛生管理及包商管理等工作,足徵材料規格審核,係屬工務部之職權尚有誤會。工務部職掌固負責採購發包,惟因觀邸大樓之興建係由程大洋專案負責,故僅形式上配合工程部程大洋興建需求而為採購發包而已。劉太漢於調查站固供稱:漢記辦公大樓於八十二年一月間興建,由工務部發包、施工,督導施工由工務部副總陳建興負責云云。惟嗣於一審即供明:觀邸大樓部分在做時,程大洋是專案經理,因為程大洋對承包商比較有意見,所以發包的方式有改變,由程大洋按照圖面寫材料需求上來,由工務部按照他的需求採購,但仍須按圖的規格處理。廠商大部分由程大洋指定,由工務部簽約。原審未進一步調查陳建興是否有權實質上干涉、決定工程部興建需求而為採購發包,遽為不利陳建興之認定,自有違誤。⑵、劉靜鑫於調查站稱:「興建觀邸大樓時,我應該擔任總經理,由於經理程大洋能力相當好,因此公司充分授權給程大洋,程大洋負責興建該大樓一切事宜。漢記大樓相關的監工施作及發包、採購,都是由經理陳建興負責。觀邸是專案,是由程大洋負責,我有蓋到章,觀邸的料是工程部簽的。(問:觀邸混凝土為何跳過你而直接到總經理)可能與其他單位無關,故工程部直接簽給總經理」。原審既認工程計價請款單證物上明載營建處處長一欄下均有劉靜鑫之簽名,而為不利於劉靜鑫之認定,惟該工程計價請款單證物上並無陳建興之簽名自應為陳建興有利之認定,始符有利、不利被告之證據,應一律注意之證據法則。⑶、程大洋於第一審供稱:「我八十二年七月十日到職,漢記辦公大樓是陳建興全權處理,對董事長負責,陳建興當時是工務部經理,並負責漢記大樓。(問:有無授權叫 張光遠賴選知 要審核磅數)地下室的時侯有的,我離開後,也有告訴他們要審核混凝土強度與圖面是否相符。(問:是誰下令灌漿?)地下室的部分是由我主導。一樓以後都由工地主任主導。我們都會隨時向公司的營建處處長劉靜鑫回報進度。(問:觀邸施工時,劉靜鑫作何事?)營建處處長,是管理工務部及工程部,如果工地現場發生超出合約的問題,就必須跟他請示。劉靜鑫會到現場看施工進度,主要的施工品質是每個人都要做的,上面的長官是督導職權,他當時是副總經理。營建處處長是屬於營造的部分。在八十二年十二月份劉太漢要我當觀邸的專案經理」。調查站調查時張光遠供稱:「後來轉至觀邸大樓擔任監工,由程大洋教導我監工應注意之相關事宜。觀邸大樓監工工作因程大洋全權負責,所需混凝土之數量及規格多由程大洋或 林新雄 處理,盛記預拌混凝土廠將建料送達工地後,混凝土多由我簽收,並會同盛記公司之檢測員取樣,送驗工作則由 賴建佑 或林新雄負責。我知道該大樓係使用斗南鎮大昌鐵材所供應之材料,但數量規格我不清楚,要問程大洋」; 潘榮松 供稱:「觀邸大樓工程工地係由程大洋負責統籌。(問:觀邸的發包何人負責?)我只將需求東西及數量呈報程大洋,之後程大洋將合約書拿給我」。賴建佑於原審供稱:「(問:現場觀邸由何人負責?)剛開始沒有工地主任,由程大洋負責,工程的施作是由程大洋帶領我們,之後是潘榮松」。 鄭朱獻 於第一審供稱:「我於八十二、八十三年間經漢記公司工務部經理程大洋引薦,負責承攬該公司興建之觀邸大樓相關模板工程,當時並有簽訂承攬契約。(問:你是否負責觀邸板模?)是的。是程大洋介紹,我去公司和小姐簽約」。黃昭陽於原審供稱:「觀邸混凝土是由工地寫採購發包申請單,送工程部,再送工務部,再轉到副總經理、總經理,裡面只寫需求。(提示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答辯狀證據三,有何意見?)是用這種申請單沒錯,總經理核准以後,交工務部採購。(提示合約書,為何是你簽約?)公司核准以後,我簽請蓋公司章,由廠商來公司與我簽約,剛陳建興所言正確,指工務部是配合單位,配合工程部採購發包,工務部沒有在審核文件」。 王有農 於原審供稱:「(問:你的觀邸鋼筋是與何人議價簽約?)是程大洋介紹,和何人議價我忘記了,我是到工務部簽約的」。 林文盛 於第一審證稱:「(問:觀邸的混凝土是何人向你購買?)是施工前一天有人打電話跟我說漢記要混凝土,隔天要出料,剛開始是二千磅,再來三千磅,四千磅幾十方,地下室牆壁灌好了,陳建興叫我到辦公室與他講購買混凝土之事」各等語。足徵觀邸大樓動工興建,於地下室牆面完成即開工後至少需時約在二至三個月,才進行議約,廠商及物料規格之需求亦係由程大洋所決定,且依工程實務經驗,不可能馬上精算實際所需各種規格物料之數量,因此僅能議訂各種規格物料之單價。觀邸大樓之興建既由程大洋專案負責,材料廠商或施工包商,均由程大洋指定,經上級核准後,始由工務部配合簽約而已。而材料規格亦係由工程部或工地層核,依其需求配合簽訂規格約,亦即各項建築材料依其規格議訂單價之合約,俟工地依施工進度叫料及進料施工後,廠商再依規格單價,計算實際出料數量,核價請款,工地則應依圖面所載材料規格叫料,進場施工。觀邸大樓既由程大洋專案負責,實際施工時,按圖面所示應叫何規格之材料進場施工及施工品質之監督,工務部即無置喙之餘地。原審認定陳建興與劉太漢等人共同決議採用不合規格之材料,尤其是混凝土部分顯乏依據。復無陳建興有容認下屬叫取不合規格材料進場施工之情事,原判決之事實認定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綜合以觀,本件不能令陳建興負業務過失之罪責。縱認陳建興因歷任漢記公司要職,而難解免刑責,其過失情節,亦非重大,原審疏未詳審,遽處重刑,評價有所未當,亦不失為適用法則不當等語。上訴人王國泰上訴意旨略稱:㈠、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蓄意隱匿結構設計靜載重低估,地震力低估、配筋量不足之事實,故意不將結構設計之錯誤列為房屋倒塌主要原因之一,致結構技師之一 楊澤安 退出鑑定。楊澤安於第一審證稱:「(問:你是到現場的技師為何會退出鑑定?)設計載重部分我的意見與省公會複審委員不符,我認為載重設計估計不足,是結構設計最大的瑕疵」等語。因有鑑定人不同意見,王國泰認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有偏頗且違誤,乃自行委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依其鑑定結果認定結構設計應依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二條規定:(設計強度)建築物各構材之強度,須能承受靜載重與活載重,並使各部構材之有效強度不低於本編所規定之設計需要強度,但本件三棟大樓設計之地震力嚴重不足。第一審曾傳訊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人 柯鎮洋沈勝綿蔡萬來 ,及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人 陳啟中蘇啟東王立人 詳細調查本件倒塌之原因,經上開鑑定人共同簽名書立協議,對於本件倒塌之原因認定:原結構分析靜載重比一般設計靜載重為低,靜載重之低估會使設計地震力低估,設計時會造成斷面低估,設計的鋼筋量亦會偏低等情,有該協議書可稽。又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人柯鎮洋在第一審證述:「可以確定有鋼筋不足、斷面不足的趨勢」,該部分係屬結構設計方面的問題。足見本件大樓倒塌原因完全在於結構設計方面,但結構設計並非王國泰之權責範圍,不應令王國泰負刑責。原判決亦認倒塌原因在結構設計錯誤,竟又依建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建築師法第十九條規定,謂建築師對結構部分亦有一定知識水準,並由規劃流程以觀,建築師對結構系統亦有相同之認識,否則如何討論安全與美學之配合,王國泰辯稱其不懂結構,不足採信,自當對於結構系統規劃善盡審認整合之責任云云,混淆建築師與結構技師之權責,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㈡、王國泰將本件大樓之結構設計交予崇業結構技師事務所黃演文專案處理,並非崇業電腦有限公司。原判決既認定大樓之結構設計者為崇業結構技師事務所負責人黃演文,因渠為全案審核計算、繪圖工作等而被判處罪刑,竟又認定王國泰未委託結構技師專案設計,自當對結構規劃善盡審認整合之責云云,其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相適合。黃演文係崇業電腦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實際上亦從事結構方面之設計,而雲林縣政府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起始實施結構技師簽證制度,故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本件申請建築執照時尚無須結構技師簽證,始以建築師王國泰名義送交結構計算書、結構平面圖,乃屬正常。況原判決亦認定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發生瑞里大地震時,觀邸大樓地下室柱子發生混凝土剝落龜裂現象,混凝土之狀況甚差,用手即可折斷混凝土,黃演文曾與王國泰同至現場採取補強措施,當時黃演文係以本棟大樓結構技師之身分到現場勘查現狀後以書面繪製補強方法云云,為何又以結構計算書、結構平面圖未經黃演文簽名用印,且係以王國泰名義送交,遽認王國泰未委託結構技師專案設計本件大樓,原判決之認定事實與所採之證據,顯不相適合。按當時高雄市結構技師之設計費用均在千分之三左右,王國泰係委託崇業結構技師事務所黃演文技師從事結構工程設計,並無為節省費用之支出,而委託崇業電腦公司從事結構設計之情形。原判決認定王國泰係以建築工程造價千分之三委託崇業電腦公司從事結構設計,而不以建築工程造價千分之七或七點五委託崇業結構技師事務所黃演文技師從事結構工程設計,係為節省費用之支出,亦與事實不符。㈢、建築師與結構技師應各自在權責範圍獨立負責,依當時建築法第十三條規定:「……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足見建築師與結構技師所掌管之業務各別,應各自在權責範圍獨立負責。又依內政部68.12.27台內營字第052186號函稱:「……建築師接受委任就建築工程代為設計及建造後,將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依建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交由專業技師負責處理』後,建築師應否再予核算有無錯誤乙節,應無再核算之必要……」等語,已釋示建築師毋庸再核算。證人陳啟中亦證稱:依建築法,建築師是不懂結構等語,王國泰亦辯稱其不懂結構,何以原判決認定王國泰所辯不足採信。另建築物之設計依基地形狀、空間機能及外觀造型作符合建築法規之設計,每一基地之建築物設計均不同,結構技師本就應依不同之情況作分析設計,況且對於建築物挑高結構柱之細長比影響,在建築技術規則第四百二十條有詳細規定,有關形狀或構架不規則之構造物,依建築技術規則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構造物形狀極不規則,或相鄰兩樓層間之橫向勁度差異甚大,或有其他不規則之構造徵象,橫力之分配應考慮構造物之動力特性。參以建築師僅提供建築設計草圖予結構技師,再由結構技師確定柱、樑之斷面尺寸及牆樓板之厚度,並應按實計算淨載重、地震力作結構分析,以上乃為結構技師應自行負責之範圍。原判決依證人 陳麗如蘇錦春 均證稱:王國泰在接獲案件後,會要求減少鋼筋量, 邵偉賢 就會叫我們每一層樓載重少算一點,鋼筋量就會減少一點,鋼筋量減少一點,建築成本就會少一點……等語。認若非王國泰提出斷面、鋼筋量不得超越某種程度之需求,邵偉賢有何動機要故意輸入較低數值,王國泰就本件靜載重之核計確有低估不實,終至地震來襲致人死傷,王國泰於此亦有過失云云。然陳麗如、蘇錦春、邵偉賢均非王國泰所僱用,何能聽從指示輸入較低之數值?如依原判決之認定,因結構計算書、結構平面圖上又無須結構技師之簽名用印,則王國泰自行製作即可,何需花費請結構技師之簽名用印,又何需花費巨款僅要求代為輸入數值?顯悖於常理。況陳麗如、蘇錦春另均證稱:到目前為止均未看過王國泰云云。㈣、王國泰已盡監造義務。本件大樓係於八十一、八十二年間建造,依當時建築師法、建築師業務章則之規定,建築師所負監造責任並不包括施工方法及工作程序,僅為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此有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函可稽。而王國泰於大樓施工期間,均有到現場逐層勘驗,並在建築工程勘驗報告單蓋章,經鋼筋綁紮包商曾乾以在調查站供稱:「在我承包前述二棟大樓鋼筋紮綁工程施工期間,曾見過王國泰建築師及數位非漢記建設集團人員至工地現場」等語。而建設公司負責與建築師聯絡之企劃部經理金卓毅在第一審亦證稱:「監造人(指王國泰)是看完一層就蓋一層於勘驗報告書」。雲林縣政府建管課 翁建安 證稱:「申請使用執照時,再把建築執照送過來,背面就蓋滿建築師勘驗章,我們審核到現場丈量後發給使用執照」等語。足見王國泰有逐層勘驗,其勘驗之正確性亦經雲林縣政府建管課審核後始發給使用執照,且王國泰對施工採樣送驗之混凝土抗壓試驗報告單都有看過,均符合混凝土設計規格,而施工現場之查驗報告屬於內部關係,實務上王國泰不用簽認。原判決僅以王國泰有無到工地現場查看作為有無盡到監造人義務之依據,但據曾乾以供稱:王國泰從頭到尾都有去,都是中午休息的時候去的,所以沒有人看見等語。因施工方法及工作程序,非建築師之監造範圍,且王國泰到現場係查看樑柱位置、內部隔間有無照設計圖,高度、面積是否符合等等,雖係午休時間,但非無人在工地現場,故如有發現問題時,仍可找到相關人員。原判決卻以王國泰有到現場時,必有工地主任等主管人員陪同核對圖面,以期發現不符之處及時更正,而否定王國泰之辯解,顯屬違誤。㈤、行政院曾於七十二年九月十四日函送立法院審議之建築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第五項明示:建築師僅對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負查核之責;至於其數量及強度之檢驗、施工方法之指導及施工安全之檢查,均屬營造業專業工程人員之責任,爰明確劃分,以利建築師之監督。對照修正前該法第十八條,原建築師監造應負責之項目:三、檢驗建築材料之品質、數量及強度。四、指導施工方法。五、檢查施工安全等三項均已刪除,有該修正前後對照表可稽。另依內政部營建署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83營署建字第23984號函示,建築師法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意指負責查核建築材料規格及品質之資料。至於其數量及強度之檢驗、施工方法之指導及施工安全之檢查,均屬營造業專業工程人員之責任。王國泰設計圖面後,現場施工之人是否確實按圖施工或按圖示規格叫料,因現場另有工務部現場監督施工品質之林瑞峰、黃怡創(中山國寶二期大樓)、程大洋、賴建佑、張光遠、潘榮松、林新雄(觀邸大樓)管理,且混凝土灌漿工程係發包予王文杉(中山國寶二期大樓)、 劉宏彬 (觀邸大樓)施作,有無過量加水,應由現場即時發覺有效制止,不應由未在現場之王國泰負責;另混凝土澆置後,保持濕潤,亦由上述監工人負責,並非由王國泰直接負責。而鋼筋搭接係發包工程承攬人,其是否有符合規定綁紮,亦應由上述現場監工人負責指導監督,對於以上現場施工情形如亦應由建築師負責時,所課以建築師之責過大,與刑事責任應以相當因果關係有違。原判決對於前開爭點,未予論述釐清,遽對王國泰論罪科刑,洵屬於法有違等語。上訴人黃演文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黃演文疏於督導邵偉賢確實依照結構設計,於審核時又未詳細比對,致未能發現系爭大樓於結構系統之規劃設計上存在嚴重瑕疵,應負過失之責。但未說明黃演文何以因「疏於督導」邵偉賢確實依照結構設計及「於審核時未詳細比對」之不作為,對系爭大樓倒塌致生死傷之結果,被視為等同於積極之過失行為,而應負過失責任之依據及理由,尚嫌理由不備。又原判決一方面以黃演文身為崇業電腦之實際負責人,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論其過失之責任。另一方面又說明黃演文係因結構技師之身分而負有專業上之責任。對於黃演文究係因結構技師之身分而負有專業上之責任,抑或因其為崇業電腦之實際負責人而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判決理由說明前後不一,已相矛盾。再黃演文若以結構技師身分承接業務,自應於簽證後,就承接之業務負技師之責任。惟崇業電腦僅為一般電腦公司,其義務應依受委任之契約而定,否則,若其實際負責人無技師之證照,如何能負技師之專業責任?因而受託案件是否經結構技師簽證,不僅涉及收費標準,更影響對於承接業務所負之義務。原判決之認定,導致技師之證照制度形同具文,該認定違背論理法則,而適用法則不當。㈡、若以黃演文身為崇業電腦之實際負責人,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論其過失責任,應敘明崇業電腦與王國泰建築師事務所間所簽訂關於系爭建物之委託契約,以決定黃演文之義務內容,但原判決並未說明依崇業電腦公司與王國泰建築師間之契約關係,黃演文如何有審核義務?依崇業電腦公司與王國泰建築師事務所就系爭建物所簽訂之「工程複委託契約書」內容,崇業電腦公司之義務,僅為受託後,依王國泰建築師事務所提供之有關資料,設計結構設計用之軟體,供使用及提供程式使用手冊,並幫助講解,必要時代為準備輸入之資料;並無繪圖義務,遑論審核結構圖說之義務。崇業電腦公司並非結構技師事務所,其負責人就系爭建物之結構圖說自不負審核義務,黃演文未以結構技師之名義於結構圖說簽證,自不負審核之責。㈢、對於系爭建物之安全是否具備保證人地位,應依建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技師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等規定,就是否在結構設計文件上「簽證」以資判斷,黃演文既未在系爭建物結構工程設計為任何簽證,未居保證人地位,無任何保證人義務,實難構成過失致人於死罪之不純正不作為犯。㈣、所謂震度六級,依中央氣象局資料顯示,係指地震強度加速度為250-400gal,因而原審認定雲林縣斗六市之地震強度垂直向加速度約為150.47gal,最大地表加速度東西向約227.64gal、南北向約220.36gal,已與中央氣象局對於斗六市最合理震度為六級之判斷有矛盾,關於此部分原判決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相矛盾。又震度六級既包含高達地震強度加速度400gal之震度,因而於九二一地震時,斗六市之震度亦可能業已超過八十六年七月內政部營建署所頒佈之法規規定設計地震強度最大加速度330gal之程度,再參以中央氣象局於原法院第三次更審時函覆原法院,所引為判斷標準之地震站古坑鄉東和國小,其震度南北向加速度亦高達445.98gal,東西向加速度高達337.83ga1。因而,斗六市震度,實際上極可能已超過法規規定設計地震強度最大加速度330gal之耐震程度。原判決對此未加說明,即認定黃演文辯稱系爭建物倒塌係因不可抗力情事之答辯不可採,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原判決所引八十六年七月內政部營建署所頒佈「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地震強度最大加速度330gal之法規規定,於系爭建物設計及建造時(系爭建物係於八十一及八十二年間設計及建造)尚未頒布,原判決對於為何可以之作為判斷系爭建物之耐震設計是否有所瑕疵之依據,未加說明,亦有可議。另原判決駁回黃演文請求囑託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鑑定之聲請,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法。㈤、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時,建築師會提供相關圖說送審;起造人於建築完竣後申請使用執照時,建築師亦會提供竣工圖送審;而於興工前或施工中相關圖說,均有可能變更。雖然相關圖說於送審時,為求核可,會彼此相符。但如對不同時期之圖說,則可知悉相關圖說有無變更設計。王國泰於收受崇業電腦公司交付之結構圖說後,曾自行變更建築設計圖、結構平面圖,但未變更結構計算書,致系爭建物之結構計算設計有瑕疵。原判決認定系爭建物之建築設計圖、結構平面圖未經修改,並不正確,實則均經王國泰多次修改,且未曾送回崇業電腦公司重新調整結構計算。又證人陳麗如、蘇錦春於第一審證稱:「(問:本件載重為何不足?高度為何不符?)在結構平面圖上,有載明第一次變更或第二次變更,但圖面都沒有送回去給我們改,我們也不知道他那裡變更,圖面是原來我們畫的圖面沒有改……這些都是事後送的圖,我們也不知道是否與當初給我們計算的圖面一樣。高度如果有變更,鋼筋量都會改變……。」等語。原判決卻斷章取義或為相反之解讀,謂陳麗如、蘇錦春二人並均辨識扣案之結構平面圖後結證稱:「圖面是原來我們畫的圖面沒有改」等語,自有違誤。再王國泰既嗣後修改建築設計圖,同時修改結構圖,自然互相搭配,施工人員當然不會有何反應。原判決之認定顯然違背常理,且昧於事實。另鑑定人係認為沒有原始圖檔可以比較,所以看不出建築設計變更是否導致靜載重需要變更,原判決對此亦有誤會。㈥、王國泰曾於原法院第二次更審時稱:「中山國寶二期大樓確實有變更過」。原判決忽視此項有利黃演文之證詞,仍認定系爭建物之建築設計圖、結構平面圖未經修改,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㈦、雲林縣政府曾以府工建字第0930084176號函,覆稱中山國寶二期「使用執照」之竣工圖,已於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後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借走尚未歸還。王國泰亦於九十八年九年十七日在原審法院供稱:「使用執照圖應該在縣政府」等語。顯見確有該使用執照圖之存在。雲林縣政府前揭回函稱並無所謂「使用執照圖」之名稱,實與事實不符。又雲林縣政府以府建管字第0980122689號函稱;「有關上列相關資料均已檢送……申請人申請使用執照時僅檢附所謂『竣工圖』,亦即申請使用執照時所附之平面圖」明確在案。惟查,於九十九年四月八日準備程序中,經王國泰及黃演文檢視法院整理之扣案證物清單,均未發現該申請使用執照時檢附之「竣工圖」。原審未予調查,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㈧、崇業電腦公司職員陳麗如、蘇錦春為實際製作系爭建物結構圖說之崇業電腦公司職員,當時亦屬涉案人,其等指黃演文應該有審核倒塌系爭建物設計圖說之證言,依經驗法則,非必然可信。其二人與該公司職員 倪輝美 並無具體描述或指稱親眼目睹邵偉賢審核過之案件,有再交由黃演文審核之個別具體事實,所稱黃演文會「看一下」、「應該會看」、「不可能未作指示」等不確定之語句,不但其可信度令人存疑,且依法根本不得作為證據。㈨、黃演文係崇業電腦公司之創始人及前經營人,現仍為股東,公司員工遇有技術上問題時,會擔任臨時性技術諮詢顧問之角色,且公司為家族所有之事業,一般印象認定黃演文為「老闆」。實際上黃演文於七十六年以後已脫離崇業電腦公司之經營,而將該公司之業務全權委託予專業經理處理。邵偉賢亦為涉案人,並未陳述黃演文有參與崇業電腦公司業務,或有審核系爭建物結構設計之事實,反而表示:「電腦公司的業務黃演文沒有參與,因他人都在台北,一個月才來一次」,「(法官問:結構平面圖設計出來後黃演文有無看過?)答:沒有,王國泰付錢給崇業電腦公司,我本身是念台大土木系畢業。」原判決認邵偉賢證詞不足採,其取捨違反經驗法則。㈩、結構技師與電腦公司之收費相差一倍以上,由此可推論電腦公司所受託之事務,應屬於較不具專業判斷之機械化資料處理,與結構技師受託之事務有性質上之根本差異。黃演文如果基於「崇業電腦公司」負責人身分,而需負擔與「崇業結構技師事務所黃演文技師」相同之責任時,則黃演文縱使為至愚,亦不可能讓王國泰建築師或建商少負擔千分之四以上之費用,反而造成自己之損益失衡。黃演文並非崇業電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而並非從事業務之人。崇業電腦公司僅為王國泰建築師進行設計軟體並準備資料之工作,自應由王國泰自負審核結構圖說之責,而非由崇業電腦公司負責。崇業電腦公司並非基於黃演文之技師身分而承接系爭業務,縱認黃演文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係有技師證照之人,崇業電腦公司對系爭建物之結構圖說並無審核義務,黃演文自不負業務過失之責。王國泰身為建築師,就系爭建物之結構設計,圖節省費用便宜行事,未委請結構技師簽證,自應對結構設計之瑕疵負全部責任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陳建興、王國泰、黃演文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陳建興、王國泰、黃演文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各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分別從重論處其三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各二罪刑;併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暨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陳建興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王國泰有期徒刑四年四月、黃演文有期徒刑三年五月。已敘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對陳建興、王國泰、黃演文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係飾卸之詞,均不足採,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次查:㈠、證人金卓毅於調查站人員調查時供稱:中山國寶二期興建時,其已擔任企劃部經理,不管發包承攬相關業務。證人黃怡創亦稱當時該案之企劃經理是金卓毅(見偵字五0三七號卷㈠第二00頁正面、卷㈡第二頁正面)。原判決理由乙之壹第三段已敘明認定陳建興於中山國寶二期大樓開工期間先擔任漢記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八十一年間即先後擔任工務部副理、經理之職,參與公司採購、發包決策,並於中山國寶二期大樓、漢記辦公大樓及觀邸大樓之興建,主要負責工程發包採購業務,並有督導材料按實採購,及監督工程施作(即監工)等職責,所憑之依據。又說明依金卓毅證稱其於八十一年五月間其已非工務部經理;陳建興亦自承其任工務部經理之前手為金卓毅。參以證人即財昇公司(中山國寶二期大樓水泥供應商)預拌水泥部分之實際負責人 林金科 證稱:其出賣水泥予漢記公司係與陳建興接觸,並未與其他人接觸,且從中山國寶二期之地下室起即開始送料;證人即漢記公司企劃部組長(一期之工地主任) 林纘同 亦證稱:係陳建興要其叫財昇的料,並非楊錫彬等證據。經綜合判斷,認陳建興於八十一年五月間中山國寶二期大樓開工後不久,即接工務部經理,負責審查建築材料規格與採購發包,對於公司採購該大樓之混泥土強度不足,應與漢記公司董事長劉太漢、總經理楊錫彬、副總經理劉靜鑫共同負責之理由。另說明證人程大洋證稱:有關觀邸混凝土之採購規格,伊曾詢問陳建興,陳建興稱應該是三千磅,伊就向陳建興說由其指定廠商等語。核與證人楊錫彬證稱:觀邸大樓從發包開始就由陳建興負責;金卓毅證稱觀邸大樓係由陳建興負責採購發包各等語相符。證人即盛記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文盛亦證稱:有關觀邸大樓混凝土之買賣係陳建興與其接觸,購買三千磅,有問到升一級、降一級之價格等語。證人即漢記公司工務部黃昭陽亦證稱:觀邸大樓之混凝土採購係由陳建興負責等語。經綜合各相關證據為判斷,因認程大洋之證詞為真實可採,觀邸大樓雖由程大洋專案負責,但陳建興係工務部經理,負責混凝土之洽購,及陳建興對於中山國寶二期大樓與觀邸大樓之興建,並為監工之人,乃從事業務之人,其對各該大樓混凝土之發包採購及監工管理等業務,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致大樓因地震倒塌,應負業務過失責任之心證理由。復對陳建興辯稱其不負責大樓建材之採購、發包,亦無實質審核權云云,如何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詳加指駁。又說明陳建興於第二次更審時聲請傳訊黃昭陽作證,業經原法院依其聲請傳訊作證並行交互詰問,陳建興及其辯護人詰問時,均未提及陳建興何時起擔任工務部經理等相關問題,於原法院本次更審時,陳建興及其辯護人則已不再聲請傳訊,並以事證已明,對陳建興之前其他聲請調查之證據認無調查之必要,而未再予調查,乃事實審法院證據調查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認有調查未盡情形。前開各項論斷,均有相關證據在卷可按,陳建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執陳詞,漫指原判決採證違法、適用法則不當,並有理由不備或矛盾,或就其於何時擔任工務部經理,有無參與建材及混凝土之採購,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並指摘原審未再傳訊黃昭陽作證,均難認係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㈡、原判決認定王國泰為建築師,係中山國寶二期大樓及觀邸大樓之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在前開大樓之規劃設計上,有關結構安全之設計,係委託崇業電腦公司負責大樓結構計算及結構圖面之繪製,並在嗣後大樓興建之監造上,各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過失;黃演文則為崇業電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該公司所處理有關建築師所委託製作之結構計算書與結構圖負責最後審核之責,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崇業電腦公司接受王國泰之委託負責前開大樓結構計算與繪圖,黃演文於督導該公司人員為結構設計及審核時,亦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過失。並說明其二人就系爭大樓因地震而倒塌,如何應各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業務過失傷害與業務過失重傷害等罪責所依憑之證據,及對相關證據取捨、判斷之心證理由。復說明認:⑴、王國泰係以工程造價千分之三之費用委託崇業電腦公司從事結構繪圖計算及設計,所辯係因應黃演文節稅,故以崇業電腦公司簽約,並無可採。⑵、崇業電腦公司與崇業結構技師事務所二者在台北市、高雄市之營業處所、地址均相同,係合一之辦公處所,任用之職員亦均屬同一批人,使用之設備亦無不同。崇業電腦公司係黃演文創立,全部股東僅黃演文一人懂結構分析設計, 黃陳水秀 僅係該公司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即經營者)乃黃演文,其有實質審核前開倒塌大樓之結構設計。又該公司名義上雖為電腦公司,實質上則係受客戶委託從事結構分析、計算、繪圖等與結構技師相同業務,對接受處理之結構案件,除收費外,對公司職員而言,未區分究屬電腦公司或結構技師事務所之案件,黃演文不論對崇業電腦或崇業結構技師事務所受託處理之結構設計案件,均應負業務上之責任;有所區別者,僅在以結構技師身分簽證尚需負技師之特別責任而已。黃演文縱未在結構設計案件上以結構技師身分簽證,然確參與審查崇業電腦公司之案件,對該公司出具之結構計算書、結構平面圖等,自應本其結構設計之專業良知謹慎審查,確實做好相關結構分析業務,對其下屬經理邵偉賢亦應為相同之要求,不能僅為配合建商、建築師之意見而抹滅結構安全之重要性,以善盡其注意義務,乃從事本件大樓結構計算與圖面設計審核業務之人。⑶、王國泰因輕忽大樓結構安全,且為節省經費,將系爭大樓之結構設計,委由黃演文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崇業電腦公司處理,該公司若非由具結構技師身分之黃演文擔任實際負責人,負責審核案件之處理,王國泰不可能將結構設計之工作交由不具專業知識之一般電腦公司承作。崇業電腦公司既收取費用受託從事結構設計工作,黃演文且實際參與審核,自應對結構之設計負善良管理人之相當注意義務,對於結構之計算與圖面設計之安全負責。王國泰、黃演文二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業務過失犯行等情,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對其二人否認有業務過失,所辯各節如何係推諉、卸責之詞,分別逐一加以指駁。所為證據取捨及對於證明力之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王國泰、黃演文上訴意旨分別依憑己見,各執陳詞,或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對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違背法令,或各圖卸己責,互相推諉,而對部分與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問題,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陳建興、王國泰、黃演文各對其本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回。至其三人競合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後段業務過失傷害及業務過失重傷害,並陳建興另競合觸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技術成規等部分,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各該部分分別與前述陳建興、王國泰、黃演文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三人關於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均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之此等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陳建興、王國泰、黃演文猶對此等輕罪部分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均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二、王文杉部分:原判決以公訴意旨指被告王文杉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技術成規等罪嫌。無非以系爭大樓之倒塌原因之一為混凝土之強度不足,而王文杉於混凝土輸送過程中加水,乃混凝土強度不足原因之一。證人林瑞峰、黃怡創等現場監工人員,均於偵查中供稱混凝土澆置之壓送過程中,均見澆置工程承包商加水壓送以利施工,其等並予制止等語為論據。然訊據王文杉堅決否認於混凝土壓送過程有何違背建築技術成規過量加水稀釋之必要與過失;辯稱加水過多會導致砂石與水泥分離而塞管,不好灌送,無加水稀釋之可能與必要,中山國寶二期大樓之倒塌,與其壓送混凝土行為,無因果關係等語。原審審理結果,認王文杉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王文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其無罪。已敘明:㈠、依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及鑑定人柯鎮洋、蔡萬來、沈勝綿之證述,足認中山國寶二期大樓之混凝土強度確實不符合設計規格及供貨規格。㈡、楊澤安(原鑑定人,因有關結構設計不足之意見不同,退出鑑定)證稱: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之原因:一是出料時就有問題;二是澆築階段有灌水現象;三是養護不善出問題;四是投資者買混凝土時磅數就不足。混凝土強度不足,是否係因加水過量,認定上有困難,加水可能是原因之一,但不是唯一原因。本案並不能認定係加水過量。一般造成混凝土強度不足的原因,從備料開始,就會影響,可能訂錯,或是配方錯誤,還有輸送的過程遲延,灌漿過程中加水,養護的過程沒有加水養護,之後管理若模板過早拆除,或是一些天然因素,整個環節都有可能造成混凝土強度不足;鑑定人沈勝綿證稱:混凝土強度不足,加水是最大的問題各等語。按中山國寶二期大樓之設計強度係四千磅,依證人林瑞峰、黃怡創之證述,係向財昇公司採購三千磅之混凝土,足見系爭大樓之混凝土自購入時之強度即已不足,且財昇公司所供給之混凝土是否確定為三千磅之混凝土無訛,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而系爭大樓混凝土之養護程序亦有不足,則系爭大樓使用之混凝土是否因王文杉於混凝土壓送過程中加水致強度不足,尚非無疑。㈢、證人黃怡創於偵查中證稱:「有時因為要便於壓送混凝土,所以壓送工人王文杉會加水以利輸送,但我會以無線電呼叫要求停止加水。」等語;於審理中則證稱:「混凝土壓送車上,沒有加水的設備。(問:你曾經在調查局(站)陳述,會以無線電呼叫要求停止加水,真意為何?)因為調查員問我過程,就我印象所及,我當時是說,我在施工現場的上面,如果看到下面混凝土壓送過程中,有加水的話,我會用無線電呼叫要求停止加水,預拌混凝土在輸送的過程中,我如果看到將水噴到漏斗裡面,我會叫他們停止加水。(問:混凝土預拌車有加水嗎?)有加一點水。(問:為什麼還要在漏斗裡面加水?)因為預拌混凝土太過乾燥,不方便輸送。(問:你為何要用無線電叫他們不要加水?)因為加水太多的話,混凝土的強度不夠。」等語。是黃怡創所稱之加水既均指於「輸送過程」為便利輸送而言,則其證詞究係指王文杉合理之加水潤滑輸送帶,或係於灌漿中加水,並不明確。黃怡創之證詞,尚不能證明王文杉確「於灌漿中」有加水之行為。況縱王文杉於灌漿中加水,既經證人黃怡創制止,所加之水量是否已足以影響混凝土之強度,亦非無疑。又林瑞峰於偵查中證稱:「我們監工均會要求灌漿人不得加水,因監工人力不足,灌漿人員有無利用機會自行加水以方便灌漿,我不清楚,但我聽說灌漿業者加水灌漿情形相當普遍」等語;於審理中證稱:其並未見到加水灌漿等語。林瑞峰既未親眼目睹王文杉有加水灌漿之情形,其聽說灌漿業者普遍加水之說詞,自難採為王文杉不利之認定。至證人程大洋、賴建佑、潘榮松、林新雄等人有關混凝土灌漿時有無加水之證詞,均係針對觀邸大樓所為之回答,自亦不得執為有關王文杉對於中山國寶二期大樓不利認定之依據。綜合以論,中山國寶二期之混凝土強度既於購買時已強度不足,養護過程亦有瑕疵,而黃怡創、林瑞峰等人之證詞復未能證明王文杉於灌漿過程中確有加水,則該大樓混凝土強度不足之原因,難認係王文杉於灌漿程序中加水所致(檢察官未起訴王文杉對觀邸大樓之倒塌有過失,原判決另附帶說明觀邸大樓混凝土強度之不足,亦不能證明係王文杉於灌漿過程中確有加水所致之理由)。所為證據取捨與論斷,均有卷證資料可按。原審因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王文杉有被訴之犯行,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未指出尚有何足資證明王文杉有被訴犯行之具體證據,原審未依法予以調查。徒以:混凝土澆置時不能加水而破壞混凝土原有配方,乃建築技術成規。中山國寶二期大樓混凝土強度依扣案之地下壹層平面圖(圖號Sl-1)顯示,為二十八日齡期抗壓強度fc'=每平方公分二百八十公斤(以下每平方公分之單位均同,省略之)。大樓倒塌後,經檢察官會同鑑定人楊澤安等人自該大樓鑽取混凝土試體送雲林科技大學測試結果發現:第一批試體三十三個,抗壓強度最大值為三百四十七公斤、最小值為一百二十九公斤,試體平均值為一百八十七.九七公斤,僅為設計強度二百八十公斤之百分之六七.一三,最小值僅為二百八十公斤之百分之四六.0七,其中有二十六個試體強度小於二百八十公斤之百分之七五即二百十公斤;第二批試體九十個,試驗結果,最大值為三百零八公斤、最小值為一百零三公斤,試體平均值為二百零八.五0公斤,僅為二百八十公斤之百分之七四.四六,最小值僅為二百八十公斤之百分之三六.七九,其中有五十個試體強度小於二百八十公斤之百分之七五即二百十公斤。第一批及第二批試驗結果,強度最大值為三百四十七公斤,最小值為一百零三公斤,全部試體平均值為二百零二.九九公斤,為二百八十公斤之百分之七二.五0,皆無法符合上開技術規則之規定,混凝土強度嚴重不足,強度差異甚大,致使建築物結構體耐震程度不足等情,有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八、九、十一頁及其所附之鑽心試體採證清冊、雲林科技大學混凝土鑽心抗壓測試報告可稽,並有檢察官之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而鑑定人楊澤安亦證稱:施工部分混凝土強度不足是倒塌最大原因、混凝土強度抗壓嚴重不足是三棟大樓之共同缺失等語明確。被害人家屬 李榮煌 指稱:現場混凝土像沙子一樣與鋼筋分離:被害人 楊添銘 指稱:混凝土並未附著在沙拉油桶上,沙拉油桶上的字非常清楚,可見混凝土強度不足,且我拿起混凝土塊一捏就碎各等語。核均與現場照片所示鋼筋裸露,未有混凝土附著,倒塌結構體扭曲粉碎等情相符,足徵混凝土抗壓強度之脆弱,並說明了地震時瞬間樓柱粉碎暴裂崩落之結果。顯然混凝土在澆置過程中有足以破壞其強度之施工不良現象發生。再據林瑞峰、黃怡創、林新雄及程大洋、賴建佑等現場監工人員,於偵查中均供承混凝土澆置之壓送過程中,皆目睹澆置工程承包商加水壓送以利施工,其等並予制止等語明確。參諸上開混凝土強度高低值分配極不均勻,及上開混凝土強度甚低之結果,足證承包商於混凝土灌漿時有加水澆置,導致混凝土配方錯亂,致使強度不足之事實,亦經鑑定人楊澤安、沈勝綿於審理中均為相同之認定。王文杉雖辯稱:其僅於混凝土壓送前,加水潤滑輸送帶,並未於壓送期間加水云云。然楊澤安於原法院第一次更審時結證稱:「剛到工地,在灌漿之前,輸送帶以水洗一下,表面讓它潤滑是合理的,但該水需要排掉,且在灌漿時不能加水;一般所講灌漿加水並不是指在灌漿之前輸送帶潤滑的部分,而是指灌漿中加水」、「(問:一般造成混凝土強度不足的原因,有哪些事項?)從備料開始,就會影響,可能訂錯,或是配方錯誤,還有輸送的過程遲延,灌漿過程中加水,養護的過程沒有加水養護,之後的管理若模板過早拆除,或是一些天然的因素,整個環節都有可能造成混凝土強度不足。」;林瑞峰證稱:「因混凝土稠度太稠,運送上去會有困難,所以一定會加水,但很難判斷王文杉何時加水,我們有要求他們不要加,但他們何時加水,我們沒有辦法阻止」、「混凝土輸送上去的會加一點點潤滑,輸送上去以後,要灌漿時,就會要求他們不要加水」;程大洋亦稱:「在合約上有嚴禁加水,若我們有發現都是馬上制止」各等語。苟王文杉僅在混凝土壓送前,加水潤滑輸送帶,並未於壓送期間加水?則依楊澤安上開證詞,在灌漿前輸送帶加水潤滑部分既係合理之程序,何須特別約定禁止,且程大洋及林瑞峰衡情又何須要求不得加水輸送,足證程大洋、賴建佑及林新雄、黃怡創、林瑞峰所稱制止加水,或要求不加水等語,均係指混凝土澆置過程中制止加水或要求不加水甚明。再佐以楊澤安所稱:一般所講灌漿加水,並不是指在灌漿之前輸送帶潤滑的部分,而是指灌漿中加水等語,亦足認王文杉確有在混凝土澆置過程時,因見混凝土太稠,為利輸送澆置,而予加水之事實,王文杉此部分所辯不實。王文杉既為中山國寶二期混凝土澆置工程之承攬人,其於上開灌漿時點分別於各該樓層接續加水灌漿致混凝土強度不足,均係違背建築技術成規,大樓因而倒塌,致生公共危險,當可認定。原審均未加審酌,即遽而採信被告辯詞,即難謂無調查未盡之違誤云云。或對原審取捨證據及對證據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對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違背法令,均難認係具體指摘之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應認檢察官對王文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王文杉被訴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技術成規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既經原審為無罪之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檢察官認此部分與王文杉前開被訴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但王文杉被訴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均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檢察官對此部分猶一併提起上訴,亦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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